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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再審相對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係不得抗告者,茲抗告人等對之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均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0號、、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等裁定駁回在卷足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0年11月3日裁判而告確定,有民事辦案簿在卷足稽,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