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全好上列聲請人因林子寧與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訴外人林子寧以林紀明雲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以林子寧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請求,茲聲請人以主參加訴訟人身份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救助,乃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制度,故聲請訴訟救助必須以有訴訟繫屬及訴訟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或無案件繫屬法院,則訴訟既不存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
三、本件係林子寧與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民事事件,因林子寧(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駁回林子寧所提原告請求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訴訟事件當事人為林子寧、林紀明雲二人,即聲請人王全好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亦非訴訟關係人;惟王全好於103年7月18日具狀以抗告人(即主參加訴訟人、承當訴訟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4頁),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函詢結果,訴外人林子寧已於10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並未提起抗告,亦未委任王全好為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有林子寧103年9月10日聲明狀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此,聲請人王全好既非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之當事人,而林子寧並未提起抗告,亦未聲請訴訟救助,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王全好逕以其名義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王全好雖於聲請狀內記載其兼主參加訴訟人、承當訴訟人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惟如前所述,其並未受林子寧委任,亦無法提出委任狀,再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卷宗結果,亦無王全好向原審法院表示承當訴訟情事,至於主參加訴訟部分,則已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訴訟已經裁定駁回,脫離本案訴訟繫屬,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另為處理(見原審法院上開卷宗第20頁),是聲請人王全好就此部分之記載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