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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 典 隆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 崑 山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 慶 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1,541元,且無動產,又名下僅有處分不易、面積19平方公尺、價值 273,150元之田地一筆;又抗告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抗告人前已由臺中市北區區長於102年12月7日核定並於103年1月01日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列冊期間103年1至12月)」,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 102年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大部分比抗告人有資力。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而獨立審判,況且抗告人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者,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原法院卻枉法裁定謂「中低收入戶」,不能證明為無資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牴觸憲法第7條,且以損害抗告人利益為主要目的。

㈡又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該事件原

告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尚未提出請求給付借款準備書狀及保證之本票,即行一造辯論者,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自無法律上理由。原法院裁定以上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實體判決為由,明顯牴觸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規定。況原裁定未登載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且相對人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有理由。且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民事訴訟法聲請為其選任律師,准予訴訟救助。

㈢依上,爰依憲法第7條、第53條、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49條第1項、第265條至276條、第278條、第466條之2,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03條等規定,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0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 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028號),並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103年01月16日以裁定(103年度救字第0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21頁)。

㈡抗告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於本院提出臺中市北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要之僅能證明為低收入戶之事實,惟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非必然相關;易言之,該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之,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經本院核閱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財產及薪資所得資

料以察,抗告人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總額為181,541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財產價值為 273,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二份在卷可按(見原法卷第09至10頁);且上揭明細表所列系爭土地之財產總額,僅為核定其價值之參考標準,一般均較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低;易言之,尚應斟酌該不動產其他交易之主、客觀情形,而為綜合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且無利用系爭土地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據此,再參以抗告人就其主張已無資力乙情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抗告人尚非係無資力而窘於生活者。

㈣另如前所述,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應釋明其所提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者。而經本院審究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審認之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99年度訴字第0387號(請求回復原狀)判決,均屬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相對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請求給付借款 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事件;而抗告人於本件有關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請求內容,則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0387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內容幾近相同(僅請求金額減縮、或為正反之請求事項),且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亦為相同之記載,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書、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0387號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頁);依上,本件抗告人於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業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依法應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即其起訴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已堪認顯無勝訴之望。

㈤再者,本件本訴雖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被告,惟就該法

院起訴請求部分亦係針對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應認亦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仍無法使本件(即本訴)之起訴在程序上成為合法。至抗告人其餘之抗告意旨內容,則係針對前揭二確定判決而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尚與本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之認定無涉。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㈥依上,原法院以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

,且於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業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即其起訴在程序上已於法未合,堪認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