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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郭坤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得保留給付範圍聲明之情形,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行為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補充其聲明,訴訟費用之計算則應以其民事起訴狀聲明之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該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1)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包括股金25萬元紅利及加班費至少17萬元);(2)請求相對人郭坤福給付加班費最低金額17萬元,相對人等人應均同意計算清算確定總金額返還抗告人多少金額請相對人三人計算及清算自93年7月起至清算日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上述請求金額明確,無庸經法院核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核定得為抗告之範疇。故原審以抗告人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42萬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