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劉王金耳
劉樹濂劉惠雯劉惠純劉明怡劉峻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 告 邱峻佑訴訟代理人 邱朝猛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王金耳新台幣(下同)1,320,922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就上開請求部分,減縮為220,922元(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壹、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38-KCX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南向6.7公里處,因疏失致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劉經在所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右後車尾,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腦腫脹及急性水腦症,經送醫救治,急行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迄今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嗣於102年7月14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嗣被害人劉經在於該刑案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死亡先行原因之一即為「腦外傷經手術併慢性臥床」,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認罪在卷,並為有罪判決認定,是被害人之腦外傷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害人因腦外傷所致之死亡結果,顯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系爭刑案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03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固認為:因系爭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甚輕,後續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
㈠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
號判決要旨所載,於「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因果歷程中,端視其「傷是否為病之因」及「病是否為死亡之因」而定,並未區分所受傷害是否輕、重或所患疾病為何種疾病。又依安南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有:甲、呼吸衰竭。乙、痰瘀積阻塞。丙、腦外傷經手術併慢性臥床。丁、糖尿病、高血壓。其中呼吸衰竭、痰瘀積阻塞固為導致死亡之最近因素;糖尿病、高血壓固為舊疾;惟「腦外傷經手術併慢性臥床」之「腦外傷」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㈡依鑑定書已載明:新樓醫院10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l.診斷: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腦腫脹及急性水腦症。2.醫囑:100年9月20日急診入院,100年9月24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100年10月15日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0年10月28日出院,加護病房計住30天…」;病歷記載:「1.診斷:(1)顱內出血在左蒼白核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2)腦疝脫併水腦症。(3)肺炎。(4)糖尿病。(5)高血壓。(6)深部靜脈栓塞於左下肢」。檢查資料:(1) 100年9月20日08時18分頭部電腦斷層:A.左蒼白核顱內出血3-4公分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B.左額顳頂區與顳頂區止少量及顱枕頂區。C.腦室未擴大。D.腦脊髓液增加。E.松果體及雙側脈絡叢鈣化。F.前顱頂區開顱手術後。G.診斷:(A)有左蒼自核顱內出血3-4公分併蜿蛛綱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B)左額顳頂區與顳頂區有積血少量及顱枕頂區。(C)左前顳頂葉區開顱手術後。(D)右顱枕頂區軟組織腫大。H.胸部X光:(A)右側第六肋骨骨折。(B)腰薦椎有退化性病變。依前所述,被害人劉經在於100年9月20日8時18分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比有左蒼白核顱內出血3-4公分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B.左額顳頂區與顳頂區有積血少量及顱枕頂區。C.腦室未擴大。D.腦脊髓液增加。E.松果體及雙側脈絡叢鈣化。F.前顱頂區開顱手術後。其中:(A)有左蒼白核顱內出止3-4公分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B.左額顳頂區與顳頂區積血少量及顱枕頂區。應係車禍所致之傷害結果,且該次車禍亦造成劉經在右側第6肋骨骨折。足見,系爭車禍顯非鑑定機關所認「甚為輕微」之車禍。
㈢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腦外傷,再因腦外傷術後致成植物
人狀態;應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因果歷程。且前揭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劉員為中風在先,後續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在車禍後確有外傷證據,故外傷與車禍確有相關性,…,雖訴訟代理人要求說明外傷『誘發被害人原有中風等病史之惡化』,鑑定人認係小於20%之加重歸屬於害人之身體狀況包括多器官衰竭如中風(中樞神經衰竭)、糖尿病(肝、腎衰竭,電解質系統,性失衡,代謝,性衰竭),…」等語。該鑑定機關既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占被害人死因之加重因子為20%,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駕駛電動代步車之合法性問題,事關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鑑定意見竟將之做為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最重要考量因素,顯有謬誤。
四、原告劉王金耳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劉王金耳部分:原併請求其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41
,407元、看護費459,315元、喪葬費320,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820,922元。惟因於被害人生前已領取被害人之重傷保險給付160萬元,經抵扣上開其為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41,407元、看護費459,315元後,餘額為1,099,278元;乃再抵扣原請求喪葬費320,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其不足額為220,922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該220,922元。
㈡原告劉樹濂、劉惠雯、劉惠純、劉明怡、劉峻宏等人均為
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為至親關係,爰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500,000元。
五、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王金耳220,922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樹濂、劉惠雯、劉惠純、劉明怡、劉峻宏各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劉王金耳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其餘原告四人請求精神賠償各50萬元,均屬過高;且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僅有過失致重傷之刑責,並無過失致死罪責。又法院應審酌被害人原即有心臟病、開過腦、糖尿病、中風等四項大病;而鑑定報告已認為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均有過失,即本件有相抵之情事,而被告應僅負六成過失,被害人應負四成過失等語。
二、依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38-KC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南向6.7公里處,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劉經在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右後車尾,致劉經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腦腫脹及急性水腦症,經送醫救治,急行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致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後劉經在仍因呼吸衰竭等原因於102年7月14日過世。
㈡被告上開因車禍過失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峻佑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7至12頁)。
㈢原告劉王金耳、劉樹濂、劉惠雯、劉惠純、劉明怡、劉峻
宏等人分別為被害人劉經在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
㈣原告劉王金耳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劉經在去世,其已為劉
經在支出喪葬費用320,200元,有福懋禮儀公司承辦明細費用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至73、74頁及背面、75至78頁背面、79至80、80頁背面、81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㈤被害人劉經在死亡後,業經原告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等主張:此160萬元理賠金,是劉經在生前由保險公司所為傷殘給付,該費用已在劉經在生前支付其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500,722元,至剩餘款項都由劉王金耳單獨取得;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㈥兩造之背景及資力:
⑴原告劉王金耳,100年度給付總額為490,540元、101年度
給付總額為131,25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713,470元;原告劉樹濂,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62,009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363,65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劉惠雯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19,742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46,930元,財產總額為3,000,000元;原告劉惠純100年度給付總額為388,489元、101年度收入為426,63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劉明怡100年度給付總額為4,517元、101年度收入為279,0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劉峻宏100、10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原告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
⑵被告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2,630元、101年度收入為63,711
元、名下有汽車2部;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如是,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38-KC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南向6.7公里處,不慎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劉經在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右後車尾,劉經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腦腫脹及急性水腦症,經送醫救治,急行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致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嗣劉經在仍因呼吸衰竭等原因於102年7月14日死亡(依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確定刑事判決認為,劉經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因上揭車禍事故,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邱峻佑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7至12頁);且已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㈠㈡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詳予審究之必要。
三、查被害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自同日即進入新樓醫院治療,至100年10月28日出院,此有該院提供予法醫研究所之相關病例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刑事交上易字卷第76頁、第101頁);依此顯示醫護人員已認定被害人劉經在斯時傷勢已獲得控制,則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腦腫脹及急性水腦症尚不足以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參以被害人於89年間即有中風疾病(包括半攤、失語症),不良於行,本次車禍開刀使小外傷致較明顯顱內出血及症狀,但考量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正常人不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刑事交上易字卷第97至102頁);則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造成前開傷害,然若非其先前因有中風宿疾,當不致終造成上揭死亡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顯不足以引起被害人上揭之死亡結果,而係因被害人本身之宿疾,始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四、又本院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已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事項(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期間經法醫研究所於103年8月29日函覆以:「(一)依法醫研究所102年度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綜合被害人劉經在綜合病歷記載89年即有中風重大病史併有右側偏癱、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心絞痛、言語不清,且在車禍併有左蒼白核出血,雖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但左蒼白核出血一般為中風之表徵,故顱內出血惡化仍應原大腦中風狀況已失去正常大腦循環統,極易因小事故人造成其他類別之顱內出血為本案考量重點。(二)移除氣管內管插管即表示不再依賴呼吸器而與正常人一樣不需依賴輔助而可自主呼吸。依神智指數E4M5(張眼及肢體活動行為)均為滿分(100年10月20日),再加上可自主呼吸,狀況應尚可非屬植物人但是否可自己照顧生活則與原有疾病相關(即原即患有中風,行走尚需代步車相關)。(三)車禍後植物人狀況應依臨床醫師認定,但似無法自主照顧生活似為事實,但仍與原中風有重疊相關性。(四)『正常人』即認定為一般健康無中風、糖尿病等或輕疾病之病史,尚在可治療控制之狀況,若有中風史,以上揭所示,顱內出血惡化仍應原大腦中風狀況已失去正常大腦循環統,極易因小事故:造成其他類別之顱內出血併發症等,為本案考量重點,故此類認定宜以『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基礎為責任分擔之條件。」有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經法醫研究所於103年10月24日函覆謂:「(一)本案為鑑定後第三次再函詢。(二)依來函訴訟代理人以另一件互毆案致死為引言案件來比較當事人案件,似不恰當。(三)依來函所示疑義函復意見如下:⒈被害人劉經在在89年即有中風史、偏癱、無法行走,但仍駕助行車行為上危險性甚高,有無能力駕車及合法性應先予考量。劉員為中風在先,後續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在車禍後確有外傷證據,故外傷與車禍確有相關性,已於前揭鑑定書及再函詢時說明,並敘明受傷程度上甚輕,『正常人不易造成嚴重受傷,甚至不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雖訴訟代理人要求說明外傷『誘發被害人原有中風等病史之惡化』,鑑定人認係小於20%之加重歸屬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包括多器官衰竭如中風(中樞神經衰竭)、糖尿病(肝、腎衰竭,電解質系統性失衡,代謝性衰竭),但車禍仍導因於行為上之疑慮,即『中風、多重疾病之人是否可駕助行車上公路之合法性』。⒉如上揭,前述鑑定書及再函詢意見仍認為自小客車(應為普通重型機車)與代步車之車禍受傷甚輕,車禍與後續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依上,足認系爭車禍中,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過失傷害所致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4條有載明。惟查被害人劉經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劉王金耳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殯葬費,並與其餘原告等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非有據。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無民法上之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劉王金耳訴請被告賠償其支出被害人死亡之喪葬費用暨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其餘原告等五人請求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等之訴既應駁回,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