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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 李士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聲請人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有關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起迄日期及在途期間均未於該裁定內詳載,顯未確定,原裁定即以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固經駁回,惟經抗告中,尚未確定,其於何時確定,有無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均未於上開裁定內明載,亦屬違法。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聲明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誤為判決)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三、查本院103年7月17日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係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即本案之聲請人)雖具狀對原法院103年3月5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788元,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後,其雖又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繼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上訴人逾限迄今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記載其認定聲請人逾限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事實所憑之證據及駁回其上訴所適用之法律,於法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前情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按判決確定時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原無待記載於判決書中始生確定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限期繳納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補正期間經過後仍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即得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無待訴訟救助經聲請駁回後,再次命其補正始得為之。是聲請人上開關於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難謂為有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