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再審之聲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可知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判,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聲請再審事由,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並泛指「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方案,故意越界建築,違反誠信原則」、「原審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鈞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所憑之土地鑑測圖有遭人變造之嫌,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就再審相對人故意越界之事實有發現新事證為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可查」云云。
(二)經查,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僅針對先前裁判如何違法加以指摘,即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
(三)再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有何關於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均屬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證據方法,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確定裁定之可能,是就證據方法未予斟酌,亦不能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