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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王全好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林子寧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係於103年10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0000000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說明,103年10月6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淡水郵局,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異議人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再加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22日,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484條第2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