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係於103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該裁定未載案由,又未記載究係源於當事人間於何法院何訴訟之案號及案由,對伊聲請迴避之事項復全未交代,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第30條規定,足認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再聲請其等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其等迴避。惟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事件,已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