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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 李林英花

李合堯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補充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民事再抗告補充狀,惟究其於書狀稱謂欄已載明再抗告人(其本人部分)、相對人,且表明不服意旨,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