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許微崢
侯旭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 告 黃聖躬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李政儒 律師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微崢、侯旭霖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聲明:「被告應將本案第一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外),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103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此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見本院卷㈡第6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12日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安禾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暨住家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診所兼住處,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灠之網站上,接續撰寫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伊等名譽之行為,經伊等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下稱上易112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以上開文字,稱「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等使人感到伊等有冒用建築師名義而騙人,詐欺暴利,造成伊等人格名譽、職業信用極大傷害,伊等經濟受被告誹謗,已陷困境,致難以維生,精神痛苦至大,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伊等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之誹謗文章內容聳動,廣在網路散布,必須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外),在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並在誹謗文章所登載公司即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伊等各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網站內誹謗伊等之文章全部撤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係屬個人評論,且有相當之查證,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張貼之系爭文章非評論,而是陳述事實,伊所言亦非與事實不合,伊事先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陳明楠建築師事務小姐查證得知,原告與陳明楠間並無合作關係,亦打電話向原告候旭霖查證,故而原告網頁有「建築」、「設計」作為名稱,並泛稱可「自建建築規畫設計」,卻未表明伊等並非建築師或具有設計師之專業證照,足使人誤認原告係具有建築師或設計師資格。又縱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其經濟因受伊誹謗而難以維繫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文章僅論及原告招攬方式不實,原告收入不多,並非知名人士,伊雖為牙醫,每月收入僅7萬元,伊父親年逾7旬、母親年近70且罹癌,均須由伊扶養並支付龐大醫療費,原告之請求賠償,顯然過高;再者系爭文章已撤除,未受大眾媒體報導,原告對伊網路上發表之系爭文章如何廣為散布亦未舉證,伊亦非著名部落客,瀏覽量極少,並無以刊登報紙全國,或在入口網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
、2頁(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經查,依系爭文章內容觀之,被告指稱原告:「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旭霖」、「100年度--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許微崢(無執照)&老公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暴利)、「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限公司--ES空間秘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此部分均核屬「事實之陳述」,而被告所陳述係僅就被告私人生活事項所為事實之陳述,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依前揭說明,仍應首先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其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文章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主張:兩造因伊等於95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12日間,向
被告承攬系爭「安禾牙醫診所」暨住家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診所兼住處,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灠之網站上,接續撰寫系爭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伊等名譽之行為,經伊等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雖抗辯:伊事先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陳明楠
建築師事務小姐查證得知,原告與陳明楠間並無合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101年1月9日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向該所小姐詢問該事務所與許微崢合作之問題,業據陳明楠於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中證述在卷(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09頁)。惟陳明楠另證稱:「你打電話來,不是我接的。」、「小姐跟我講是針對許小姐用我事務所跟我合作的問題。」、「我們之前談合作案的時候有授權給許微崢刊登廣告」、「現在很多室內設計都會做異業結盟,為了求更多的案源,也會跟其他業者合作。」(見上易字第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07-109頁),是被告所辯已為陳明楠所否認。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時亦自承:伊不知道陳明楠建築師與告訴人許微崢有無合作之情形等語(見上易字112號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4頁)。據此,足見被告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事務向該所小姐詢問後,並未獲得陳明楠建築師確定未與告訴人合作之訊息。則被告於不知告訴人有無與陳明楠建築師有何合作事宜,且自陳明楠建築師網頁上曾載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經營之ES空間秘書(禾斯興業有限公司)網頁上所載之電話相同,得知渠等似有連結,若懷疑告訴人是否冒用陳明楠建築師之名義,除應向陳明楠建築師本人求證外,更應告知陳明楠建築師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外騙人。被告既為高學歷之牙醫師,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與社會地位,則其理應深知於發表言論之前,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就未經確認是否屬實之事實輕率指摘或傳述,致侵害他人名譽,且系爭文章之發表,事實上並無急迫性,亦無於發表前再為進一步查證之困難,僅於101年1月9日查證後,翌日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章,被告既可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衡情於電話對談過程中當可直接向陳明楠加以查證,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惟被告卻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及推論,即輕率發表系爭文章,自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足認被告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前,並未盡查證義務,且具主觀之惡意甚明,難以免除誹謗罪責,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原告使用之網頁名稱,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上,其上或係載
「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或係記載「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原審卷第50、48頁)等文字以觀,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上僅係記載陳明楠建築師,並無侯旭霖、許微崢自稱為建築師或為陳明楠建築師之字樣,一般人如觀諸該網頁,並無令人聯想侯旭霖、許微崢即係為建築師,實難認原告上開情節,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於網頁中所刊登之廣告不致讓人誤解其為建築師,亦據證人陳明楠建築師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中證述在卷(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08頁),足認被告以原告之上開網頁名,即系爭文章指摘原告:「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旭霖」、「100年度--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許微崢(無執照)&老公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暴利)、「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限公司--ES空間秘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及人格之負面評價,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被告行為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實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時間、方法貼文系爭文章內容,難
認屬實,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在網站上貼文公開指述原告係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暴利)行為,因涉及原告是否有上開人格上缺失,致使社會公眾對於原告之名聲,對原告產生以冒牌建築師騙人謀取暴利等誤解或猜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系爭文章而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非屬合理善意評論,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亦堪認定。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站以貼文方式散佈上開誹謗系爭文章,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系爭文章僅7則,散佈時間不長,及原告2人在社會上並無擔任職或社團負責人職務,無建築師及其他任何證照,原告許微崢專科學校畢業,99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444元、68,640元、39,886元,現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682,159元;另原告侯旭霖於99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576元、24,283元、249,593元,現有土地三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50,000元;而被告為診所之執業牙醫師,99年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30,034元、1,684,233元、102,257元,現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6,212,92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60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
(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報紙及入口網站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反之,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已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自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如對於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予以限制時,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然查,被告確曾於101年1月9日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查證,並於同日打電話向候旭霖查證等情,業據侯旭霖於102年9月10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誹謗刑事案件)、陳明楠於102年11月26日另案誹謗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見上易112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74至91、104至113頁),而侯旭霖於另案誹謗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是否於網頁上張貼廣告說許微崢為設計師?)那是網站業者張貼的,不是我寫的。」、「(網頁上載明唯真室內設計公司有消防設計、測量等工作,是否你所張貼?)是業者張貼的。」、「我的部落格裡面有提及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上面登載電話也是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的電話。」、陳明楠於另案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為什麼許微崢的電話和網址會出現在你們事務所網頁上?)這個我們之前談合作案的時候有授權給許微崢刊登廣告。」、「(我【被告】在100【應為101之誤】年1月9日有無跟你事務所小姐通過電話?)不是我接的,我不清楚。」、「(事務所姐有無通報我有打電話過去?)有。」、「(小姐有沒有跟你講內容?)大概有講,都是針對許小姐用我事務所跟我合作的問題。」、「(為何101年1月9日事務所小姐說已經結束合作關係,101年1月12日侯旭霖、許微崢也說已經結束合作關係?)是小姐說的,不代表我,只要有案子還是可以繼續合作。」等語(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74至91、104至113頁),足見被告雖有打電話向侯旭霖、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查證,惟觀之原告網頁既載有陳明楠建築師事務電話及工作項目,又許微崢的電話和網址並出現在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網頁上等情,被告亦未注意持續向陳明楠求證確認,致其主觀上誤認原告有對外自稱建築師或設計師,進而於系爭文章中陳稱原告係冒牌建築師,並進而以主觀上認定原告有到處騙人或獲取暴利云云,亦即本件爭議實係因被告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所肇致之紛爭,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並未對外自稱建築師而仍故意扭曲真實。況系爭上易112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判決書除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隱外,其餘部分於判決宣示後均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公開後,應得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已足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名譽。又參以兩造上開社會地位,經濟、被告加害之手段,及原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所費不貲,顯已逾比例原則。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報紙及入口網站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已逾必要範圍。故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命被告【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各20萬元,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4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小姐到庭,惟本件既已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核無再予傳喚到庭必要,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使用帳號 │文章內容 │ 備註 │├──┼─────┼────┼─────┼───────────┼────┤│ 1 │101年1月10│無名小站│connectui │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 │見101年 ││ │日至1月18 │ │ │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度交查字││ │日間 │ │ │老公侯旭霖 │第720號 ││ │ │ │ │ │卷第129 ││ │ │ │ │ │頁即附件││ │ │ │ │ │2 │├──┼─────┼────┼─────┼───────────┼────┤│ 2 │101年1月10│網路城邦│telludata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日至1月18 │部落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日間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卷第130 ││ │ │ │ │ │頁即附件││ │ │ │ │ │3 │├──┼─────┼────┼─────┼───────────┼────┤│ 3 │101年1月10│天空部落│teabreak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日至1月18 │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日間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卷第131 ││ │ │ │ │ │頁即附件││ │ │ │ │ │6 │├──┼─────┼────┼─────┼───────────┼────┤│ 4 │101年2月3 │無名小站│fourume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日 │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2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暴利) │7 │├──┼─────┼────┼─────┼───────────┼────┤│ 5 │101年1月18│痞客邦部│coreidea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日晚上8時 │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40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8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暴利) │8 ││ │ │ │ │ │ │├──┼─────┼────┼─────┼───────────┼────┤│ 6 │101年1月18│聯合城邦│Suretrue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日晚上8時 │部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49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46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暴利) │9 │├──┼─────┼────┼─────┼───────────┼────┤│ 7 │101年1月18│天空部落│Mainnews │冒牌建築師--許微崢& │見101年 ││ │日晚上9時 │格 │ │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度交查字││ │ │ │ │限公司-ES空間秘書--統 │第720號 ││ │ │ │ │一編號00000000 │卷第154 ││ │ │ │ │ │頁即附件││ │ │ │ │ │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