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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王文伶被 告 顏翁初枝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9,800,元(其中工作損失30,000元、機車修理費3,8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提出陳報狀追加門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2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與上開請求合計為70,000元。但於10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機車修理費3,800元、及門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200元,即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予渠之金額為66,0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1年5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WGZ-002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至長榮路二段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先於該岔路口之長榮路二段東側處停等,欲再由東向西穿越長榮路二段駛往懷恩街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須待懷恩街號誌轉為綠燈始能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懷恩街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牌照號碼789-CXJ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臂和左下肢肌腱滑膜炎、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原告任職於牙醫診所,每月如全勤,各有全勤獎金3,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迄102年12月18日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為赴法院、檢察署開庭、參加車禍鑑定及調解等而於如附表所示13次時間必需請假前往,計有10個月份因而未能全勤,遭扣全勤獎金共10次,合計工作損失為30,000元。

⑵系爭車禍至今已有18個月,原告由家人陪同出庭,憂心

煩惱此事甚久,請假時仍調整時間補上班,壓力極大,故精神慰撫金請求36,000元。

㈢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因原告有超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且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被告有在長榮路口停一下再左轉,而該路口未設機慢車左轉標示,以致被認為有闖紅燈。本件兩造應均有過失,原告應負三至四成之過失責任,其餘為其之過失。

㈡否認原告有全勤獎金損失30,000元之事實,因車禍當時原

告尚未畢業,何來工作損失?又出庭應訊是法定義務,不能計為工作損失,出庭應訊包括調解總共7、8次,沒有原告所說的那麼多次,其中大部分是原告為告訴人對其提告,不能計為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僅受輕微之左臂及左下肢擦傷,被告當時所受之傷較原告為嚴重並住院治療,原告本來說要賠償被告16,000元,因其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現原告反而向被告請求,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屬過高。

㈢依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1年5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WGZ-002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至該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先於該岔路口之長榮路二段東側處停等,欲再由東向西穿越長榮路二段駛往懷恩街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須懷恩街號誌轉為綠燈始能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懷恩街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牌照號碼789-CXJ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臂和左下肢肌腱滑膜炎、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6號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㈢被告亦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已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易卷第31至32頁)。

㈣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

㈤兩造資力:

⑴原告王文伶,現為診所助理,每月收入約28,500元,現

在名下並無財產;於101年度給付總額198,0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⑵被告顏翁初枝,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4筆,

財產總額為1,560,791元;101年度給付總額14,861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各應負過失責任?若有

,則兩造過失比例各應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如是,應

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臂和左下肢肌腱滑膜炎、左前臂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固抗辯其雖有過失,但不是百分之百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三至四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依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3張所示(見

臺南地檢署核交卷第5、8至13頁背面),車禍現場為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懷恩街交岔路口,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若機車沿長榮路二段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東側等待左轉進入懷恩街,機車應遵守之號誌如何?」該警察大隊函覆:「本案路口並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是以,機車若欲依兩段式左轉行進,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規定,宜俟懷恩街方向綠燈時行進。若其無兩段式左轉之意圖,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左轉,較為妥適。」有該警察大隊102年9月4日南市警交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即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懷恩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標線,如欲依兩段式左轉行進,先於長榮路二段邊側暫停,再俟懷恩街方向號誌綠燈時始能行進;如無兩段式左轉之意圖,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被告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已供稱:「我是無照駕駛,但我是在那邊停要過去懷恩街時,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就衝過來了,我在喬登美語那邊也有停等,長榮路要過去懷恩街的那個交岔路口那邊我也有停一下。」「(你從喬登美語要進入懷恩街時,長榮路及懷恩街的號誌各為何?)長榮路是綠燈,懷恩街是紅燈。」(見原審交易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於本院刑案上訴時亦不爭執當時懷恩街是紅燈,長榮路是綠燈,先停在喬登美語,看到長榮路沒有車,就行進(見本院交上易卷第20頁反面)。即被告駛至長榮路二段路與懷恩街之交岔路口時,係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先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東側(即喬登美語處)停等,此時被告已面向懷恩街,依上開函示,自應遵守懷恩街之交通號誌行駛,而被告坦承當時懷恩街號誌是紅燈,是被告顯係於懷恩街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由東向西起駛穿越長榮路二段進入懷恩街,致與於長榮路二段由北向南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相撞,被告自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足明。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系爭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但查,原告於原審刑案時證稱:「我是行駛長榮路二段有往東門路那個方向,當時是綠燈,我經過懷恩街的時候,就看到那個婆婆(指被告)已經騎來,我看到時已經閃避不及就撞到,然後我就煞車,就滑向右前方。(妳看到被告的機車是從哪一個方向過來的?)我的左邊」(見原審交易卷第54至55頁);又據目擊證人李雅娟於原審刑案證稱:「(你說我闖紅燈,我是闖哪一條路的紅燈?)我看到的是闖懷恩街。我說明我看到的情況,我在喬登美語前面,坐在我的車上在等我的朋友,然後我看到有一婆婆在喬登美語的前面待轉,我很清楚長榮路是綠燈,我也很清楚那是一個紅綠燈,就是這邊是綠燈,這邊是紅燈的,懷恩街是紅燈的狀態,所以我知道有一個婆婆在這邊待轉,然後突然間我就瞄到這個婆婆就直騎往懷恩街的方向直行,我嚇一大跳,我想說完了,她怎麼闖紅燈,我還看了一下長榮路的這一邊,就是來車的這一邊,還好沒有車子,可是當我的頭再轉回來看到對向的車到了長榮路的時候,我就看到這位婆婆已經躺在地上,有事故發生。」(見原審交易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足認原告係於其車道上按交通號誌綠燈正常行駛,直行通過長榮路二段與懷恩街交岔路口,而與闖越懷恩街號誌紅燈之被告機車碰撞發生車禍;查原告係於其車道上按交通號誌綠燈正常行駛,倘無被告闖越懷恩街號誌紅燈行駛,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是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云云;但查,被告及原告均於警詢供稱: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見警卷第1、3頁背面),雙方承認之車速大約相同,且未逾在巿區道路行駛之車速應在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無法認定兩造各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又本件係被告闖越懷恩街號誌紅燈行駛發生車禍,如被告未闖越懷恩街號誌紅燈,亦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依上,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過失行為;況被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至該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先於該岔路口之長榮路二段東側處停等,欲再由東向西穿越長榮路二段駛往懷恩街,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須懷恩街號誌綠燈時始能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參(見臺南地檢署核交卷第6頁),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懷恩街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雖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與有過失,應負三至四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責任,即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全勤獎金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向任職之凱悅牙醫診

所請假如附表所示之期日,致各該月未能全勤而遭扣各該月全勤3,000元共10次,合計損失30,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凱悅牙醫診所,回覆以:「王文伶小姐自101年6月6日起迄目前止,於本所任職牙醫助理。扣除請假之月份,其他各月份無因故請假、曠職不出席,故每月均領得全勤3,000元獎金。如附件所示王文伶小姐各請假月份因參加調解委員會、法院開庭而請假,並無其他請假事由。」,有103年3月10日凱悅牙醫診所函及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原告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月,如無因系爭車禍而請假外,其餘各月均可全勤,每月可領全勤獎金3,000元,堪可信為真實。

⑶惟被告辯以出庭應訊是法定義務,不能計為工作損失,

且其中大部分是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告而出庭,不能計為其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之出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兩造均為加害人及被害人,均有主動造及被動造之身分,原告在該3次均有收到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均有請假,由其父陪同,於調解時由其父出席,仍應認其確有因於附表編號1至3之出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請假之必要,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如附表編號4者係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原告出庭,原告之地位為被動造;另如附表編號8者係原告於刑案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證人依法有作證之義務,則原告於該次亦有請假之必要。至如附表其餘編號部分,經詳予核對刑案全部卷證,均係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出庭,其係主動造身分,其因上開案件前往檢察署或於法院調解、開庭時到場,固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尚無直接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請假開庭,以致無法工作之全勤獎金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8各次請假開庭等,因而未能領得全勤獎金計4次,每次3,000元,合計為1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王文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醫院助理,每月收入約28,500元,現在名下並無財產;於101年度給付總額198,0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顏翁初枝,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為1,560,791元;101年度給付總額14,861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家庭及財產狀況等情,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臂和左下肢肌腱滑膜炎、左前臂挫傷等情,並無住院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000元(12,000+5,000=17,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表:

┌──┬───────┬────────────┬────┬────┐│編號│日期 │事由 │扣全勤金│原告地位││ │ │ │額 │ │├──┼───────┼────────────┼────┼────┤│1 │101年7月17日 │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1 │3,000元 │主動造兼││ │ │年刑調字第685號參加調解 │ │被動造 │├──┼───────┼────────────┼────┼────┤│2 │101年8月14日 │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1 │3,000元 │主動造兼││ │ │年刑調字第685號參加調解 │ │被動造 │├──┼───────┼────────────┤ │ ││3 │101年8月21日 │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1 │ │ ││ │ │年刑調字第685號參加調解 │ │ │├──┼───────┼────────────┼────┼────┤│4 │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3,000元 │為被告之││ │ │101年度偵字第13391號刑事│ │被動造 ││ │ │傳票 │ │ │├──┼───────┼────────────┼────┼────┤│5 │101年11月21日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3,000元 │為告訴人││ │ │員會開會 │ │之主動造│├──┼───────┼────────────┼────┼────┤│6 │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3,000元 │為告訴人││ │ │101年度核交字第4187號刑 │ │之主動造││ │ │事傳票 │ │ │├──┼───────┼────────────┼────┼────┤│7 │102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3,000元 │為告訴人││ │ │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傳票 │ │之主動造│├──┼───────┼────────────┼────┼────┤│8 │102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3,000元 │為證人兼││ │ │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傳票 │ │告訴人 │├──┼───────┼────────────┤ │ ││9 │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 │ ││ │ │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傳票 │ │ │├──┼───────┼────────────┼────┼────┤│10 │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3,000元 │為告訴人││ │ │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傳票 │ │之主動造│├──┼───────┼────────────┼────┼────┤│11 │101年11月2日 │法律諮詢、與家人討論案件│3,000元 │為告訴人││ │ │ │ │之主動造│├──┼───────┼────────────┼────┼────┤│12 │102年12月2日 │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3,000元 │為告訴人││ │ │號刑事傳票 │ │之主動造│├──┼───────┼────────────┤ │ ││13 │102年12月18日 │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 │ ││ │ │號刑事傳票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