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潘 佳 伶相 對 人 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 貴 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44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101年度司執聲字第016號)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不知道登載4×6之報紙道歉啟事需多少錢,但是聯合報第一版5×7道歉啟事之刊登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33,600 元,是法院裁判刊登4×6公分的道歉啟事,其價格應不會超過 30,000元,惟原裁定卻要抗告人負擔登報費用71,400元,已和土匪沒什麼兩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作說明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不付道歉啟事之登報廣告費用,而是相對人刊登
5×7篇幅超過法院判決之4×6的要求,況法院並未允許相對人可以自行刊登雙版,而雙版價格71,400元相較原價格33,600元,已多出37,800元。對於相對人超過法院判決所要求之部分,原法院仍予以強制執行,實非適法。
㈡依上,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0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01項規定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故法院在該程序不獨不能就應否負償還費用義務,加以審究,即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6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1年10月08日代抗告人即債務人潘佳伶履行登報(聯合報)道歉啟事之義務,而支付刊登費用71,400元,現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檢具費用計算書、計算書所列支出相符之釋明費用額證書(即當日聯合報第一版及統一發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4,400元(即執行費3,000元、登報費 71,400元)等情,有登報當日聯合報第一版之道歉啟事、統一發票(見原法院卷㈡第28頁)及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016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614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至抗告人聲明異議雖謂:聯合報第一版5×7道歉啟事之刊登
費用僅33,600元,而本件法院裁判應刊登4×6的道歉啟事,其價格應不會超過30,000元,可見相對人請求之費用已屬過高等語。惟按:
⑴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
)於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即抗告人)應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刊登篇幅寬四公分及長六公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日。」而附件內容則為:「道歉啟示本人潘佳伶於民國97年11月3日及98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哈利波特』部落格『xx勇專區』,不實指摘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精王藥品前身公司,於『精王藥品時期賣假藥、吃死人』,致該公司名譽嚴重受損。
本人深表歉意,特此向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歉。」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及12頁反面);經核與相對人於101年10月8日代抗告人履行登報道歉啟事義務,而於聯合報第一版所刊登之文字內容均相符(見原法院卷㈡第28頁)。
⑵又經原法院向代辦本件登報啟事之鳳凰廣告企業社函詢有關
本件刊登之篇幅長寬各為多少、聯合報第一版4×6公分之刊登費用為若干等情,已據鳳凰廣告企業社函覆稱:「本社‧‧客戶想刊登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8月06日函文附件的道歉啟事,請本社提供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的登報費用,本社計算道歉啟事字數及法院要求刊登篇幅大小,報價蘋果日報178,500元、聯合報 71,400元,而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介於兩者之間,‧‧客戶最後選擇價格最便宜的聯合報來刊登道歉啟事。‧‧聯合報見報篇幅經實際丈量長6.2公分、寬4.5公分,本社在聯合報101年10月8日見報後,已檢附發票及三份聯合報第一版報紙交給客戶存查‧‧。聯合報第一版4×6公分刊登一日定價為單版33,600元、雙版67,200元(以上不含營業稅,5%營業稅外加),單版與雙版的差別是「每份報紙是否都要見報」,故客戶若要求每份報紙都要見報,就以雙版來報價及收費,另外本社加收 800元完稿費。以本次登報為例:客戶要求刊登聯合報第一版一日、每份報紙都要見報,登報費67,200元、完稿費800元,共計68,000元,再外加5%營業稅3,400元,應收登報費為71,400元;至於聯合報實際見報篇幅雖然些微超出法院要求,但仍在聯合報刊登區塊容許範圍內,不必另外加收登報費。」有鳳凰廣告企業社 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說明書 1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26頁);依此,可知本件相對人代抗告人履行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而陳報之登報費用(即71,400元),並無浮報虛假之情事,且刊登費用乃業經比價而屬較便宜之費用者,應堪認定。
⑶此外,抗告人就其所陳聯合報第一版5×7公分道歉啟事之刊
登費用僅33,600元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釋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至相對人雖要求每份報紙都要見報,並由鳳凰廣告企業社以雙版報價及收費;惟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諭知應刊登道歉啟事之主文及理由,並未限制刊登之地區,且抗告人係以在全國民眾皆可連結上網之網站(雅虎奇摩)申設部落格方式,發表侵犯相對人公司名譽之言論,則相對人要求刊登之道歉啟事應在每份報紙都要見報,應認屬適當合理,亦無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依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