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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品誼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皇德

王逸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可弘

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醫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可弘應給付上訴人李品誼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上訴人李皇德、王逸琳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可弘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李品誼、李皇德、王逸琳各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李可弘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可弘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為上訴人李品誼、李皇德、王逸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可弘原係設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及院長,被上訴人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係受僱於該診所之護士,均有隨時注意病患病況並給予及時、適當醫療處置之義務。上訴人王逸琳因懷孕有產兆,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7時30分許,抵達○○婦產科就診待產,經醫師李可弘初步檢查測胎心音後,即於當日8時許至手術房內待產續測胎心音。同日10時35分許,被上訴人4人竟未注意到此時依胎音監測器顯示,胎兒胎心音有持續飆至180下之不正常情形,可能已出現胎兒窘迫症之前兆,王逸琳亦向李可弘表示經施打無痛分娩後,肚子竟發生更疼痛,變得很硬,李可弘應可判定王逸琳已發生胎盤早期剝離狀況,然李可弘對此無所作為,而迄至同日11時20分許,王逸琳發現胎心音又突然降至60下而通知被上訴人等為止,被上訴人4人均未隨時注意胎心音監測器上數值之變化,致未採取相應之醫療措施。同日11時40分,雖有診所護士及麻醉師發現胎心音監測器可能有異常情形,然僅向王逸琳稱:診所內另台胎心音監測器機器亦使用中而無法更換等語,且李可弘此時仍無何作為。同日11時55分許,經護士與麻醉師對王逸琳照超音波後發現情況不尋常,李可弘始進入手術房告以需緊急開刀,乃於同日12時5分許由李可弘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於同日12時13分許分娩出新生兒即上訴人李品誼,然李品誼因前揭被上訴人4人於王逸琳生產過程之不作為,致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重傷害,當日即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26日出院。因受上開傷害,李品誼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1,615元;後續需門診、復健每年費用96,000元,請求20年(至成年止)共1,920,000元;需專業看護照顧每月費用20,000元,請求20年(至成年止),共4,800,000元;一週4天就醫須搭乘計程車,每天200元,至其成年為止,需支付交通費用768,000元;又因上開重傷害,致精神甚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8,799,655元之損害。上訴人李皇德及王逸琳為李品誼之父、母,因李品誼肢體重度障礙,終生須仰賴他人照護,無法與李品誼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4人如數連帶賠償李品誼、李皇德及王逸琳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品誼8,799,655元,上訴人李皇德、王逸琳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4人就本件醫療行為,均是依照醫學常規處理,並無延遲醫療行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上訴人前曾對李可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伊等無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亦無延誤手術之情形,而以99年度偵字第8877號不起訴處分。嗣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1年度偵字第791號偵查程序中,再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伊等4人之照護及醫療行為尚無疏失之處。又分別於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104年度醫偵續二字第1號等偵查程序中,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同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第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鑑定結果認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手術前準備及手術之進行,難認有延誤。是李品誼之發展遲緩與伊等4人之照護或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存在,自難強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李可弘原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婦產科

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嗣於98年4月22日申請異動負責人為曾曉詩,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

㈡被上訴人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均係本件事發時受僱於○○婦產科診所之護士。

㈢上訴人王逸琳初次懷孕及生產,預產期為97年9月26日,並

先後於97年7月25日、同年9月12日、9月19日至○○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到院求診,9時30分至手術房內待產,嗣被上訴人李可弘於12時5分,對上訴人王逸琳進行開刀手術,同日12時13分許分娩出女嬰即上訴人李品誼(其父為上訴人李皇德),而被上訴人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於上開待產及手術期間負責王逸琳生產護理工作之護士。

㈣因李品誼出生後正常反應指數未達標準,於生產當日轉診至

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26日出院,經診斷為周產期窒息併發新生兒痙攣(於住院期間有中重度腦缺血缺氧所致之神經症狀),目前因多重障礙極重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

㈤上訴人王逸琳於99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分別對被上訴人李可

弘、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王逸琳提起再議遭發回續查後,由該署於100年4月3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1年度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王逸琳提起再議遭發回續查,該署於103年3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王逸琳提起再議遭發回續查後,該署於106年9月4日,以105年度醫調偵續一字第1號、105年度醫調偵續二字第1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王逸琳不服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審核後,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5號駁回其聲請。

上開各情,有○○婦產科診所基本資料、台南市衛生局98年5月1日南市衛醫字第0980012269號函、台南市醫師公會變更職業登記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分娩記錄表、殘障手冊、再議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㈠第20-23、33、39、61-64、66-70、103-105頁、本院卷㈠第86-90頁、本院卷㈡第33、75-76頁、本院卷㈢第55-6

3、65-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李可弘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與上訴

人李品誼所受缺氧性腦病、腦性麻痺等損害間是否具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是否須與被上訴人李可弘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等就本件醫療行為若有過失,應負賠償金額若干為

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需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婦產科診所提出待產產婦王逸琳之完整病歷表(含胎

心音記錄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71頁)、被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則本件之醫療歷程略為:王逸琳,女性,00年出生,初次懷孕及生產,預產期為97年9月26日,分別於97年7月25日、9月12日及9月19日至○○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9月26日7時30分許因腹痛,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經李可弘醫師於9時許檢查後入院待產。於7時30分至10時之間,病歷上均未有產程紀錄之記載。依病歷紀錄,10時許給予催生點滴oxytocin(應係子宮收縮加強劑點滴,而非催生點滴),並無子宮收縮過強之情事。11時20分左右產婦等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器有異常徵象,即由產婦家屬告知護士(依分娩紀錄表,檢查者為鄭幸子護理師),由護理師及現場麻醉醫師進行初步之處理,並作超音波檢查,而李可弘醫師於12時許前來,即決定剖腹生產(依無痛分娩紀錄,護理人員為黃聿君及鄭意真護理師),產婦此胎為胎盤早期剝離,於12時5分許由李可弘醫師進行開刀手術,於12時13分許分娩一女嬰(李品誼),新生兒評估第1分鐘為1分,第5分鐘為6分,因病嬰出生狀況不佳,於當日轉診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月26日出院,出院之診斷為週產期缺氧、新生兒癲癇及開放性動脈導管。11月3日再次住院,於11月5日出院。此病人因出生受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和智力都受到嚴重之影響,且發展嚴重比起同齡幼兒遲緩,目前四肢癱軟,併發有癲癇,領有殘障手冊,及極重度身心障礙,病人一輩子需人全天候照顧,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殘障手冊、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㈠第156頁、原審卷㈡第212頁、本院卷㈢第207-209頁)。

㈢本件醫療行為經下列機關(構)鑑定,依其等鑑定結果意見節錄如下:

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

⑴所檢附之所有胎心音紀錄,均未明示時間,惟依所附子

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Tococardiometry),有一部份可診斷為胎兒窘迫,但並無法單獨據以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需配合臨床徵候,如腹部僵直、陰道出血等,但上開臨床徵候,在病歷中並無描述。

⑵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

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之部分紀錄,可以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

⑶於11時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後,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

、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前準備,均需相當時間,故至12時5分許進行手術,尚難認有延誤。

⒉成大醫院鑑定(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查卷第88頁):

⑴根據卷附病歷之胎心音紀錄中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

,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上有數分鐘非連續紀錄,根據被上訴人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為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至於是否有其他非連續記錄情形,因胎心音紀錄紙上並未標明時間,由病歷資料無法得知,請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之。

⑵依該胎心音表及病歷之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

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確實符合醫療常規。

⑶根據被上訴人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於ll時40分左右發

現卷附病歷之胎心音表中,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而立即安排緊急剖腹生產手術。根據病歷中開刀手術記錄及麻醉紀錄,被上訴人醫師於中午進行手術,於12時13分將胎兒娩出。

根據一般醫療常規,此緊急之醫療行為難謂有延遲之情形。

⒊醫審會第二次鑑定(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

⑴胎心音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宮收縮乃胎心音,期能

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至於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久注意一次,應視產程之狀況;惟一般於30分鐘1次為原則,如有異常狀況,醫護人員應經由警告系統,迅速察覺,被上訴人李可弘或護士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異常狀況,惟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

⑵胎心音監視器是否需連續監測,並無一定之常規。產婦如進行無痛分娩程序或下床走動,一般都會中斷。

⑶胎心音紀錄紙編號⑷之紀錄有寫時間11時至12時,編號

⑶與⑸皆不能辨別時間,故無法排列出順序。編號⑸之胎心音監測,可看出胎兒心跳異常,惟難以判斷何時出現窘迫現象與持續時間。編號⑶顯示胎心音上升至180次左右,造成這種情形之原因很多,胎兒窘迫只是眾多可能原因之一,惟胎兒窘迫不是常見之原因,事後依此認定為胎兒窘迫之最早前兆,恐有困難。

⑷依病歷紀錄記載,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李可弘與院內人員

是否隨時監看胎音顯示器。11時20分發現胎兒窘迫後,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前準備,皆需相當時間,故至12時5分進行手術,尚難認有延誤。

⑸依所附之胎音監視紀錄,並無從判斷子宮是否有收縮過

強之情形。依病歷紀錄之胎音記載及子宮收縮圖,可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

⒋醫審會第三次鑑定(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

⑴依各醫院之規範不同,無論胎心音監視器是否設有警告

系統,一般醫護人員會於一定時間內觀察胎心音監視器上胎心音變化情形;惟並無每30分鐘一定要觀察胎心音變化之規定,然一般於30分鐘1次為原則。

⑵依各醫院之規範,醫護人員會於一定時間內觀察胎心音

監視器上胎心音變化情形,然仍須視產婦個別產程進展狀況而定,惟一般於30分鐘1次為原則。至於本案醫護人員有無前往觀察,則屬事實問題。

⑶胎心音注視器係有助「早期發現異常,早期處置」,惟

即使發現胎心音異常,監視器並無法避免產程進展中胎兒窘迫情形,使新生兒受傷害等合併症造成之損傷。⑷依醫療常規,胎兒窘迫症之處置,初步為將產婦採左側

臥姿勢,並給予氧氣,如胎兒窘迫情形未改善,則採收緊急剖腹產。

㈣綜合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定:①依上開病歷資料所附編號⑴

至⑸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僅編號⑸可看出胎兒心跳異常,其餘均無法看出胎兒窘迫,亦無法單獨據以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②依病歷資料所附之胎心音記載及子宮收縮圖,可判定係為催生後正常陣痛。胎兒窘迫之情形,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③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確實每隔30分趨近監看胎心音監視器數據,與李品誼因胎兒窘迫症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④被上訴人等人發覺胎心音異常後,於同日12時05分為剖腹產手術,難認有延誤等情。

惟依本院如下所述,上開鑑定意見顯有可議之處,難予遽採。

㈤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王逸琳於97年9月26日7時30分許,至○○婦產

科診所就診,經李可弘醫師緊急剖腹產出胎兒李品誼,其出生過程發生胎兒窘迫症,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插管緊急送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且李品誼於101年6月27日經成大醫院確認其罹有腦性麻痺,目前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殘障手冊,完全無法站立、翻身等,全身軟趴趴,即使抱在手上,頸部也完全無法支撐,需要外力協助,故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料,迄今持續接受物理治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婦產科診所基本資料、分娩記錄表、診斷證明書、鑑定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殘障手冊等附卷足佐。

⒉按胎心音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宮收縮乃胎心音,期能

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有助「早期發現異常,早期處置」,惟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載明「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之部分紀錄,可以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成大醫院鑑定載明「根據卷附病歷之胎心音紀錄中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上有數分鐘非連續紀錄,根據被上訴人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為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至於是否有其他非連續記錄情形,因胎心音紀錄紙上並未標明時間,由病歷資料無法得知,請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載明「胎心音紀錄紙編號⑷之紀錄有寫時間11時至12時,編號⑶與⑸皆不能辨別時間,故無法排列出順序。」等情,可知上訴人王逸琳使用之胎心音監視器有無法於監視紀錄單明示時間,且紀錄紙上顯示有多次非連續紀錄等瑕疵,查當時該診所接生之產婦應不只王逸琳1人,尚有產婦○○○等6人,有其等病歷表、分娩記錄表、胎心音監視器紀錄等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15頁),但僅見王逸琳使用之胎心音監視器有異狀,被上訴人李可弘係專業醫師,竟以有瑕疵之胎心音監視器供王逸琳使用,必無助「早期發現異常,早期處置」,況且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李可弘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胎心音監視器紀錄之無時間顯示及不連續等重大瑕疵,並未造成其延遲研判發現胎兒李品誼有胎兒窘迫症情事。故堪認被上訴人李可弘無法藉由胎心音監視器之紀錄,作正確之觀察及藉由警告系統察覺產婦異常而怠於醫療行為,其顯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造成李品誼因胎兒窘迫症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被上訴人李可弘辯稱:不知道上開記載是電圖,不是時間,胎心音器時間可能沒有歸零、廠商已經不做了,無法說明部分何以不連續等語,此項抗辯核屬其於執行醫療行為所能掌握之事項,此項不利益不應歸由病患負擔,難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再查,產婦即上訴人王逸琳之本件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

錄單(「胎心音記錄及子宮收縮圖」,上半部代表胎兒之胎心音頻率,下半部代表產婦之子宮收縮頻率),前後共有2份,即第1份:97年9月26日7點51分至11點之監視錄影紀錄共3頁(見原審卷㈠第176-178頁),第2份:97年9月26日11時5分至12時5分之監視錄影紀錄共2頁(見原審卷㈠第179-180頁)。第1份之第1頁之左上角註明「09/26/2008,0751」、「09/26/2008,0928」,第2頁中間右方記載「1200 U/S1FECG INO SEP 000000 U/S2 INOP」,以上記載「0751」、「0928」、「1200」之記載,係指胎心音記錄時間,亦即上午7時51分、9時28分、12時,其第3頁則沒有顯示時間。第2份之第1頁之中間左方係記載「104U/S1 FECG INOPMECG INOP SEP 000000 U/S2 INOP」,應足以認定其中「104」部分即指11時4分之誤。是第1份第3頁(見原審卷㈠第178頁)雖然沒有顯示時間,但由第1份第1、2頁顯示7點51分至9點56分,與第2份第1頁之時間交叉比對,復因每張胎心音之格數代表1分鐘,換言之,每張監視紀錄可監測30分鐘,以5張監視紀錄計算,自11時4分之第2份第1頁監視紀錄反推30分鐘,即可勾稽確知第1份第3頁之胎心音監視紀錄顯示胎兒心跳過速飆升至180次左右之時間點應為10時35分許,此狀況顯示當時胎兒心臟供氧急促,已有新的病況發生,被上訴人李可弘係專業醫師應知曉心跳飆升,必事出有因,當可謹慎研判此可能為胎兒窘迫症狀之徵兆,甚且10時42分後,胎心音降至60以下,均未立即到場診斷處理,卻予以忽視,未加以防範,終至發生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李可弘顯未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⒋參以被上訴人李可弘98年5月22日警初訊時陳稱:「王逸

琳於民國97年9月26日(預產期當日)早上,因在家破水而於7時30分左右入院待產,本人於門診前約上午9時親自檢查,發現破水後並無陣痛之情形。」「約接近中午時候(由監視器圖形可知約上午11時40分),胎兒心跳突然有減速之情形出現,護理人員即依標準之處理程序,給予產婦氧氣、停止催產素滴注、讓產婦側躺,此時胎兒心跳有回復正常之狀況。但約6分鐘後,胎兒心跳再次出現減速之情形,護理人員隨即通知本人(在院內),本人立即前往檢視,只見胎兒心跳持續減速,乃胎兒窘迫之現象,立即囑咐在旁之麻醉科○○○醫師及護理人員馬上改予以緊急剖腹產,並當面告知產婦情況緊急須立刻剖腹生產,本人於手術當時,進入腹腔內時見子宮呈現深紫色,而劃開子宮時立即見大量血塊,疑似為胎盤早期剝離之情形。」「據手術時麻醉紀錄,本人於中午12時5分下刀,胎兒於12時13分娩出,胎兒出生時麻醉科宋醫師立即予以氣管內插管共給氧氣,小兒科○○○醫師亦在場立即予以急救診治,並同時通知救護車轉送奇美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9、160頁),參以麻醉師○○○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在中午12點左右被通知要剖腹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0年度偵字第79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0行、偵續第51號卷第39頁),及被上訴人鄭幸子於104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先生(指上訴人李皇德)通知我們表示心跳異常,...時間點不確定是11時32分之前或之後...」、「李醫師照了超音波之後就確定要開刀了。」、「印象中應該是在12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168頁),足見被上訴人李可弘於97年9月26日上午9點至12點之前,均未到場診視胎音監視器,係12點左右方到場診視,發現異常才立即採取緊急剖腹產之事實。因之,難謂其已謹慎診視胎音監視器,而於儘早期發現胎心音之異常狀態。益徵被上訴人李可弘確實有延遲研判發現胎兒李品誼有胎兒窘迫症情事,致未能於適當時間安排適當診療,而得即時進行手術,否則李品誼有避免腦部中重度缺氧之相當程度可能性。因之,被上訴人乙○○之醫療過程有過失,益為明灼。被上訴人李可弘辯稱:在當日11時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症,即請麻醉師準備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⒌酌之法醫研究所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見第三點「(四)「

胎兒窘迫,12時5分手術,尚難認有延誤』之說,固非無見,但由胎兒已嚴重缺氧及胎盤(多量)血塊研判,於7時30分至11時20分之觀察紀錄空白時段已經出現窘迫,應認為醫療怠於觀察及紀錄,視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四、○○婦產科診所病歷內容簡略,...,雖然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多次說到『未記載無法判定責任』。但本人認為這些『無』,並不能將所見之嚴重結果均歸責於母體。因為庫弗萊爾氏子宮的形成和胎盤剝離出血再凝成血塊都需要時間,醫護應該很有機會發現並阻止惡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頁正反面),足見於7時30分至11時20分之時段已經出現胎兒窘迫症狀,被上訴人李可弘未能即時採取剖腹產等必要醫療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灼。⒍綜上,被上訴人李可弘對王逸琳之胎兒李品誼之醫療行為

有診斷或治療過失存在,其過失行為與李品誼出生過程發生胎兒窘迫症,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間,既無法舉證證明無因果關係之效果,則本院客觀上衡之,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可諱言。

㈥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鄭幸子辯稱:「當時在11時40分左右,發現王逸

琳的胎心音往下掉到120以下,...11時40分發現胎心音急速往下掉之後,我們停掉催產素,並協助她左側臥,並給予氧氣,及給她換一般的點滴,之後胎兒心跳就有回到120以上,過了5、6分鐘後,胎兒的心跳又降到120以下,我就通知李可弘醫師進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40頁)。

⒉被上訴人黃聿君辯稱:「當時我去上班的時候有先照顧王

逸琳,後來有另外一位病人要開刀,我就去忙,後來我再回照顧王逸琳的時候是要剖腹的時候,王逸琳的胎心音降到20以下的時候,我正在處理其他病人的事宜,所以我不知道。」、「我照顧她時候,她的狀況都很好,機器也都很好,我照顧王逸琳的階段是前面跟後面開刀的階段」等語(見同上卷第40、55頁)。

⒊被上訴人鄭意真辯稱:「王逸琳自到院待產期間,我協助

○○○醫師一同為產婦王逸琳做無痛分娩注射,經宋醫師在場觀察到無痛分娩作用正常,產婦產痛從非常痛墜為一點點痛,經宋醫師再觀察產婦從初步評估到無痛分娩注射後我們看各種監測值都正常,並且對產婦及家屬解釋作完無痛分娩注射可減輕產痛,但不是完全不會痛後,我們才離開,....胎心音下降部分因我不在場,所以我並沒有協助作找胎心音立置...等作為,我進去產房後看到宋醫師及鄭幸子在找胎心音位置...等作為,所以我便通知李可弘醫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40頁)。

⒋被上訴人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以上所辯,核與證人醫

師○○○證稱:「該產婦王逸琳自到院待產期間,我於10時40分護理人員通知我產婦王逸琳需要作無痛分娩評估,經我評估後即作無痛分娩注射,經我在場觀察到無痛分娩作用正常,產婦產痛從非常痛降為一點點痛,經我再觀察產婦從初步評估到無痛分娩注射後,我看各種監測值都正常,並且對產婦及家屬解釋作完無痛分娩注射可減輕產痛但不是完全不會痛後我才離開,..但我的確有發現胎兒監視器之胎心音下降的情形,我發現後即請護理人員偕同作找胎心音位置、給產婦氧氣、搖產婦肚子、側躺等作為,並請護理人員通知李可弘醫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33頁背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當時之工作,並非由醫院派任對王逸琳專責之護理人員,尚須從事對其他產婦之護理工作,且係經醫師指示,始對王逸琳施打催產素,而於王逸琳使用催產素後,持續主訴肚子劇痛,有於10時40分通知○○○醫師對王逸琳作無痛分娩評估後,協助作無痛分娩注射,另於○○○醫師發現胎心音下降後,亦協助找胎心音位置、給產婦氧氣、搖產婦肚子、側躺等作為,並由○○○醫師研判王逸琳遇有危急,依○○○醫師之囑咐,通知李可弘醫師,並非無作適當之處置,有分娩紀錄表、麻醉紀錄及麻醉前評估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1-33、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等作為無違背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難認期等須負過失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幸

子、黃聿君、鄭意真應與被上訴人李可弘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李品誼、李皇德、王逸琳請求被上訴人李可弘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以下分別述之:

甲、李品誼部分:⒈醫療費用共計220,492元:

李品誼因上開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造成腦性麻痺,身心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殘障,須持續接受治療及診斷、復健等,自98年9月16日至99年8月10日於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9,572元;自97年12月2日至99年7月30日於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270元;自98年7月17日至98年10月19日於黃申一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00元;自98年6月至98年12月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富益智中心支出復健費用25,650元;98年7月8日於陳得財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元;98年8月23、29日於華信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0元;99年5月11日、6月3、30日於鍾亞玲兒童物理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12,000;99年7月15日隆安小兒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0元,共計220,492元,有收據足憑(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6-81頁),自屬有據。其餘治療花費請求香港思進言語治療中心有限公司港幣274元、兒童學習力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7,900元,廈門市恩宇智力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4,800元、廈門市醫療機構人民幣992.75元、廈門市第一醫院人民幣620元及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人民幣60元等,雖有收據影本在卷,然上開收據未載明療程項目,且上開機構及醫療人員是否合乎我方政府審核標準,況本院無法憑以認定該等花費是否必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是否與本件治療相關?故此部分,難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288,169元: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衝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李品誼因受有上開傷害,其生活起居自有不便

,需有他人全日隨身看護之必要,縱由其父母擔任看護,依上開說明,仍認上訴人李品誼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李可弘請求賠償。其請求自傷害行為發生之日即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成年止,每月2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其中自97年9月26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日即107年1月9日止,計9年3個月9天之看護費為2,225,999元【計算式:(20,000元×12×9)+(20,000元×3)+(20,000元30×9)=2,225,9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7年9月26日止,計10年8個月1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為2,062,170元【計算式:20,000×102.00000000+(20,000×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2,062,170.0000000000。其中

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以上看護費合計計4,288,169元,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685,947元:

上訴人李品誼因行動不便,每週4天需前往門診、復健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1趟需花費車資200元,未來仍有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因此,請求至成年止之交通費用,其中自97年9月26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日即107年1月9日止,計9年3個月9天之交通費為356,000元【計算式:(3,200元×12×9)+(3,200元×3)+(200元×4)=356,000元】;其中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7年9月26日止,計10年8個月1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為329,947元【計算式:3,200×102.00000000+(3,200×

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329,947.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以上交通費合計計685,947元,本院衡其傷勢及症狀,認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上訴人李品誼因上開傷害,造成腦性麻痺,目前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殘障手冊,完全無法站立、翻身,全身軟趴趴,即使抱在手上,頸部也完全無法支撐,需要外力協助,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作息,身心受創甚鉅,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堪予認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李可弘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上訴人李品誼受害之程度,認上訴人李品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上訴人李品誼因本件傷害,計受有醫療費用220,

492元、看護費用4,288,169元、交通費用685,947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共6,194,608元之損害(計算式:220,492+ 4,288,169+ 685,947+1,000,000 =6,194,608)。

乙、李皇德、王逸琳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因女兒李品誼受傷後,肢體重度障礙,終生須仰賴他人照護,致身為父母之上訴人李皇德、王逸琳亦同受煎熬,身心同受嚴重創傷,造成家庭生活秩序大亂,無法與李品誼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所受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故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可弘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上訴人李皇德、王逸琳之精神受害之程度,認其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可弘給付上訴人李品誼6,194,608元、上訴人李皇德、王逸琳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