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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2月12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且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指摘之事由究之或僅係其個人片面不滿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指責程序有重大瑕疵、審判人員違法等語,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已(見本院卷第2至22頁),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亦與本件聲請再審是否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