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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魏進福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同年5月5日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