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王敦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因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依職權承辦市府各項工程,未依法行政,任意外包工程,違法挖掘毀損抗告人所有之台南市○○段○○○○○○○○○○○○○○號土地,經抗告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在案,在未經判決前,抗告人不應收受提存金,故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通知書退還,並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於提存時並非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辦理「鹽埕D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
程第五標」○於○區○○路○○巷內埋設管渠,依規定辦理發放土地償金,經通知3次,因抗告人拒絕受領土地償金,有受領遲延情事,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乙節,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8日函、103年1月16日函、103年1月23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99號卷宗,審核明確,則原審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條、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與提存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工程違法挖掘、毀損抗告人土地,經提
出民、刑事告訴在案,並退還上開提存通知書,並對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及抗告云云。惟相對人依提存法規定為清償提存,與抗告人主張工程有無違法挖掘、毀損土地之民、刑事訴訟,係屬不同事項,抗告人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係兩造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亦非提存所得拒絕相對人提存之法律上事由,原審法院提存所為103年度存字第19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