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美素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7號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向原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7號);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審理中,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再審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動產之拍賣,買受人既尚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本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㈡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㈢經本院核閱上揭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原法院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之相關單據等情,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訴訟)已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4日判決,該判決已於101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
1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因而於101年6月1日確定,並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遲至102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有再審起訴狀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14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期間,則其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不及提出訴外人寶煌公司購料
需求之相關單據,嗣經聲請人多方尋覓後,目前已取得前開單據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
⑴本件聲請人執該統一發票影本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已如上述,聲請人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⑵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3日、
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多次提出因訴外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始向訴外人吳志雄週轉現金等語資為抗辯,復經相對人在前訴訟一再要求聲請人應提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之相關單據,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甚且於101年4月17日期日當庭表明「如果原告(即相對人)一直要我們(即聲請人)提出借款250萬元用於購料週轉之證明,我乾脆就提出客人給我們倒債的證明,將債權移轉給原告,請原告去幫我們討錢,這樣更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嗣並經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所辯實難遽信(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早於前訴訟即已知悉有該證據之存在而未提出;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寶煌公司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因他件而將當時許多該公司購料文件交付第三人使用云云,然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如聲請人所述,寶煌公司因另件將前開單據交由第三人使用,聲請人在前訴訟仍可聲請調取另件卷宗以取得前開單據作為證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惟其在前訴訟歷次開庭時卻全未提及抑或為任何聲請調取等行為,亦足見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是前開證物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本件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有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自屬無據。
㈤又相對人執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為
確保勝訴判決之效力及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即著重在其時效性及實效性,倘予停止執行,則有導致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將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
㈥從而,本院斟酌上揭各種情形,並徵諸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
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又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以觀,認本件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是以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強制執行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