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蔡清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文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2日臺(特)地102查1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88府訴二字第140641號訴願決定書、立法院程序委員會96年12月15日台立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98年3月11日廳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97年決字第128號決定書為證,然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乃駁回聲請人對於移轉管轄裁定不服所提起之抗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則係表示該署102年度查字第115號侵占案件應發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另臺灣省政府前開訴願決定書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未稅行駛違章行為遭科處罰鍰所提起之訴願,國防部前開決定書則係以聲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裁定訴願不受理。又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前開函文均係對聲請人陳情所為之函覆,是觀之前開文書之內容,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