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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蘇文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長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6,063元為擔保後,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9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確定,且伊於103年5月2日以內湖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書、內湖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卷第4至18頁),而相對人對其確於103年5月初收領上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已將損害賠償金額於103年5月底全數給付予伊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106,06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