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8、6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8號、6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承審法官葉居正等法官違背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為不公平與不被信任的人,不尊重聲請人之權益,勿再審聲請人等之各案,聲請法官葉居正等法官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起迴避本案及其他各案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8號、6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已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業已終結,有各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02年12月17日經司法信箱致函本院,以「申訴暨法官迴避聲請狀」為標題,並於內容述及聲請葉居正等法官迴避云云,揆諸前述,尚有未合,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