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為期明瞭鈞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含102年度保險第6號)請求保險金事件,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期間各次庭期開庭錄音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與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徵收標準第6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又其修正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本件聲請人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方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交付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元甲律師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有回覆本院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同意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