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金聰代 理 人 黃輝燦
郭慧娟相 對 人 陳冠儒代 理 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鄭淵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協助隱匿訴外人陳慶瑞之財產,致抗告人就訴外人陳慶瑞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就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慶瑞等人所涉犯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將儘速對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慶瑞等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求償。按民事假扣押程序之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財產現狀之變更,而禁止其為財產之處分,而原法院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為保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得於將來獲得清償,倘驟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縱抗告人未來取得執行名義亦將求償無門。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原法院復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101 年3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1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並於受假扣押執行後,具狀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准其聲請,抗告人遂於101年4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給付貨款事件進行審理,嗣因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經相對人同意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相對人遂於102年12月19日以兩造間無訴訟繫屬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遂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同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限期起訴事件,及同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給付貨款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惟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之,苟於釋明有所不足時,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條第1、2項、第52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所明定。卷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與其成立豬隻飼料之買賣契約,並積欠金額達新臺幣198萬5596 元貨款未償,且聽聞相對人密集出售所有豬隻,似有搬移藏匿財產之虞等由,向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提出經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憑,此有抗告人101年3月5 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在卷足稽,據此顯見抗告人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價金債權,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系爭假扣押裁定亦係針對抗告人於聲請時所釋明之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為衡酌,相信抗告人之價金債權為真實且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准為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嗣抗告人雖遵期以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案訴訟,然既因於訴訟審理中之102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效力視同未起訴,且迄原法院為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號裁定前,仍未對相對人提起其他訴訟,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112號卷第38頁)。則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存有繫屬關係,其狀態與債權人自始未為起訴,而使債務人長期陷於財產遭禁止處分之不利益狀態並無二致,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仍有上揭抗告意旨所載之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云云;然因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本係為使該裁定所載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實現而為之保全手段,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尚存有假扣押聲請時所未經釋明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非屬裁定法院准許聲請時已為衡酌之請求與原因事實,自非為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尚存有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關係,然該損害賠償之債權既非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自無從援引系爭假扣押裁定,據為續行暫時性之保全程序;苟抗告人基於另一損害賠償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本應再行具狀聲請另一假扣押程序,使法院得為審酌另一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再行決定有無准許假扣押之必要,而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起另一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續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尚另有其他金錢請求,而有續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此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原法院繼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