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判,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且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書狀所載,或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予以指摘,與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無關;況其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本院斟酌在卷。因之,其既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以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未合,尚不構成再審之法定事由。是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前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