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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侯蔡雪吟

侯信良相 對 人 何達雄

王月娥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因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及就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㈠緣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係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發行股數計190萬股,由相對人何達雄、王月娥及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紡織公司)等3人分別持有1,235,000股、380,000股、285,000股,並由相對人何達雄擔任董事長、王月娥擔任董事、陳龍材擔任獨立董事、侯玉峰(國際紡織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察人。

㈡詎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以上2人為夫妻關係),為

達稀釋減少相對人何達雄、王月娥原持有國際公司股數,而加入侯信良為股東及侯蔡雪吟為董事長,以取得國際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明知國際公司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之前並無由董事長先行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亦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22日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竟偽造國際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l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於101年l月4日以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由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更登記,致相對人何達雄失去董事長職位、相對人王月娥失去董事職位,且何達雄持有股權比例由原65%驟減為23.51%、王月娥持股比例由原20%驟減為7.23%。為此,相對人王月娥、何達雄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各自訴侯蔡雪吟、侯信良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在案。且上開不實文件,其中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相對人王月娥之簽名筆跡、及101年l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相對人何達雄之簽名筆跡,已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遭偽造。

㈢嗣抗告人侯蔡雪吟竟於102年9月5日召開國際公司股東臨

時會,並通過決議:「…⒈因國際紡織公司確定不再續租土地給本公司,本公司擬於租約到期(102年12月31日)解散。⒉清算人之選任:為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擬另聘專業人士擔任。」等情。嗣逕發「102年11月12日國際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茲訂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星期三)上午九時假臺南市○○區○○路○○○號6樓,召開102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三)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及選任清算人案,提請討論。說明:⒈依照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擬於租約到期(102年12月31日)解散,並定102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⒉聘任邱芳才會計師為清算人。」等語,將使國際公司解散、進行清算,勢必嚴重損及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即兩造就上開股東臨時會得否為有效決議,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與國際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由相對人等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與國際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將之除去,甚為瞭然。㈣因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分別為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

身份,係基於上開非合法召開成立之股東會之無效決議,及所據之董事會決議,依法當然無效;是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本無權召開董事會決議,亦無權決定召開102年9月5日國際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又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所為國際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所據文件之真實性,於經本件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判決確定前,該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所定,尚難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就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是否得合法行使其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權,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且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日前基於其董事長、董事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擬將國際公司解散、進行清算程序,此舉對國際公司及全體股東權利有急迫及重大影響,實有必要於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侯蔡雪吟繼續以國際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及禁止侯信良繼續以國際公司之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以避免造成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必要。

㈤檢具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在國際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

、國際公司97至100年度營業收支及薪資比較表,及國際公司於93年間曾就董事報酬(車馬費)發放每月2萬元之公司傳票、匯款記錄等為證,而抗告人侯蔡雪吟、侯信良之董事任期迄至104年1月2日止,約尚餘13個月,是其2人因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以其等每月2萬元車馬費,及其等可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期間13個月,總計可領取董事報酬52萬元為基準,供為法院為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之參考。

㈥依國際公司102年1月至9月之損益表所載,該公司帳面平

均每月虧損僅約為147,101元【計算式:30,512+45,004+172,769+70,015+63,105+242,734+331,272+262,395+106,100)÷9=147,10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每月提列固定資產折舊分別為1-3月各28,778元、4-9月各27,007元;而該提列之折舊部分,係因稅務會計上為使成本與收益合理配合所考量,並非該公司現時實際支出之費用;是該公司縱使帳面上現處於營虧狀態,其每月現金虧損數額只不過約12萬元,非無得轉虧為盈之可能性,就該公司現有損益表觀之,此與抗告人等所稱預估至少每月虧損60萬元云云,實相差甚鉅,其所辯委無可採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等則以:㈠依相對人等之主張,係認為國際公司不應解散及進行清算

,否則即將對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有急迫及重大影響;惟其等並非主張,如抗告人等繼續行使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將對於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有何急迫及重大影響;原裁定不查,竟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有違誤。又相對人等雖提出相關文書,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僅以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定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不合云云,然究竟符合何項要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法院卻約未具體審認,揆諸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原裁定亦有理由不備之處。

㈡況抗告人等縱使未能行使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務

,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既已決議將公司解散、進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如相對人等之本意係該公司不得進行清算程序,則相對人等應繳納之擔保金,應為該公司如繼續營運,在本件訴訟期間,該公司將虧損之總額,如此才能保障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亦即國際公司如不進行清算,預估每月虧損至少60萬元以上,如本件訴訟期間以40個月計算,累計虧損金額將達2,400萬元以上,有國際公司102年損益表月份比較表可證,原裁定竟依董事報酬計算而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顯然太少而且違法。

㈢依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準用之,而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等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其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已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國際公司申請增資、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等提起之刑事自訴狀、臺南地院刑事庭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63頁),及相對人等已以國際公司等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起訴狀影本(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等資料佐證。本院審閱後認:依形式上之記載,國際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於100年12月10日、22日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嗣辦理國際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增減資、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致相對人何達雄失去董事長職位、相對人王月娥失去董事職位,且何達雄持有股權比例由原65%驟減為23.51%、王月娥持股比例由原20%驟減為7.23%等情在卷。惟相對人王月娥、何達雄主張抗告人等上開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紀錄,嗣辦理國際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增減資、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致相對人何達雄失去董事長職位、相對人王月娥失去董事職位,且相對人二人之持有股權比例驟減,且其中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相對人王月娥之簽名筆跡、及101年l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相對人何達雄之簽名筆跡,已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遭偽造;相對人等復已向臺南地院各自訴侯蔡雪吟、侯信良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在案,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等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等並非僅主張國際公司不應解散及不應進行清算,抗告人等就此容有誤會。

㈡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所主張因公司解散

及清算程序之進行,將終結公司營業業務,收取公司債權與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配剩餘財產給股東,導致公司法人格之消滅,清算過程有其不可回復性,縱事後訴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所請求之標的現狀亦已變更,無法回復公司業務、債權債務、資產盈餘之原貌。查相對人等已以國際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中,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並有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1年1月3日上午9時、102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以資釋明(見原審卷第64至65、82至84頁),則為避免抗告人等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執行清算人程序,造成國際公司或其股東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事由,亦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相對人等就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揆諸上開說明,仍非不得由相對人等預供擔保,以補其原因釋明之不足,而應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限制「抗告人與國際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行使或指定他人行使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則抗告人等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抗告人等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爰參酌國際公司於93年度董事報酬每月2萬元,是依原法院酌定之假處分期間為13月計算抗告人之損失約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3=260,000),有相對人等提出抗告人等在國際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國際公司97至100年度營業收支及薪資比較表,及國際公司於93年間曾就董事報酬(車馬費)發放每月2萬元之公司傳票、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85至89頁),故原法院酌令相對人等各供擔保金額26萬元,以擔保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允當。抗告人等固以國際公司每月虧損預估至少60萬元以上,如不進行清算,而以本件本訴之訴訟期間按40個月計算,累計虧損金額將達2,400萬元以上,原裁定竟依董事報酬計算而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顯然太少而且違法等語。然為相對人等所堅決否認,抗辯稱:依國際公司102年1月至9月之損益表所載,該公司帳面平均每月虧損扣減每月提列固定資產折舊後,其每月現金虧損約為12萬元,但非無轉虧為盈之可能;且該公司現尚有一筆建物及地上之設施物,現暫置國際紡織公司,由國際公司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原欠本金2,000萬元,至目前已攤還約1,750萬元,攤提完即為國際公司之固定資產等語。經本院核閱相對人等上開之抗辯及所附租金協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難謂係全無根據。且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所示,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抗告人等此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依相對人等之聲請,並顧及抗告人等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分別相對人等各以26萬元為抗告人等提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行使或指定他人行使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