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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良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54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因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事件審理中,為防止再審法院變更判決結果,使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遭受無法回復原狀之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鈞院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案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在案,且該再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再審事件已終結,是聲請人猶以提起該再審事件為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