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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莊淑珠

陳鳳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麗珍等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

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住戶」是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被選為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準此,可擔任管理委員者,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尚包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使用人,則所有權人的配偶亦是「住戶」,自有資格被選為管理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款規定,需以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限制為前提,否則公寓大廈住戶即使非區分所有權人,仍可被選為管理委員。

㈢本大樓向來都由區分所有權人被選為管理委員後,再由其配

偶、家屬當代理管理委員,抗告人莊淑珠當選為18屆委員後,由配偶鄭明吉代理擔任委員,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依法召開第18屆委員並選舉出第19屆委員。

㈣依該大樓規約第15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會議時,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第三人代理出席」,所以委託書合法,並非如相對人曾麗珍等主張不可以使用委託書投選票。又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第27條第3項明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力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該規定施行後,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者,應屬無效,本大樓在102年10月13日召開區權會暨住戶大會並選舉第19屆委員,於選舉前有公告可以委託書代理選舉權,故該次選舉係合法。103年2月9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時,抗告人莊淑珠已列印條例及法令發給在場住戶,向大家說明當規約與條例、法令抵觸時規約無效,所以委託書是合法,故該次選舉係合法。

㈤依本大樓規約第6條「主任委員管理費全免」之規定,免交

管理費,102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住戶提出異議,乃比照管理委員管理費減半優惠,於次日繳交管理費,鄭明吉係第18屆主任委員,於102年10月1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仍屬有效,伊係合法選任之大樓第19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命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1號確認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一切職權,於法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曾麗珍等主張,坐落嘉義市○○路之花開富貴大樓,

於102年10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9屆委員兼主任委員為抗告人莊淑珠,副主任委員為抗告人陳鳳嬌,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且積欠管理費3個月之鄭明吉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因此花開富貴大樓住戶乃於103年2月9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議,並決議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決議重新改選19屆之主任委員為陳正芳、副主任委員為黃馨儀,因抗告人莊淑珠仍以18、19屆之主任委員自居,拒絕交接,並拒絕向嘉義市政府核備,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管理員身分不存在訴訟(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0號)。因兩造對於上開會議選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有所爭執,乃提出起訴狀、101年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記錄、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1日函、鄭明吉公告、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3日公告、嘉義市政政府100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4日函、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第一、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花開富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為證,聲請就上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裁定法院審核上開資料後,認相對人已就定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乃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抗辯鄭明吉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合法住戶,係依過去慣例主任委員免繳管理費,縱嗣後慣例變更繳一半管理費,亦已補繳完足,且係合法選任之第18屆主任委員,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之102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自屬有效,且依規約第15條及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直系血親等代理出席」,故該次會議係有效,既已合法選任抗告人為正、副主任委員等語,查抗告人之上開抗辯,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就鄭明吉是否有權、是否合法召集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是否合法有效選任抗告人為正、副主任委員之實體之爭執,乃本案實體請求事項,有待於本案解決,尚非本件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實無足為本院據以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原法院審酌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酌定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1號(現為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其於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一切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