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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李健成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 告 李陳素娥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被 告 蕭國勝訴訟代理人 李碧綿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就被告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情形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學者稱之為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係第三人自為原告而提起之獨立訴訟,須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且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或因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始得為之。至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第三人雖為自己有所請求,如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者,則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再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情形。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在當事人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具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陳素娥為代其子李健強(後改名李柏儒)清償積欠訴外人江旻政之債務,有意出售其青山別館股份,伊得悉此事後,與被告蕭國勝達成協議,就蕭國勝受讓取得之股份及權利義務,由伊分攤一半之義務、分配一半之權利。89年8月1日被告蕭國勝與被告李陳素娥正式簽訂轉讓契約,被告蕭國勝對伊確有付款取得被告李陳素娥出讓之股份權利2分之1乙節,亦不爭執。有關青山別館承租權,伊自應得分配2分之1等語,爰對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聲明:被告李陳素娥、蕭國勝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辦理阿里山鄉中正村42號青山別館房屋承租權轉讓2分之1予原告。

三、經核原告所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雖對於本訴兩造為自己主張享有某項權利,然其實僅係針對其中一造即被告蕭國勝主張債權,並非排斥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且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暨主張之權利,未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有侵害,依上說明,顯不具備主參加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其不具備主參加訴訟之合法要件,但仍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仍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 葉居正

法官 蔡勝雄法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主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