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 告 曾美玲被 告 林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以活動板手破壞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3樓之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伊所有附表所示之總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物品,致伊受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修理更換門鎖費用2萬元等損失,被告僅共賠償現金10萬元,餘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140萬元、門鎖修理費用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損失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其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瑒照片等為證(見刑案偵字第1000號卷第37-49頁)。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亦坦承有上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2、3項、第2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上揭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又上開物品已經被告出售、典當、贈與友人,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140萬元(計算式:總價1,500,000元-被告已賠償100,000元=1,400,000元)、門鎖修理費用2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鎖修理費用2萬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140萬元、門鎖修理費用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