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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國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林桂梅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拍賣優先購買權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督導執法不公,為此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7日向該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詎該庭以103年1月14日雲院通行如102年度簡字第2

7 號函,通知伊該訴訟屬民事普通庭審理,如欲移送民事普通庭,並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5743元,顯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 98條之4 等規定不符,且該事件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督導執法不公所生,該事件如仍由該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移轉管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由指定管轄法院重新裁定裁判費等語。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督導執法不公之違法瑕疵,致其因繼承所得之建物遭違法拆除,因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然據其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訴之聲明乃在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並表明其有承購意願,及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等情。顯見聲請人所提訴訟之真意,乃在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存在,並為私法上權利之請求,核屬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民事普通庭進行審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其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應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者屬民事訴訟事件,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聲請人之指定管轄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又按法院有廣狹義之分,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復為憲法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推事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被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雖聲請人以該事件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督導執法不公所生,苟仍以該院為管轄法院恐難期公平為由,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縱所承審案件之當事人,為其行政編制上所屬之司法機關,就該案件之審理核心事務,仍得獨自行使審判權,不受所屬機關之指揮干涉,尚不得因司法機關為訴訟之當事人,即當然認定該審判難期公平。況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與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管轄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均具有應為迴避而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法律上障礙,或無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等事實上障礙,而生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之情形,益難認本件管轄法院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審判權之情事,更無難期公平之事由。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