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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原審原告 蔡紹南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鄭兆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塗銷限制登記預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如逾期未繳,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限制登記預告之訴,其限制登記預告

之登記時間為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而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吳德清借款,係於95年3月10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則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應將該120萬元之優先債務予以扣減。本件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41,560元,但未將該120萬元之優先債務予以扣減,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吳德清借款,並於95年3月10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吳德清等情,而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係在本件訴訟所爭訟96年2月16日限制登記預告之前,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6頁),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扣減上開優先債務120萬元始為妥適。次查原法院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各面積,再乘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1,560元;惟未按上開說明扣減120萬元,即非允當。經本院依法將該120萬元優先債務予以扣減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560元,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

三、依上,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如逾期未繳,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詎原法院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