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有何關於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發現新證據」之具體情事,已於法不合。又觀以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係泛言「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方案,故意越界建築,違反誠信原則」、「原審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鈞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所憑之土地鑑測圖有遭人變造之嫌」云云,顯係針對前次之再審裁判及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加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