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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曾耀正

曾紀文相 對 人 林慶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南簡字第60號受理,並已和解在案。依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抗告人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界線部分之屋簷拆除退後30公分(原測量是屋簷突出10公分左右),第五項則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後抗告人已於102年10月10日依和解筆錄將突出部份拆除完畢,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竟將測量基準點改在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此與和解筆錄所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已多拆除40公分以上,而拆除行為如逾應拆除範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相對人甚明,今相對人所指之測量基準點與和解筆錄不同,致該拆除行為破壞抗告人之房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毀損告訴,故該次拆除之施工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地政事務所複丈費用及測量費4,000元,亦非本次測量費用,而係相對人以前案測量冒抵本次費用,該測量費亦與抗告人無關。綜上,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3,000元施工費及4,000元複丈及測量費應予扣除,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前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抗告人應將其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簷拆除,並願再拆除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4-5界線往內平移30公分之屋簷」,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70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並定期於102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然因相對人未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規費,地政機關未派員到場測量,遂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並通知兩造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至地政機關繳納費用,嗣抗告人雖未於前開勘驗測量期日到場,然經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103年1月3日會同相對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抗告人雖曾自行拆除,然仍遺有房屋兩側屋簷未拆除乾淨,地政人員乃於現場噴以紅漆標記,而相對人當日自行偕同施工之人員則在場向司法事務官陳報,約2小時即可完成該部分拆除工程,所需費用為3,000元。嗣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執行拆除,而於該日執行完畢等情,有102年10月17日南院勤102司執明字第97051號執行命令、103年11月26日執行履勘筆錄、102年12月12日南院勤102司執明字第97051號函、送達回證、103年1月3日執行測量筆錄、10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足見抗告人雖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曾自行拆除,但拆除範圍與和解筆錄所載範圍並非一致,仍有部分未予拆除,自難認已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自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施工費用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02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除越界部分,相對人偽造基測點,毀損抗告人之房屋,伊無庸負擔系爭執行事件施工費用云云,即難憑採。而前開施工人員所陳報之施工費用3,000元,經審酌本件拆除工程之難易度、範圍及所需時間,認上開費用尚屬合理,並無浮報或過高之情。

㈡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提出之地政機關測量費用收據,係以前

案費用冒抵,抗告人無庸負擔云云。惟查,兩造間102年度南簡字第60號確認經界等事件係於102年8月26日和解,而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係因法院囑託而繳付,繳費日期102年12月25日,乃執行法院102年12月12日南院勤102司執明字第97051號函文發文後至103年1月3日履勘測量之日前所繳付,堪認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繳付之規費,尚與兩造間之前案訴訟無關。是抗告人稱相對人係以前案費用冒充系爭執行事件之測量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㈢系爭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之

執行命令,抗告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乃命相對人代為預納相關執行費後,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因此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得求償於抗告人。經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可知相對人已支出執行費179元、地政機關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警員差旅費1,000元、施工人員報酬3,000元,有收據2紙、領據1紙、執行法院10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經核均屬因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審核認上述費用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支出費用,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17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