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董芳平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標的係公保養老給付,該給付所生之利息係抗告人及家屬賴以維生之金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系爭存款於強制執行前未曾動用該款項,故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須,惟若抗告人動用該本金則無法衍生利息,即無法以利息供給子女求學及生活費;又抗告人雖購有小客車,惟購車係為接送子女上學及打零工所需之交通工具,且車款雖將繳納完畢,惟該分期繳納之款項係由抗告人每月打零工支付,於繳清後便欲專心治療宿疾。抗告人之配偶雖非屬老年,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現代文明病而無法長期工作,僅能打零工而收入有限,故生活費用確實須依賴抗告人負擔,雖名下仍有柳營區之土地一筆,惟該土地早已被銀行扣押拍賣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維生之金錢,其與配偶均患有宿疾而無法工作,惟仍須支出渠等與子女之生活費,故系爭金錢不得執行云云,並提出其與配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支出子女三人之學費、書籍費等單據。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柯明哲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而無法長期工
作,惟就柯明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雖患有上揭疾病,惟醫師囑言並載有「病情控制中並規則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柯明哲有何喪失工作能力之證明,要難以柯明哲現年約52歲,即可遽認其因患有上揭疾病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況柯明哲名下仍有坐落於台南市柳營區之土地一筆,價值新台幣(下同)3,211,200元,雖抗告人主張此筆土地已遭銀行拍賣中,惟清償債務後有無剩餘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故此主張委難可採。㈡抗告人之長男柯映竹甫滿20歲,次子柯人文及長女柯宜妏則
未成年,三人均在就學中,固可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需要,但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應由抗告人與配偶柯明哲共同分擔之。抗告人除系爭存款外,尚有每月領取退休俸約3萬餘元,並另有打零工之收入(見原審卷第21頁、27頁背面);又就抗告人於103年4月2日提出於本院之抗告理由可知(見本院卷第4頁),抗告人先前為購車每月須分期繳納1萬元,係由抗告人每月打零工之收入支付,故倘此分期給付之款項於103年3月30日繳納完畢後,則縱系爭存款因執行而致每月減少利息收入5,438元,抗告人每月打零工所得仍大於上揭利息之收入。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原審以「台灣省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計算標準即無違誤;抗告人育有該三子女,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30,732元,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366元。準此,抗告人應支出其本身生活費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25,610元。況本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今抗告人支領之上揭月退休金及每月零工之收入,已足以維持其與子女最低生活所需,則其抗告意旨,主張上揭存款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