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天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生等間清償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向林天生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因林天生積欠債務,系爭土地經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由王淑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187萬元拍定得標。因第三人林志忠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12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三人林萬養亦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12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明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因彼此間對優先承買權發生爭執,經執行法院命其另提訴訟以確定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即以林天生、林志忠、林萬養、王淑惠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號受理。嗣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舉證不足(就林志忠、林萬養部分)及不具有確認利益(就林天生、王淑惠部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受理,於上訴審理期間,抗告人撤回對林志忠、林萬養部分之訴訟;嗣本院以林天生、王淑惠不爭執抗告人之優先權購買存在,認抗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上訴。是上訴審並未實質認定抗告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仍屬未定;復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書之所載,林天生、王淑惠既已承認抗告人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無異已承認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

㈡依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

務人林天生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王淑惠於101年11月8日以187萬元拍定得標。嗣第三人林志忠、林萬養具狀主張渠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121號、112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抗告人亦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因雙方對優先承買權發生爭執,執行法院乃諭知抗告人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等事實,業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上述強制執行卷證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爭執之問題

,就此部分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既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權購買而有所爭執,即應以提起訴訟方式而資解決,要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而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為聲明異議,即屬於法無據。㈢抗告人固於102年1月11日以林天生(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王淑惠(拍定人)、林志忠(鄰地即1121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萬養(鄰地即1124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號受理,嗣以抗告人就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舉證不足及不具有確認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受理,於上訴審理期間,抗告人撤回對林志忠、林萬養部分之訴訟;嗣本院以林天生、王淑惠並不爭執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權購買存在,認抗告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調閱上述卷證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固駁回其上

訴,但未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按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就被拍定之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與第三人林志忠、林萬養就何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爭執,經執行法院告知應以實體訴訟程序確認何人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乃以林天生、王淑惠、林志忠、林萬養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嗣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受理,於上訴審理期間,抗告人撤回就與之爭執優先購買權之林志忠、林萬養部分之訴訟,僅留不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權之林天生、王淑惠部分之訴訟,本院乃認該訴訟之兩造間就優先購買權既無爭執,抗告人即無確認訴訟之利益,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依上開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就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認舉證不足而為駁回其訴之理由之一);嗣抗告人上訴於本院時,撤回對林志忠、林萬養部分之訴,僅留不爭執其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拍定人王淑惠與原所有權人林天生部分之訴訟,始遭本院認抗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從而抗告人雖於上訴審撤回林志忠、林萬養之訴訟,致該部分因撤回消滅而使判決不確定。然依上述條文所示,抗告人亦不得再行對林志忠、林萬養等人提起同一訴訟。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既經第一審為實體判決認定無從證明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抗告人復不得就此再提起訴訟;則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為承租人而有優先購買權,自無從准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買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原法院爰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