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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歐文沖上列抗告人因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救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660號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因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目前有向民間借款、母親房產之借款亦由其負擔,生活拮据,無力撫養妻小,原法院之裁定實有未洽,並提出汽車質押、欠債證明、借款證明、已收受法院核發另件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提出證物一至七(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主張其目前有向民間借款、母親房產之借款亦由其負擔,生活拮据,無力撫養妻小,尚汽車質押、欠債證明、借款證明及已收受法院核發另件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文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於101年度所得收入12筆,給付總額為660,513元,另有一輛汽車及對第三人渥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柏公司)投資250,000元等情,難認抗告人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抗告人於102年8月11日之訴狀及附件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第1至19頁),係請求撤銷其本人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於97年8月15日所為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但未提出該協議書之影本為憑;且依其所附「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王加油站)與統一精工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契約」、「統一精工公司與渥柏公司之公證加油站租賃契約」、「渥柏公司與象王加油站委託經營事宜」等文件所示,應係由渥柏公司分別與象王加油站、統一精工公司簽立文件,並非由抗告人個人為之,則抗告人為本件起訴,其當事人是否正當,並未予以敘明及佐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容有可議。原法院爰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為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並准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