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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賴聰明

賴秀珍相 對 人 賴光照

劉甄容(即賴劉阿段)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賴橙彥賴秀琴賴秀鑾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黃智偉黃彩紋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賴光照等人間為聲請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就無執行名義之公同共有物,逕依變賣價金之方式予以分割執行,已有重大違誤。另就抗告人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等請求,予以駁回,亦有重大違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117號)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指本件之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下同,並稱原裁

定)既認兩造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方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則其公同共有關係自調解成立時,即已因合意終止而使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該公同共有關係既已消滅,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且依上揭調解筆錄所示,其分割方法亦已調解成立在案,則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指出:「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即修正條文第824條之2至第826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必要。現行條文第2項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未將分割效力,併予準用,有欠周延,爰修正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均可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俾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亦得準用。」是本件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及效力,自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本件拍定人既非公同共有人之一,則抗告人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裁定未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等有關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請求、分割方法及分割效力等規定,遽將抗告人等優先承買之請求予以駁回,核其判決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㈢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抗告人等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就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之分別共有人所為之規定。又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係指法律無特別規定,始準用關於分別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乃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惟此係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規定,不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賴柳金之

遺產,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為遺產分割後,其中關於系爭732-2地號土地部分,由抗告人賴聰明、賴秀珍(下稱賴聰明等2人)與相對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等人各取得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由劉甄容(即賴劉阿段)、賴琛庭(即賴至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人公同共有其中9分之1;又由黃智偉、黃彩紋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之所有權。另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亦由抗告人賴聰明等2人與相對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嗣由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為繼承人)等人各取得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由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劉甄容(即賴劉阿段)、賴琛庭(即賴至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人各取得權利範圍45分之1之所有權;又由黃智偉、黃彩紋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之所有權;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3至5頁)。

㈡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係由抗告人賴聰明等2人

與相對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嗣由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為繼承人)、劉甄容(即賴劉阿段)、賴琛庭(即賴至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因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公同共有,嗣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成立,由抗告人賴聰明等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若抗告人等2人已經辦妥分割登記,則渠2人已非屬公同共有人,而係分別共有人,則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惟抗告人等2人若未辦妥分割登記,則抗告人賴聰明等2人仍屬公同共有人,尚非係分別共有人,則有關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而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亦即除非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公同共有關係因遺產分割而終止後,依據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各公同共有人即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不受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限制。至公同關係消滅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828條第3項)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若係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發生共有關係立即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對於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不待分割登記,即喪失共有權利。但如係經調解成立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殊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㈣有關本件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方法,

雖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惟查迄至103年4月25日為止,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有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據此,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建物,既尚未經辦妥分割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尚不發生所有權共有關係變更的效力。亦即,遺產協議分割後,關於動產部分,雖因公同共有關係合意終止而使公同關係歸於消滅;惟不動產物權部分,將原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協議分割)而生之變更,依上揭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尚未經辦妥分割登記,且仍屬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

㈤依上,本件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賣標的物,

既屬公同共有物,抗告人賴聰明等2人聲請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究屬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因抗告人賴聰明等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4日及103年1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等2人補正,惟抗告人等2人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1月13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見原法院卷㈡第43至44、68至70頁);則抗告人賴聰明等2人主張就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2年度司執字第117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