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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 李 念 慈再審相對人 黃 淑 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02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0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具狀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號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之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且於當事人部分記載為聲明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02頁);惟其於書狀理由提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屬於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證據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或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0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0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029號)未舉發同法院

102年度再抗字第051號裁定有違反管轄權規定之情形;因依照法院組織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條、第486條規定,有關該件抗告之管轄權應歸屬最高法院。

㈡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051號裁定違反法定程序,且欠缺實質

合法要件,係屬無效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並無「再抗字」此一種類裁

定。又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有未遵照法官倫理法第26條所訂「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之情事。另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公正審判」及第14條誓詞之內容;並違反公務員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04條、第11條及第161條等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再審,認其理由有違反法律(即法院組織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 36條及第486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屬於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法第26條、法官法第13條至第14條、公務員法第 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條、第161條等規定等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而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事件之所以被駁回,已經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029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0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03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㈢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等,究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未合。

㈣另再審聲請人前揭所為之指摘,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已,且所指摘之事實及理由乃針對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051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如何違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㈤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及之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有違反法官倫

理法第26條、法官法第13條至第14條等規定等情形等語,要之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聲請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㈥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