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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陳雅裙被 告 吳柏翰

吳慶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慶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購買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價金繳納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吳柏翰係高林公司負責人,因不滿原告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未至台南市新營區之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進行調解,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偕同友人即被告吳慶城、訴外人邱信平至系爭房屋處,因原告告知被告吳慶城:系爭房屋後續建造款項均已支付,並未積欠被告吳柏翰任何金錢。被告吳慶城遂對被告吳柏翰稱:「陳雅裙說沒有欠你錢!」,被告吳柏翰乃心生不滿,即在系爭房屋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繼而將原告所有正在屋外焚燒紙錢之金爐,以腳踢進系爭房屋車庫,致原告所有金爐傾倒凹損變形,鋁門受損、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之後未幾,被告吳慶城竟在系爭房屋外面,對原告恫嚇稱:「妳會怕喔!妳不搬走,以後還會發生比現在更嚴重的!」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二)被告吳柏翰將原告所有金爐以腳踢進系爭房屋車庫方式,致金爐、鋁門凹損變形,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被告吳柏翰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另被告吳慶城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均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吳柏翰、吳慶城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吳柏翰應賠償原告金爐、鋁門及地板磁磚損壞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500元,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於本院聲明:㈠被告吳柏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5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慶城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㈠被告吳柏翰:確有毀損部份之事實,但不承認有公然侮辱

行為。本件肇因原告未依原定時間前往調解亦未給付購屋款所致之行為,另關於毀損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被告吳慶城:不承認恐嚇行為,當時原告是為了達到金錢給付的要求,對於刑事判決恐嚇罪成立,尊重法官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翰對其為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被告吳慶城對其為恐嚇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3張、估價單為證;被告等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

(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柏翰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金爐、鋁門及磁磚損壞修復費用共為20,5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盈富工程行估價單為證,且經證人周志明到庭證稱:鋁門8,000元,因工廠沒有辦法修理損壞的部分,所以那片門是要全部重做。金爐部分是1,500元,磁磚重做要切割,有時候會損害到旁邊很多,是有依照實際損害情形估價,以材料、工資計算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依估價單記載鋁門、金爐項目各為8,000元、1,500元,另磁磚項目為11,000元應屬合理,被告吳柏翰辯稱過高云云,委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吳柏翰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有適用。經查:被告吳柏翰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顯已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另原告遭被告吳慶城前揭恐嚇之行為,自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柏翰、吳慶城上開行為,致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查:被告吳慶城是國中畢業。現擔任房屋仲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壹萬元。被告吳柏翰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吳柏翰102年間,其所有之投資及車輛一部之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被告吳慶城102年度除有利息所得百餘元,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37頁)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約二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其於102年間其所有房地及汽車一輛,總額為3,099,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行為後態度、及被告吳柏翰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係肇因原告與被告間因房屋價金糾紛,另被告吳慶城之恐嚇行為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吳柏翰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就被告吳慶城前揭恐嚇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依此,原告所得請求吳柏翰賠償之金額,為金爐、鋁門及磁磚損壞修復費用2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50,500元,另原告所得請求吳慶城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柏翰給付50,500元,被告吳慶城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