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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葉畇忻相 對 人 李麗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叄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經鈞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訴訟,伊已於訴訟終結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依系爭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萬元,但該本案訴訟事件(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確定,而告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101年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件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業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郵件回執暨投遞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3頁)。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曾經原審查詢並未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亦曾以電話查詢相對人對返還擔保金一事,經相對人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