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被 告 鄭忠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9日向原告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壽險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約健康險住院費用給付每日2,000元),並自88年起至97年期間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各式人身保險,而前開人身保險均附加有意外傷害險,並無重複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詎其竟思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同時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爭取業績時疏於詳加審核之心理,因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7年4月5日赴大陸地區之同日,在高雄小港機場櫃台,以重複投保之方式,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傷害醫療險、住院醫療險,並於同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期間並入住廣東省東莞市○○鎮○○路○○○○○○○○○○號房,其復於97年4月9日16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讓其右眼受傷,隨即至東莞橫瀝醫院急診,經收住入院診斷為右眼角膜穿通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行右眼角膜裂傷縫合術,並於同年月11日15時19分許出院,而旋於翌日(12日)返回臺灣地區,再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就診。其明知其右眼傷勢並不符合前所投保契約中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97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受有意外事故致有右眼角膜穿通傷之傷害,而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共36,000元(含手術醫療保險金2萬元,住院日額給付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9日向其投保人身保險,明知其右眼傷勢不符合前所投保契約中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竟於97年5月2日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保險金3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限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3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