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 告 薛永輝被 告 薛永清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000元(其中醫療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見附民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18頁);但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醫療費用12,000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薛永輝與被告薛永清及訴外人薛永賀均係兄弟關係。
兩造因照料訴外人即渠母薛林翠蘭之事,素有嫌隙。嗣於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在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居處前,復因索討薛林翠蘭身分證之事起齟齬,被告與胞兄薛永賀再起爭執並拉扯,竟以腳踢薛永賀左膝處,致薛永賀跌倒左膝觸地,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衝突過程,被告與薛永賀均摔倒在地,在旁之原告見狀欲牽拉訴外人薛永賀時,被告竟另以腳踢原告右小腿骨,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原告及薛永賀提出傷害告訴,由
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個傷害罪,應執行拘役9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自得依法向
被告請求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賠償,因本件刑事案件發生至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身體受傷受有痛苦外,其先後曾至派出所及檢察署作筆錄,也曾至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等處出庭,所花的時間等損害。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整理之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薛永賀間係兄弟關係。
㈡兩造因照料訴外人即渠母薛林翠蘭之事,素有嫌隙。嗣於
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居處前,復因索討薛林翠蘭國民身分證之事起齟齬,被告與胞兄薛永賀再起爭執並拉扯,在旁之原告見狀欲牽拉薛永賀時,被告另起傷害犯意,腳踢原告右小腿骨致其跌倒,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6225號認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以因另傷害薛永賀部分判處拘役55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㈣兩造資力:
①原告於101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3,560元,於102年度所
得之給付總額為2,881元,財產總額為62,775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②被告於101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22,694元,名下有投資3
筆;於102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16,209元,財產總額為7,48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受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
據?㈡如是,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腳踢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洪揚醫院101年7月8日診字第20303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薛永輝於當日接受傷口處置,病名為「右膝挫傷、擦傷」,醫師囑言為「病人於民國101年7月8日至本院接受傷口處置,在本院門診治療1次」(見原審偵卷第18頁),並有該醫院檢送之原告門診病歷(見原審刑事卷第116頁),及經證人薛永賀、薛娟娟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199、203、212、213頁背面)無誤;且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雲林地院依傷害罪科處拘役,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顯見被告之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造成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又其此之受傷先後至警方、檢察機關作筆錄,嗣因民、刑事之審理分別至原審法院及本院等多次出庭,業經本院調取全部刑事案卷審核無訛,則其確受有精神痛苦,及審酌兩造係親兄弟關係之身分、地位、並渠等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