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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新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銘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 告 邱郁雅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原告所有款項案件,經本院分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審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按被告曾於101年2月22日出具書面表示「因本人一時不察,致使公司業務、名譽有所損害,今立此切結書,願負起自到職日之後至離職日前之所有損害賠償」(原證1),原告乃另追加依切結書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或侵占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邱郁雅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00號郭裕銘所經營之新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新貴公司之財務、保管新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新貴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裕銘之印鑑章、新貴公司空白支票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等業務。詎其因買賣股票需填補交割款資金之缺口等事由,竟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為該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郭裕銘發現公司資金去向有異,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查證時,因被告無法交代用途始坦承上情。

㈡關於請求被告賠償100年9月2日盜領原告銀行存款290,000元部分:

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2日,盜

領原告銀行存款290,000元之犯行,雖被告辯稱其業於同年9月6日分別將170,000元、120,000元存入原告公司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返還原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公司本即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原告公司上開2存款帳戶所存入之170,000元、120,000元現金,其來源實係原告公司之現金收入,並非被告所償還之款項,被告縱於該日有提款,亦非必然將之存入原告上開2存款帳戶內,何況,被告之提款數額亦與290,000元不符,被告對此應盡舉證責任。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於調解委員會時,有承認上開170,000元、1

20,000元之存款為被告所償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證4號「申請調解原因說明」之上半部,原告並未承認被告有償還290,000元,此觀290,000元之後方係註明「後說明」,與100,000元及41,648元後方有註明「歸還匯入」不同,雖原告於下半部臚列請求清償之金額時,有扣除290,000元,惟該計算式扣除200,000元之意,實係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及侵占貨款共1,200,000元以上,如果被告願意和解時,原告請求之1,200,000元則可扣除290,000元,以利和解,原告並無承認被告業已歸還上開款項。

⒊被告此一犯行,並非被告自動供述,原告公司係於101年4月

間經由查帳後始悉,故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訴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未逾2年時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查帳費用84,00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僅知悉被告詐欺100,000元,被告原本

承諾會將先前侵占犯行交代清楚,詎被告竟於翌(19)日凌晨私自潛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取走部分帳冊資料,造成原告公司員工須於下班後之時段,另行加班查對相關資料,並向銀行申請調閱交易明細等資料,方得以查核出被告有侵占客戶鄧維光、王淑鶯所交付之貨款各50,000元、38,000元及盜領290,000元犯行,凡此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衍生之查帳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公司遂自101年2月至7月,按月各給付加班員工李俊儀5

,000元、劉士嘉4,000元、郭銘裕5,000元之查帳獎金,合計共84,000元,此情亦有證人李俊儀、劉士嘉及郭銘裕到庭作證屬實。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600,000元部分:

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客戶鄧維光所繳交之貨款50,000元侵吞入己,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客戶王淑鶯所繳交之貨款38,000元侵吞入己,而被告為隱瞞其侵占犯行,避免遭人發現,未於公司之會計帳上如實登載業已向上開客戶收款,致原告公司派人前往向客戶再次收款,如此即會造成客戶對原告公司之誤解,讓客戶對原告公司之營運、內控產生質疑,衡以原告公司之客戶大多以成功大學系所或教職員為主,當原告之內控產生問題時,客戶會擔心其交付原告維修之電腦內資料及渠等向原告採購物品時,是否會讓原告因此得知相關研究計劃而有外洩之虞,此種因內控出問題產生之負面印象,當會對原告公司之商譽產生負面形象,原告所損失之社會信用甚鉅,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600,000元,此部分損害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據。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後盜領原告存款290,000元;侵占款項50,000元及38,000元;盜領存款41,648元、100,000元,共計519,648元,上開款項被告均已返還,此亦為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上開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12行);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未還款290,000元、查帳費用84,000元、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云云,其請求顯非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

㈡被告確已返還於100年9月間盜領之存款290,000元:

⒈就100年9月間盜領存款290,000元部分,被告事後於100年9

月6日以提款卡自訴外人吳麗珠設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4次提領計100,000元,並另提款200,000元,共計30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其中290,000元係於9月6日當日即以170,000元及120,000元,分別存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返還予原告,此亦有原告之存款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事後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承認有返還該筆款項而予以扣除,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調解原因說明一紙及存證信函可證,而刑事起訴及鈞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已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返還290,000元之損害,實無理由!⒉原告主張102年8月1日至31日之票據(應係100年原告誤載為

102年)收入加現金收入為1,331,073元,支票貨款支出為576,653元,原告公司應有結餘,故推論被告存入之290,000元係原告公司之金錢云云,惟查:

依原告公司上開主張100年8月份結餘為754,420元(即1,331,073-576,653=754,420),而原告公司100年8月31日存摺結餘存款為753,474元(見被證六號),兩相比對,原告公司金錢並無短少情事,況此並未計算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店租支出及其他購買零件、材料等現金支出,由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份存入之系爭29萬元為原告公司100年8月份之現金收入云云,實屬無稽。

⒊原告復主張受有查帳費用84,000元之損害,並舉證人李俊儀

、劉士嘉為憑,惟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並非專業會計人員,渠等到庭均僅泛言加班查帳而領取加班獎金,均未能具體提出查帳之情形及結果,從而其等之證述自不足證明有查帳之事實,原告主張受有查帳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況本件原告公司之收支並無異常,無查帳之必要,何況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陳稱被告將公司帳冊帶走云云,於茲復主張受有查帳費用之損害,亦顯已自相矛盾,從而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商譽損害600,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訂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見解足參。查: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係挪用公司之「金錢」,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被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應賠償金錢之損害,從而本件自無上開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然不合。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挪用原告公司之金錢,金額不大,且被告事後主動坦承並已返還,上開現金收入被告均有登載於公司帳上,亦無發生向客戶重複收取之情形,原告公司至今亦正常營運,益見原告並無商譽受損害之情事!⒋原告另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惟上開案件事實係行為人以被害公司名義對外收取旅遊款項,而實際未告知公司安排旅遊行程,並經媒體大肆報導,與本件情形顯然有別,自無比賦援引之餘地!況上開民事判決見解並非判例,而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於101年1月18日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

財物及現金之行為,至10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況被告就其盜領挪用之款項均已返還。

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經原告公司發現挪用款項後,因自認無

臉見人而未至公司上班,惟其間多次以書信向原告公司致歉,並將挪用之款項交待綦詳,原告公司事後更據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及申請調解提出之被告101年1月及2月份書信可證,足證原告對本件至遲於101年2月間已知之甚明,其於103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自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⒈本件被告主張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後盜領原

告公司存款290,000元、41,648元、100,000元,侵佔公司款項50,000元及38,000元,共計519,648元,惟上開款項其均已返還,此亦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未還款290,000元、查帳費用84,000元、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上開請求非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不合法云云。經查: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部分: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酌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司之「金錢」,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被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應賠償金錢之損害,從而本件自無上開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就非屬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請求,自與法不合。

⒊原告主張犯罪所受損害即被告盜領款290,000元、查帳費用

84,000元部分,應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上開290,000元部分,縱使刑事判決認定系爭290,000元已由原告償還,本院仍不受該認定之拘束,而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為獨立判斷,因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應屬合法。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須待被告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裕銘因發現資金去向有異,乃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查證時,方得知被告所為盜用公司款項之行為,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再觀原告申請調解原因說明所記載之時間點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財物及現金,101年1月18日被發現,101年1月19日即不來公司處理善後及說明。】(見本院卷第31頁、附民卷第1頁),顯見於101年1月18日,原告即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㈢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

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被告101年2月22日出具切結書列舉其在原告公司負責之業務,並載稱:「因本人一時不察,致使公司業務、名譽有所損害,今立此切結書,願負起自到職日之後至離日前之所有損害賠償。」並未就所盜用之款項金額為具體說明或約定如何返還款項,自不符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之條件。又所謂承諾為對將來之事務為允諾,且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方得為之;所謂承認,應係指對過往之事實行為為確認或表示同意,該切結書僅係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損害,難認被告有預先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因而本件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仍應為2年。

㈣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固可認為係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而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時,即101年2月22日重新起算。另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之書信中自陳尚未歸還原告之款項88,000元部分,亦具有承認之性質,故此部份金額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書信記載之日期,即101年2月29日重新起算,惟該筆款項被告已於102年5月3日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中,有被告提出102年5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原告遲至103年4月1日始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則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原告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經被告抗辯成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餘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