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