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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未據實記載係源於當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何訴訟之案號及案由,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且未指明「公務員違反國家法令」非「違背職務」,亦未遵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知悉其他法官有違反倫理規範行為,應通知該法官」,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故再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其等迴避。惟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事件,已於10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於103年11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