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林俊宏被 告 盧啟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12月24日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與伊同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時,竟在車內持不明刀械,揮向伊,致伊不及閃避,隨即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中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工作損失6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催討債務乃與被告相約談判,被告於100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處之約定地點,坐上由訴外人戴于翔所駕駛搭載原告前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旋與同坐在後座之原告進行談判,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時,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車內持不明刀械,揮向原告,致原告見狀不及閃避,隨即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中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因傷害罪,經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處拘役三十天,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原告支出醫藥費5000元。
四、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為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查:
1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
2①原告主張:本件受傷後將近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
共6萬5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僅
為左中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並不足以據以證明其不能工作,況且原告自承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前述傷害發生時,於何處工作、薪資多少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舉證,從而原告此部分無法工作損失之主張,尚無可採。
3①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萬巒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家人住
一起,沒有其他不動產及投資、未婚,受有不爭之事實
(一)所述之傷害;被告為臺南高農畢業、未婚,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2萬5千元,沒有其他財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2萬5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2萬5000元,共3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其間之借款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