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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魏進福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末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有何關於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發現新證據」之具體情事,僅針對先前裁判如何違法加以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洵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質調查其所提證據,依上說明,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其於原確定裁定所提之證據方法,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確定裁定之可能,是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方法未予斟酌,亦不能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