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相 對 人 林麗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玉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民國(下同)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義務人豐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佳公司)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相對人林麗玉為豐佳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月7日收受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法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之送達後,明知有繳納義務,竟不思繳納而於100年2月1日將嘉義鄉大林鎮公所支付義務人豐佳公司之工程款(即豐佳公司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存款帳戶)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存款現金提領,並將204萬0040元之存款轉帳至相對人林麗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致義務人豐佳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法順利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或隱匿之情事,聲請管收相對人,原審竟以「該204萬0040元非應供執行之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義務人豐佳公司因滯納99年度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計543萬8649元,經移送機關法務部廉政署於101年5月2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3條移送抗告人以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林麗玉為義務人豐佳公司之負責人」各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法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附於執行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次查,義務人豐佳公司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
法務部以法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543萬8649元,上開裁處書並於100年1月7日送達義務人豐佳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送達當時,業已知悉豐佳公司有繳納上開罰鍰之公法上義務,然義務人豐佳公司於100年2月1日將其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存款帳戶(餘額424萬0275元)其中220萬元之存款現金提領,其中204萬0040元則匯款至相對人林麗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有大林鎮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存於執行卷可佐,且相對人經原審詢問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將204萬0040元轉帳至其私人帳戶係為支付工程款」云云(原審卷第5頁背面),然其並未提出工程款支付證明,亦未能說明另一筆220萬元現金提領之流向,審酌一般工程交易慣例,支付工程款涉及營業發票開立事項,多以公司行號名義為之,鮮少有以個人名義為之,所辯「與一般工程款支付交易之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㈢義務人豐佳公司既於100年1月7日即已收受前揭裁處書之送
達,已知悉其有繳納罰鍰之公法上義務,竟於100年2月1日將名下存款於分別以現金及電匯方式處分殆盡,戶頭餘額僅餘235元,致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大幅減少,且未能說明上開2筆資金之流向,顯有刻意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此部分是否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容有疑義,應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
四、綜上所述,義務人豐佳公司於100年1月7日收受上開裁處書之送達後,於100年2月1日處分名下存款之行為,是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管收之要件,原審並未調查明確,僅以電匯至相對人帳戶之204萬0040元,尚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