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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魏 浽 葶

楊 美 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維 信 律師被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 忠 銘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 律師

孫 守 濂 律師被上 訴人 邱 月 竹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被上 訴人 陳 昆 鴻

李 明 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0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慶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3年1月03日由蘇樂明變更為高明賢,又於106年4月06日變更為丁○○;已經其於本院提出行政院函、財政部函影本等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本院卷㈣第43至47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己○○、戊○○依序為訴外人魏陳清香之女兒、義女,嗣於87年底時擔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95年間經復華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㈢第298至302頁,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丙○○,慫恿其熟識之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上訴人戊○○於87年12月8日(帳號:000000000000, 該帳戶經戊○○同意由原審原告魏蒼民使用)、上訴人己○○於88年02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0)、其子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00000)、原審原告魏蒼民於88年05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胞弟陳森海於89年03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陸續前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副理即被上訴人乙○○接待受理開戶手續。

二、詎被上訴人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上訴人戊○○、己○○及原審原告魏蒼民、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並於其上盜用上訴人己○○、戊○○及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印鑑,又偽造原審原告魏蒼民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甲○○(係丙○○前妻)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為「台南市○○路○○○號B1」、電話加填「06─0000000」,及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被上訴人丙○○在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以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被上訴人丙○○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又被上訴人乙○○、丙○○、甲○○( 下稱乙○○等3人)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竟於88年02月24日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及魏世治(下稱魏世治夫婦)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上訴人乙○○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魏蒼民、魏蒼輝及魏世治夫婦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同時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

三、被上訴人乙○○等3人除以前揭手法外, 又已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上訴人戊○○、己○○印鑑,及偽刻上訴人戊○○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從上訴人戊○○「000-000-000000」帳戶,連續盜領26筆存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842,850元;自88年04月12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 從上訴人己○○「000-000-000000」帳戶,連續盜領38筆存款,金額共計71,34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丙○○及乙○○自行匯入之18,560,000元(即戊○○帳戶為7,910,000元,己○○帳戶為 10,650,000元),實際不法盜領款項共計為143,626,850元。 凡上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013249號予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丙○○罪刑在案。

四、被上訴人乙○○等 3人既共同故意盜領上訴人等之存款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致上訴人己○○受有60,694,000元(71,344,000-10,650,000=60,694,000)、上訴人戊○○受有82,932,850元(90,842,850-7,910,000= 82,932,850)之損害,而渠等之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等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等 3人依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利息之計算,則均以與乙○○共犯之丙○○最後一次盜領上訴人等款項即90年10月15日之翌日開始起算。另被上訴人乙○○係利用其先前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與被上訴人丙○○、甲○○共同故意盜領上訴人等人之存款,使渠等分別受有前揭存款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乙○○間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等 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0,694,000元、上訴人戊○○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臺灣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0,694,000元、被上訴人戊○○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等均敗訴判決,故渠等就此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後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0,694,000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82,932,850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乙○○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自上訴人己○○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與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帳戶款項,無論日期、金額均相符合,且上訴人己○○並不能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係遭盜領,故上開自上訴人己○○帳戶所提領款項,實為供其親人所使用者。

二、從上訴人戊○○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與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等人帳戶之款項,無論日期、金額亦均相符合,且上訴人戊○○並不能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係遭盜領,故上開自上訴人戊○○帳戶所提款項,實為供其親人使用。

三、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魏蒼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鑑定印章,與印鑑卡印文欄所蓋印章不同,以致取款條印文與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魏蒼民等於偵查中所提出鑑定印章印文不同;姑且不論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魏蒼民等是否故意提出與印鑑卡印文不同印章,以求獲得有利鑑定,惟此行為實致降低其主張可信度。故上訴人等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存入其親人帳戶,係遭被上訴人等盜領,實非可採。

四、自上訴人己○○、戊○○帳戶提領而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等親人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股票,除魏世治、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均曾收到元大證券公司所寄對帳單外,魏世治並自承有補登存摺及使用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另魏世治夫婦帳戶內存款,於90年8月07日、同年5月14日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扣押命令並經渠等收受在案;又魏世治在元大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號)曾於88年4月07日、7月13日及89年4月27日、 5月19日、 5月31日匯款至其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又魏陳清香於88年03月31日曾自保誠中小型股基金贖回一筆27,550,000元,該筆款項係匯入魏陳清香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足證魏世治夫婦於本件案發前即有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實不可能不知有該帳戶存在,故該帳戶內款項實非遭被上訴人等所盜領。

五、綜上所述,自上訴人己○○、戊○○帳戶內所提領而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等人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款項,顯係供魏世治夫婦等家族人員用以操作股票者,而非遭被上訴人等人盜領;故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實無理由。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戊○○、己○○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下稱系爭存款),從其提領後之流向觀之,若非轉匯至上訴人等或其家人之其他帳戶,即係遭上訴人己○○之父母魏世治夫婦用為投資股票、基金等所需資金,依其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時間及情狀,可知系爭存款並無上訴人等所稱遭乙○○、丙○○盜領或冒領之情,且從提領前後之存取情狀,上訴人等應無不知存款被提領情事,亦不可能發生被盜領存款之事實;故上訴人等所稱:存款遭盜領云云,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等雖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函,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等有利用上訴人等辦理開戶機會,預先在一疊多張之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文、及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轉拓印文等犯行。惟姑不先論該份鑑定通知書之意見,與事實不符,依該鑑定通知書所載,至少上訴人戊○○帳戶部分有16張取款憑條無法證明有偽造印文情形,上訴人己○○帳戶有41張取款憑條完全無法證明印文出於偽造;上訴人等僅以起訴書附表為憑,將附表所列之全部金額主張均遭偽造盜領,已無可採。遑論,該鑑定通知書第19點雖載稱:J類資料中,編號10-14、10-15、10-19等3枚戊○○印文與G、W類印文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等所憑以判斷印文真偽決定是否准予提領之系爭印鑑卡印文即D資料,其上印文是否與J類取款憑條相符?則根本未見鑑定。再者,鑑定資料中之W類印文,其來源為何?鑑定人即調查員鄭家賢於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審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06號)證稱:其無從知悉,鑑定通知書所示W類五枚印文根本係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後,另行提出與約定印鑑卡印文不同之印章,交由檢察官囑託鑑定,則會有J類資料中上揭3張憑條印文與W類5枚印文不同之結果,自屬當然。除非上訴人等能證明W類 5枚印文之印章,就是當初開戶時約定留存在印鑑卡上之印文,否則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等事後另行交付與印鑑卡印文不同之 5枚印章印文,即認W類 5枚印文,確係原本約定之印文;是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何證據價值。

三、鑑定結果第19點雖載稱:J類取款憑條之資料中,編號10-20至10-29等10張之印文,經檢視係以媒介物轉拓而成;另鑑定人鄭家賢亦證稱:其係以測光、凹痕等跡象判斷云云。惟此鑑定方法與鑑定結果若果真可採,除非有如鄭家賢之專業鑑定知識與經驗,否則縱盡最大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單純比對印文特徵之一般銀行人員所能判別;故此鑑定結果,尚難憑為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有未盡保管義務之依據。又既經鑑定係轉拓而成,該10張憑條上之印文確實為真,不過印章遭人以所謂拓印方法盜蓋在取款憑條上而已,則盜蓋之人必係上訴人等交付予印章之人(即丙○○),而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就盜蓋之情事,亦難認知情;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既係憑蓋有約定印文之憑條交付系爭存款,不知有盜蓋情事,自已生依約返還存款之清償效力,當無就已返還之存款再准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理。

四、依元大證券公司函覆有關該公司寄送對帳單予魏蒼民、陳森海之證明,及魏世治等5人,係自88年1月起至90年10月止,渠等在該公司各月交易總額明細所示鉅額交易量,及該公司依規定如何辦理交易對帳單及詢證函之寄送、確認及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客戶之交易屬實等說明,可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出入,大多用於魏世治夫婦、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上訴人等及魏家家屬均難諉為不知。詎上訴人等事後竟訴稱存款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盜領,實無可採信。

五、系爭帳戶內提款大多由魏世治夫婦委託丙○○炒作股票用以支付股款,因而有多筆提款係轉至魏世治夫婦在被上訴人安平分行所開設之前揭帳戶;且訴外人林毓霖之帳戶亦係丙○○提供予魏世治夫婦操作股票調度資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就此雖主張:魏世治夫婦在安平分行上揭兩帳戶係遭人虛設云云,惟若確屬虛設,則帳戶內存款自非渠等所有,其於案發前理當不知有該帳戶存在,自亦不可能使用其中之存款,方符情理。惟魏世治、魏陳清香於87年至90年間均有將安平分行前揭帳戶之利息申報為所得,上訴人等就系爭帳戶內之利息所得亦有申報之事實,若帳戶為虛設,渠等竟將存款利息申報為所得,即一面否認存款之真實、一面卻承認存款所生利息為自己之所得,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六、上訴人戊○○於88年6月04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695,000元,以電匯方式匯給訴外人王再順,用以處理坐落竹仔港段第1183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上訴人對該筆金額之匯出並無爭執,而電匯又係以有摺方式處理,衡情提領及匯轉帳戶中之款項予他人,第一注意事項自係帳戶內存款餘額多少,則上訴人斷無於辦理該筆電匯時,不注意先前各筆提款之可能!其既於辦理電匯時即已知情,則於此之前所提領之系爭存款,若係出於盜領,豈有遲至90年11月20日始提出告訴之理?顯見此筆提款前各筆取款之用途,上訴人等及其父母確係知情,並非出於丙○○及乙○○盜領。退萬步言,縱有盜領情事,惟自90年4月27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92年9月12日,已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

七、本件既無上訴人等所稱盜領存款之事實,若有部分款項並非流入上訴人家族之帳戶,上訴人或魏世治夫婦亦不可能不知情,自無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上訴人等於偵查之初,即自認開戶後就將存摺印章均交由魏世治夫婦使用、管理,自己從不過問,而魏世治夫婦因委由丙○○炒作股票使用帳戶內存款之需,逕自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讓丙○○為渠等處理股票交割所需資金調度事宜,若果真發生丙○○藉機盜領之事,上訴人等就損害之發生,自亦屬與有過失。

八、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被上訴人丙○○、甲○○方面:渠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戊○○於87年12月8日、己○○於88年2月22日、原審原告魏蒼民於88年5月20日、訴外人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及陳森海於89年03月23日,分別前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設開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上訴人己○○、原審原告魏蒼民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之父母,上訴人戊○○為魏蒼民之乾妹、己○○之乾姐、魏陳清香之乾女兒。

三、上訴人戊○○、己○○在上開帳戶有部分款項,及訴外人林毓霖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設帳戶部分款項,曾經被上訴人丙○○提領後,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妻陳金鴻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或其友人趙莉莉之帳戶。

四、被上訴人丙○○曾自行匯款至上訴人戊○○上開帳戶7,910,000元、己○○上揭帳戶10,650,000元。

五、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交付上訴人等人之存摺,其內頁「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 條記載:「存戶取款時,須隨帶存摺,來行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

六、上訴人等人之開戶印鑑卡上通訊地址欄,除上訴人戊○○外,上訴人己○○、原審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林毓霖、黃子玲等人之帳戶,均填載被上訴人丙○○當時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地址,即臺南市○○路○○○號B1(係被上訴人丙○○當時任職該公司時之地址)。

七、被上訴人丙○○於90年9月間將寫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條交付予魏陳清香,並由上訴人己○○及原審原告魏蒼民前往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嗣於同年月25日, 上訴人己○○貸得之7,000,000元及原審原告魏蒼民貸得之4,000,000元, 均匯入上開公司帳號,匯款單則由魏世治填載。

八、本件系爭款項被提領時,被上訴人乙○○時為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行員,被上訴人丙○○時為元大證券公司之業務襄理,被上訴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丙○○之前妻,時為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九、被上訴人乙○○均有於上訴人等、原審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林毓霖等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印鑑卡「核對證照」處核章,且除上訴人戊○○以外之上開開戶印鑑卡,其「通訊處」欄地址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丙○○當時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地址,即臺南市○○路○○○號B1。

十、魏陳清香於88年02月24日登記之戶籍為:「臺南縣○○鎮○○○000號」,而此時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所記載戶籍地址則為:「臺南市○○區○○里○鄰○○路○○○號」。

、依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魏世治夫婦於8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8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8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8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89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等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並非外匯指定銀行,亦未經營辦理期貨交易。

、對法務部調查局91年08月20日調科字第09123053630號、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75558號鑑定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是否係遭被上訴人乙○○等3人盜領、冒領?

二、上訴人等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存款,若確遭盜領、冒領,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若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等關於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等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範圍如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末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渠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竟遭被上訴人乙○○等 3人以偽造印鑑卡之違法行為予以盜領,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損失;惟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等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戊○○為訴外人魏世治夫婦(即上訴人己○○之父

母)之義女,其與上訴人己○○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所申請之系爭帳戶,係受魏陳清香指示而開立,而渠等於系爭帳戶開立後,即分別將存摺及印鑑交由魏世治夫妻保管與使用乙情,已據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民國87年底、88年初,我與己○○曾分別接獲我乾媽(即魏陳清香)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帳戶,事後我與己○○即將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我乾媽魏陳清香、乾爹魏世治‧‧使用,我們從未過問。」(見原審卷㈡第0149頁反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一個(指其在土銀安平分行共開幾個帳戶)。」「這個帳戶就是我跟我乾媽魏陳清香,當時魏蒼民魏大哥他人都是國內國外這樣跑,她請我可不可以開個戶,然後有時他人不在的時候比較方便,當時我就OK。」「我不知道,這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存錢,我只是去開個戶而已(指開戶的錢是否為其所有)。」「我只是純粹去開個戶而已。」「沒有,完全都沒有,我就都沒有用過(指其是否未曾使用過此帳戶存摺)。」「沒有(指其有無存入任何款項至系爭帳戶)。」「我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戶頭有多少錢)。」「我沒有,我純粹開戶而已。」「我不清楚,我是被付託的啊,當時只是程序叫我填一填而已啊,我就走了,我就真的都不知道了,後續我就真的都不知道了。」「魏媽媽(指誰拜託其前往銀行開戶)。」「因為魏陳清香他們要用,我帶走他們怎麼用(指為何開完戶後,存摺、印章未帶走)。」「對(指是否供魏陳清香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至181頁)等語在卷;而證人魏世治於另件請求返還存款等民事事件(以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為被告,下稱另件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已證稱:「己○○是我的女兒、戊○○是我的乾女兒。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他們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存摺有時是我保管,有時是己○○保管。」(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06號卷﹝下稱原審重國字6號卷﹞㈠第225頁,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卷第94頁反面); 又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自承:「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我們六人的印鑑章,除開戶時交給乙○○外,平日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見原審重國字6號卷㈠第129至130頁),另證人魏陳清香陳述:「因為我不太會填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此曾有1、2次在家中請丙○○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己○○、戊○○印章,叫丙○○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見原審重國字6號卷㈠第135頁)等情;依此,經核渠等有關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之緣由及帳戶存摺、印鑑章如何保管使用等情之陳(證)述內容確相符合,並與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或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所載內容(即註記提取款項流向、用途)確為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1、219、232、244、250至251頁,原審卷㈢第196頁)。準此,堪認魏世治夫婦確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上訴人等與魏世治夫婦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使用、存取等事宜,確已成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

㈢至上訴人等主張己○○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因買賣臺南

市七股區土地、及與魏蒼民於86年4月7日將渠等共有之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土地予以出賣,受有價金;又於同年12月23日與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穩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獲得利益,其後魏世治夫婦向己○○及魏蒼民借款,渠等即自統穩建設公司可得之利益先行撥付 7,500萬元予魏世治;另魏世治夫婦為清償所負前開債務,魏陳清香將其所有之 4,500元基金讓與予己○○及魏蒼民作為清償;而魏世治亦於87年12月12日、18日、88年1月7日分別匯入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至戊○○之系爭帳戶, 以清償前揭借款,故系爭帳戶內資金皆非魏世治夫妻所有等情。惟查依上訴人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內容(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國更㈡卷﹞㈥第585至606頁),要之僅能證明己○○曾買受不動產,及與魏蒼民曾共同訂約出賣不動產之事實而已;至其另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合建財務會帳等資料(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615至621頁),亦僅能證明有該等合約之事實,惟尚與買賣價金流向之認定無涉;又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0623頁),則僅能證明統穩建設公司曾匯存入75,000,000元至魏世治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能以此執為魏世治夫婦有向己○○及魏蒼民借款之論據。

㈣另上訴人等又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渠等自行使用,與魏

世治夫婦間就系爭帳戶並無消極信託關係等語,並提出魏世治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509至514頁);惟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未符,致不足採,且魏世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二人之存款,均為其幫二人提領及存錢,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等語;然如前所述,魏世治於本院另件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審理時卻陳稱:「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戊○○亦陳稱: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其從未過問等語;可見魏世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已非無疑,並與上訴人戊○○及魏陳清香之前揭陳述不相吻合;要非可採。

三、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是否有遭偽造或抽換部分:㈠就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是否遭偽造或抽換乙情,已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期間經該局以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留存之資料、上訴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與在臺南市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相互比對,鑑定結果認:「‧‧三、N類「戊○○」簽名與D類「戊○○」簽名不同。四、O類「己○○」簽名與D類「己○○」簽名不同。」 有該局91年8月20日調科二字第0912305363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重國字6號卷第215頁);又有關系爭印鑑卡部分,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於另件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對:⑴印鑑卡上字跡為甲○○字跡、⑵地址及電話為丙○○之公司地址及電話、⑶印鑑卡上之顯示印鑑,與上訴人等之印鑑相同等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國更㈡卷㈥第83至84、114至11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0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㈥第0207頁),應堪信為真實。準此,顯見印鑑卡上之所蓋印鑑雖為上訴人等之印鑑所蓋之印文,惟其上簽名部分,並非上訴人等所為,而係被上訴人甲○○之字跡,留存之地址及電話則為被上訴人丙○○當時服務之元大證卷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再參以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我與丙○○進入銀行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乙○○(當時我不認識乙○○本人)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我不疑有詐,遂全力配合,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乙○○用印,‧‧」(見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上訴人戊○○於偵查中則稱:「‧‧87年12月08日我與丙○○進入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乙○○(當時我不認識乙○○本人)則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乙○○用印,‧‧」(見偵查卷第48頁)以察;上訴人等陳稱:渠等帳戶印鑑卡有遭調換情形乙情,尚非無據。惟按上訴人等既未否認由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提出,而經刑事法院查扣之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等及魏世治夫婦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分別申設之系爭帳戶並非遭人虛設者(另詳後述),則是否存在另外一份印鑑卡,對於銀行行員在判定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存款人印文是否為真正,應否准許取款人取款時,並未造成困擾;再參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就附表㈠、㈡之金額,應否負賠償義務,仍以上揭取款行為(即被上訴人乙○○等3人)是否發生偽造上揭印鑑卡情事為斷,是自尚不能執此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127號)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前揭更㈠審刑事判決書附表壹之一所示(見本院重上卷㈤第54頁反面至60頁)戊○○帳戶取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戊○○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除編號14、15、16係存款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 其餘編號1至12、17、22至27、29部分與戊○○提出之印章實物相同,而編號13、18至21、28部分,因用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又附表貳之一所示(見本院重上卷㈤第61至67頁反面)己○○帳戶取款憑條41紙其上印文,除編號11、12、21係取款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其餘編號1至10、13至20、22至41部分之取款憑條38 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己○○提出之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至4、6至9、13至23、25至40等印文與己○○印章實物相同相符, 另編號5、10、24、41部分因用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755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㈤第124至140頁)。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張弘昌於刑事案件已鑑定證稱:附表壹之一編號22至

27、29印文7枚係以掃描機以1200DPI掃描後,在WORD檔放大300%(即3倍)以肉眼檢視結果,待鑑定印文之邊界清晰,具有凸板蓋印邊緣輪廓效應(亦即以印章實物蓋印),且無以媒介物轉拓之括擦痕跡(亦即用力加壓印文之不正常壓痕),乃研判非屬以媒介物轉拓印文而成。其他印文鑑定結果與供比對鑑定之印章實物相符者,均有先採用上開方式辨別是否以媒介物轉拓印文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刑事卷㈦第147頁)。依此,本院刑事更㈠審判決書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即如本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印文,除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外,堪認上揭附表金額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

㈢至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附表壹之一戊○○帳戶取

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戊○○印鑑卡印文(供比對印文)、戊○○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或認非以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等語,而與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別;惟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於刑事案件已明確陳述: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壹之一編號20至29印文共10枚轉拓部分,係採用在燈光下約以15度角以肉眼檢視取款憑條方式,看出印文本身及周圍有亮度反應,而印文轉拓其中一種方式是將原始印文拓在有膠膜之轉拓紙,再取下印文附著於取款條上,故而印文本身及周圍因膠膜反應而有亮度反應等語在卷(見同上刑事卷㈦第148至151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98年重上更㈠字第0127號)經當庭命上訴人等提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實物,並將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時約定留存之印鑑卡印文、上訴人承認屬實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再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已經該局以100年11月0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鑑定書認定:⑴上訴人戊○○承認屬實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即A類印文),與其提出之印章實物印文(即I類印文)相同;而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即A類印文),又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即a類印文)形體均大致吻合。⑵上訴人己○○承認屬實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即B類印文),與其提出之印章實物之印文(即Ⅱ類印文)相同;而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即B類印文),又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即b類印文)形體均大致吻合。⑶魏蒼民承認屬實之88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即D類印文),與其提出之印章實物之印文(即Ⅳ類印文)相同;而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即D類印文),又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即d類印文)形體均大致吻合(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21頁反面至141頁)。準此,顯見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並無遭調換或偽造之情事。是法務部調查局(指91年08月20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乃係以「肉眼」為觀察所得之鑑定結論,衡諸一般事理,當以經「電腦」辨識者較為精準。因之,本院基於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及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而為判斷,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

四、就系爭帳戶之取款方式,確有「無摺取款」之約定,且魏世治夫婦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分別開設之0000號、0000號帳戶,並非虛設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92年度重

國字第02號)審理時陳稱:「在銀行領款一定要先核對印鑑,如果印鑑符合,即使未帶存摺還是可以先讓他們領款。本件的領款程序是合法的。我只接待過魏世治幾次,因他是好客戶,原告二人(即本件上訴人等)的存摺都是魏世治拿來補摺的。對於魏世治他們沒有存摺我們還是會讓他們領款,但是會要求他們補摺。只是如果他們沒有補摺就不能領下一筆(指上訴人等陳稱存款存在臺灣土地銀行被盜領60,694,000元(己○○)、82,932,850元(戊○○),其是否知情)。」(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02號卷﹝下稱原審重國字02號卷﹞㈣第49、5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戊○○取款條88年7月7日至93年3月5日取款條18張、己○○取款條88年6月14日至89年12月7日取款條34張,這些無摺取款是否由你核主管章?據戊○○、己○○供稱這些取款條都是非本人且未經同意授權之無摺取款,當時你係如何核准上述各筆取款?)據我所知,戊○○、己○○二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及印章皆由魏世治保管,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會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問:前述無摺取款是否由丙○○前來取款?)大部分是丙○○,但事隔太久,我記不清楚。」「(問:據魏世治稱上述無摺取款係丙○○盜領,並未經貴行確認及同意前述各筆無摺取款,你如何解釋?)魏世治保管之存摺均有補登,不可能不知道被盜領。且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來補登時,我發現存摺有一筆人工繕寫存款金額700餘萬元, 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即告知魏世治該存摺有問題,提醒魏世治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再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問:提示戊○○存摺,你所指是己○○存摺89年12月20日至29日亦有遭塗改,戊○○存摺亦有相同情形,既然知道已發現問題,何以戊○○帳戶自89年12月29日至90年3月5日期間,你仍准予多筆無摺取款?)我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問題。我認為主要問題發生在魏世治身上。」「(問:前述無摺取款有否經過經理或副理交待辦理?)沒有。都是經我核准提領。」(見原審重國字02號卷㈢第242至244頁);又於原審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本件的存摺都是魏世治在處理,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即上訴人等)本人。如果他本人沒辦法來會委託丙○○來處理,但是我要求他委託丙○○取款可以,但是一定要蓋存款人的章,但是事後要來補摺,經過兩年多他都有來補摺,有兩、三次他以電話通知我把存款明細傳真給他,他也都沒有異議。經辦人員都有在核對印章,無摺取款一定要經過主管機關開鎖進入密碼電腦才能處理,因為魏世治是優良客戶所以允許他無摺取款,我們比較熟悉的客戶我們也允許他無摺取款。客戶如果要無摺取款打電話給我就可以,但我有告訴他們如果無法親自來,但是取款條一定要蓋取款人的印章一定要符合(指為何准許無摺取款)。」「在我們營業廳內聽到魏世治說如果他沒辦法來就委託丙○○處理(指如何證明魏世治有委託丙○○處理及無摺取款)。」「我是三號。我們銀行有設定無摺取款,我不知道有無相關規定,因為我進行30幾年一向都是這麼做(指電腦鎖內主管代號是幾號、銀行對無摺取款的取款規定如何)。」「他在我們銀行的營業廳樓上他有說,而且每筆兩年來都有補摺。無摺取款沒有規定多少筆需要補摺,但是我們還是希望客戶不要太久不補摺,太久不補摺我們就不讓他無摺取款(指辦理無摺取款時如何確認是魏世治或其家人之意思)。」(見原審重國字02號卷㈤第27至29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職員陳坤玉及王玫君於原審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亦證述:「原則上是不可以無摺取款,但是如果有電話告知且經過確認印鑑又符合者就可以。而且我們會儘快要讓他們補,如果這次不補下次就不可以領了(指銀行可否為無摺取款)。」(見原審重國字02號卷㈣第53頁)。綜核上揭證人等及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偵查或原審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時之證(陳)述內容而為推求,確為一致且互核相符,信無臨訟串證可能,渠等所為上揭證述,應堪憑採。

㈡次查參諸銀行法第7條規定:「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

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固然原則上存款人需持存摺始得向申辦之金融機構取款,惟現行一般銀行實務上亦容許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此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93年10月29日總業一字第0930032749號函:「‧‧查本行有關無摺取款規定,除依約定方式提取外並無特別規定,惟為應存戶需求,營業單位將彈性處理無摺取款事宜。」(見原審重國字02號卷㈣第0289頁)自明。再訴外人魏世治於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如果要取款時,我會在存摺上記載該筆金額之用途,因為我怕忘記。如果由我存款亦有記載款項來源(指其平常存、提款時是否會將錢的來源及取款用途記載於存摺)。」(見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03號卷第94頁反面);而上訴人戊○○(己○○在場)及訴外人魏陳清香在刑事案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依序陳稱:「民國87年底、88年初,我與己○○曾分別接獲我乾媽(即魏陳清香)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帳戶,事後我與己○○即將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我乾媽魏陳清香、乾爹魏世治‧‧使用,我們從未過問。」「‧‧乃是我丈夫魏世治每次親赴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替己○○、戊○○辦理提存時,大多曾於存摺上註記,故乃依據存摺上註記統計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162頁);經核與上訴人等所有之銀行存摺或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所載內容(即有所註記)確為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89至191、219、232、244、250至251頁,原審卷㈢第0196頁)。基此,足認訴外人魏世治確有記載有關系爭帳戶內款項存、提款用途之習慣。

㈢另查魏世治夫婦於90年間因分別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就魏世治夫婦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查封渠等在該等帳戶所有存款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93年10月29日安存字第0930000472號函附於原審重國字02號卷㈣(第0246頁)可證,並有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27676號、90年度房稅執字第06923號執行卷宗可稽。又魏陳清香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前之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業務專戶,為供客戶買賣債券價金進出交易之用,則有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09日保(函)字第92272號函附對帳單、元大證券公司93年1月09日公司(93)元證莊字第0018號函等附於原審重國字02號卷㈠(第84至85、105、221頁)可憑。再者,魏世治夫婦所申設之如附表三編號3、4之證券帳戶,於88年1月05日至89年9月13日止之期間,每日均有進出股票市場買賣多筆股票之情形,且原約定之交割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嗣變更為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等情,亦有元大證券公司97年7月7日元證臺南西門字第0003號函所附之上揭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另件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卷㈥第25至26頁,交易明細表資料外放)。準此,綜參上開各情,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確為魏世治夫婦所使用,並非虛設之銀行帳戶,洵堪認定。

㈣依上,綜核上訴人、證人邱坤林等人之陳(證)述內容,及

卷附之前揭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記載,堪認魏世治對上訴人等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即提、存款)及運用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再徵諸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提存款期間多達數年,歷史交易明細金額則高達數千萬元,且魏世治夫婦所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確為渠等所使用,並與上訴人等之系爭帳戶迭有款項進出往來,惟上訴人等及魏世治夫婦對此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等提出質疑以觀;被上訴人等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取款方式,確有「無摺取款」之約定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均已自認係無摺存、提款

,不得再否認;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09月10日銀局㈠字第0930026947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0月08日全字第2166號函所示,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提款服務,除由存戶持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外,須由金融機構與存戶以「書面申請」之約定方式取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取款,確有無摺取款之約定,是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另銀行法第7 條業已規定活期存款之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存款,依此,存款人得憑存摺取款,亦得依與銀行間之約定方式取款,可見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間存有無摺取款方式取款,並無違銀行法之上揭規定。至前揭公函內容,雖提及金融機構與存戶需以「書面申請」之約定方式取款等詞,究之僅屬各該機構內部有關提存款業務、行政措施意見而已,尚難逕以該等函文之意見,否定兩造間「無摺取款」之約定效力。是上訴人等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被上訴人等有盜領(冒領)渠等帳戶存款之論據。

五、有關上訴人等系爭帳戶存款經提領後之流向: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於原審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49至263頁),經比對如附表一、二所載結果:

、上訴人戊○○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87年12月28日提款金額3,000,000元

」部分,係訴外人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向被上訴人丙○○借用者,丙○○提領後匯付予該公司,該公司僅借用一天,即已匯還,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29日匯款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7頁)。至丙○○借給緯泰公司時是否有經上訴人戊○○或魏陳清香間之關係,乃係丙○○個人行為, 且借款期間僅有1天,難認對上訴人戊○○有何損害(另詳後述),亦即與上訴人戊○○無關。至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88年1月29日提款金額1,000,000元」部分, 並無經提款後匯入任何他人帳戶之情事。

㈡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88年02月11日提領金額1900萬元」及

另「88年2月11日提領100萬元」部分,經查該等款項係由魏世治所親自提領,再全部匯入魏陳清香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1頁);依此,既係由上訴人己○○之父親所提領(即有摺取款),又係轉匯至其義母在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豈有何盜領情事?自不能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

㈢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88年02月22日提領金額2000萬元」部

分,係被上訴人丙○○為魏陳清香之利益、依其指示匯入京華證券公司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以購買債券,後該筆債券於88年3月1日售出後,連同本金及利息11,892元,再匯回魏陳清香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第1379號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3頁)。準此,若有遭非法盜領之情事,何以該存款係由上訴人戊○○之義母魏陳清香所運用,並於同日又獲取利息11,892元,顯見其所指盜領乙情,尚屬無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88年4月09日提款金額240萬元」部分

,經查該筆款項雖係由被上訴人丙○○提領,但其於同日同時又自魏陳清香在被上訴人銀行安平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提領35,000,000元、自魏世治在該分行之前揭帳戶提領2,100,000元,合計39,500,000元, 並匯入上訴人己○○在該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依此,該筆款項既匯至上訴人己○○之帳戶,而上訴人己○○所具之實存實領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已依序記載:88年4月9日確係有該筆金額39,500,000元存入,且存入方式為轉帳(見原審卷㈡第181、189頁);同時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該分行第0000號、第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日確有前述金額款項匯轉帳至上訴人己○○之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3頁);衡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甲○○等3人有何盜領情事。況上訴人戊○○系爭帳戶於88年3月11日曾由上訴人己○○之父魏世治以有摺取款方式,提領轉帳15,000,000元並轉匯入魏世治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樂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用以處理魏世治夫婦與訴外人間之抵押借款事宜,且上訴人戊○○之存摺確切載明:「雲給世治及香計抵押1500世治抵押款」(見原審卷㈡第0175頁);準此,衡情上訴人及使用帳戶之人,自無不知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㈣提款之理由;既然知情,惟渠等卻未立即提出任何告訴或申訴,顯見前揭提款確為上訴人己○○之父母所領用者,應無疑義。

㈤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88年5月21日提領金額300萬元」

及「88年5月25日提領金額200萬元」部分,按上訴人戊○○系爭帳戶於同年6月04日尚曾以電匯方式提領695,000元予訴外人王再順,用以處理坐落○○○段第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見原審卷㈡第0175頁),上訴人戊○○對該筆金額之匯出並無爭執,而電匯係以「有摺取款」方式處理(即存戶憑存摺前來銀行櫃檯辦理),衡情提領及匯轉帳戶中之款項與他人時,對當時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當特別留意,則上訴人戊○○或魏世治夫婦於辦理該項電匯支出時,豈有不知上揭兩筆鉅額款項(共計5,000,000元)支出之可能?況88年5月21日之3,000,000元,係轉存入上訴人己○○父親魏世治在該分行之帳戶,而88年5月25日之2,000,000元提款,其中之850,000元係轉存入魏世治在該分行之帳戶,另1,150,000元則係轉匯至訴外人林毓霖之帳戶,而林毓霖帳戶係供魏陳清香炒作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而此則益徵如附表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提款,應非被上訴人丙○○所盜領者。

㈥如附表一編號㈧至所示(即自88年7月7日起至88年10月22

日期間, 依序提款400萬、500萬、100萬、200萬及200萬元部分:

⒈查由上訴人戊○○之存摺、銀行存款實存實領明細表,及魏

陳清香於刑事案件所陳「另我主動提供貴站參考之己○○、戊○○等 2人『銀行存款實存實領明細表』所載之『實領』部分,乃是我丈夫魏世治每次親赴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替己○○、戊○○辦理提存時,大多曾於存摺上註記,故乃依據存摺上註記統計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176頁)以觀,上訴人及魏世治夫婦對於前揭 5筆款項之提領,應為知情,而與被上訴人乙○○等3人無關。

⒉又88年7月7日之提款4,000,000元連同現金20,112元(共4,0

20,112元),其中1,260,000元係存入魏陳清香帳戶、300,000元係存入魏世治帳戶、840,000元係存入林毓霖帳戶、450,112元(包含手續費30元)係匯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購買外幣、350,000元則係匯至丙○○帳戶、另700,000元則係透過丙○○借予乙○○而匯至其妻陳金鴻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已據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陳述在卷;而上訴人戊○○之系爭帳戶於開戶時即係提供予魏世治夫婦使用之人頭帳戶,業經其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屬實,此筆提款又分別有轉存入魏世治夫婦之帳戶及購買外幣之情形,顯見該筆提款應係魏世治夫婦所為,且渠等對其中有700,000元係匯至陳金鴻帳戶之事實, 衡情應無不知之理,當無被盜領之可能,而係另有緣由。

⒊另88年10月22日提款之2,000,000元,其中890,000元係轉入

魏世治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並無所指遭盜領之情事;另 1,110,000元則係轉存入丙○○提供予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之人頭即林毓霖之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國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自無所指遭盜領之情事。⒋再88年07月13日提款之5,000,000元,其中3,470,000元係轉

匯入魏世治在該分行第0000號帳戶; 又470,000元係轉存入魏陳清香在該分行第0000號帳戶。88年7月28日提款之1,000,000元,則係從林毓霖之第0000號帳戶提領匯至上訴人戊○○系爭帳戶,再從該帳戶轉提者。88年7月29日提款之2,000,000元,係轉匯至陳李淑琴(即被上訴人乙○○之岳母)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

⒌再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戊○○之存摺所示,系爭帳戶:⑴於88

年7月07日曾提領現金518,440元,⑵於88年12月21日曾提領39,903元現金,⑶於88年12月27日有自魏世治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前揭帳戶匯入單筆款項1,010,000元,⑷於89年2月02日由上訴人己○○帳戶匯入單筆款項600,000元,⑸於89年2月8日有實領及電匯轉帳1,000,000元與訴外人謝雅玲,⑹於89年3月03日提領現金300,000元,依其存摺所載係匯與訴外人陳蔡素娥,⑺於89年3月14日存入次日交換之票據,金額為1,500,000元,並獲兌現,⑻於89年03月21日以有摺取款之方式連續提領二筆現金,且係魏世治所提領(見原審卷㈡第176至177、194至201頁),已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如前所述,魏世治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所申設之帳戶為真實,且其內存款有多次使用及與魏家之其他帳戶往來之情事,已經本院及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基此,可見上訴人戊○○或魏世治夫婦使用系爭帳戶次數確甚為頻繁、出入金額亦甚龐大,且其中至少有3 次轉匯款係以「有摺取款」方式辦理,則對在此同時或之前業已完成提領之前揭款項,豈有不知情之理?自尚難僅憑前揭提款事實即遽採為係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盜領之論據。

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88年11月8日,存款330萬元」部分,

經查該存款中之 2,317,000元係由魏陳清香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林毓霖名義之帳戶轉存入、 另983,000元則係由魏世治之帳戶轉存入,已據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陳述在卷;上訴人戊○○之帳戶於開戶後,既均係交其乾媽魏陳清香、乾哥魏蒼民使用,其就該筆存款係何人存入並不清楚,自屬當然之事理,惟不能以此指稱係遭盜存者。況上訴人戊○○於偵查中已自認其帳戶於89年2月8日曾提領 1,000,000元,係屬「實領」「轉帳」,則其或魏世治夫婦豈有不知帳戶內存款多出3,300,000元之理?㈧如附表一編號所示「89年7月03日提款金額287萬2850元」

部分,該筆款項於同日就其中 411,000元係轉帳至魏世治在該分行第0000號帳戶, 另2,461,850元係轉入原審原告魏蒼民在該分行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其購買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顯無所指遭盜領乙情。

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89年7月15日提領金額250萬元」部分

,該筆提款提領時係同時全數轉存入林毓霖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7頁),自無所謂遭盜領之事。

㈩如附表一編號所示「89年9月07日提款金額210萬元」部分

, 其中之1,580,000元係存入魏世治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11頁),自非被上訴人乙○○或丙○○所盜領。 至餘款520,000元係由丙○○出借給其客戶即訴外人顏文白,供買賣股票週轉之用(即股市俗稱之丙種墊款),嗣迄90年11月間已加計利息30,000元(共550,000萬元)償還予丙○○(見原審卷㈡第212至215頁);易言之,該520,000元應係丙○○為魏陳清香之利益代為貸放丙種墊款而提領者,非上訴人所稱之盜領。至丙○○於顏文白償還後是否返還予魏陳清香,乃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尚與是否遭盜領無關。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89年12月2日提款金額300萬元」部分

,其中500,000元轉入魏世治在該分行第0000號帳戶,餘款2,500,000元則係轉帳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在該分行第0000號帳戶,係用以給付購買華邦電子、威盛電子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款,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並無所指遭盜領之情事。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90年1月05日提款金額10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誤載為 400萬元,應予更正),經查該筆款項經提領時,係同時電匯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應係用以支付魏世治當時購買期貨交易所需之交割款項,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元京期字第067號函及電匯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4頁),難認有遭盜領之事。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90年1月11日提款金額242萬元」部分

,該筆款項係直接轉帳至上訴人己○○之舅陳森海在同分行之第5463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華邦電子、矽統科技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款,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27頁),當非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盜領。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90年1月15日提款金額240萬元」部分

, 其中2,200,000元係直接轉帳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在安平分行第1760號帳戶,另200,000元則轉帳至陳森海在同分行第5463號帳戶, 均用以給付購買國碁電子(國電)、茂矽電子、華邦電子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則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28至234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90年1月19日提款金額100萬元」

、「90年2月12日提領金額100萬元」部分,查該等款項均係直接轉帳存入魏世治在安平分行之第0000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40頁),顯然並未被盜領。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90年2月16日提款金額430萬元」部分

,其中之 1,500,000萬元係直接轉帳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在安平分行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款;另 2,800,000元則係轉帳至原審原告魏蒼民之弟魏蒼輝在安平分行申設之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鴻海精密、中環科技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款,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41至246頁);依此,該筆款項既均轉帳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兄弟之帳戶內,且係用以給付股款,豈有可能出自盜領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90年2月20日提款金額140萬元」部分

,查其中之 400,000元係直接轉帳存入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在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之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 另1,000,000元則係轉帳存入魏世治在同分行之第0000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53頁),並無被盜領之情。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90年3月01日提款金額140萬元」

、「90年3月5日提款金額5萬元」部分,其中前者之1,000,000元係直接轉帳存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在前揭分行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 另400,000元則係轉帳至魏世治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內;至後者則轉帳存至魏蒼輝在安平分行申設之第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之部分交割股款,亦有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63頁);既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自難執為渠等有盜領該存款之認定。

、上訴人己○○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88年4月12日提款金額130萬元」

、「88年4月13日提款金額200萬元」部分,經查係分別依序匯轉入魏陳清香、魏世治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所設前揭帳戶,用以給付渠等分別買進國喬石化、中國鋼鐵、陽明海運、華信銀行、聯華電子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見原審卷㈢第130至137頁);且魏陳清香、魏世治上揭帳戶確屬真實,而由渠等管理使用,而魏世治亦自承帳戶存摺均由其補登;則上訴人己○○之存款提領後既供其父母用於股票買賣交易,當與被上訴人等無涉,豈有被盜領而得要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理?㈡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所示「88年04月16日提款金額1000萬元

」、「88年4月17日提款金額500萬元」、「 88年6月14日提款金額300萬元」部分,按前2筆款項係轉存至訴外人林毓霖在同分行之第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41頁),而依被上訴人丙○○所陳:「林毓霖的戶頭我們提供給客戶,做為當日當沖使用」(見原審重國字6號卷㈠第243頁),及林毓霖所為相同陳述,再參以魏世治夫婦利用該人頭帳戶交易後所得之款項,確有多筆分別轉存回上訴人等及己○○家人之帳戶內、金額至少高達7,000萬元以上(見同上卷㈤第43至50頁)以察, 顯見該等款項之所以匯入林毓霖之帳戶,係因魏陳清香為短線操作股票,賺取當日沖銷之價差所使用者。另上訴人己○○名義之系爭帳戶, 於88年6月21日曾提領34,982元繳交所得稅,88年6月23日由其舅陳森海匯入500,000元,88年7月06日由魏世治親自提領現金250,000元,88年7月7日經魏世治提領現金64,842元,88年7月9日由京華證卷公司匯入3,430,000元, 88年7月14日提領400,000元,再與自魏蒼民於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 1,600,000元(合計 200萬元),匯給訴外人林錦堂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之帳戶, 另上訴人己○○於88年7月26日曾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000,000元, 交予原審原告魏蒼民供為零用;又於88年8月4日提領現金600,000元, 供為自己零用,同日又提領 1,000,000元現金轉入原審原告魏蒼民在同分行之帳戶, 又轉帳450,000元至其弟魏蒼輝在同分行之帳戶,另同日京華證券公司亦轉帳 1,510,000元至系爭帳入戶(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0頁),已為上訴人己○○於原審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7頁);是依其系爭帳戶款項進出次數之頻繁、進出金額非數十萬即為上百萬元之情形以觀,若上訴人己○○確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衡情豈有不知前揭3筆及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款項( 此部分應為丙種墊款,即賺取利息)之提領情形?顯見其所述帳戶存款遭盜領乙情,已與事理有違。

㈢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88年7月17日提領金額200萬元」部分

,經查該2,000,000元連同訴外人林毓霖帳戶內之1,170,000元(合計3,170,000元), 係於同日轉帳至上訴人己○○之母魏陳清香在同分行第1379號帳戶(見原審卷㈢第142至144頁),顯無遭被上訴人丙○○或乙○○盜領之情事。

㈣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88年8月20日提款金額200萬元」部分

,經查魏世治於88年9月1日曾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60,000元, 有存摺在卷可證,並為其所不爭執;依此,上訴人己○○就該日之前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提款(包括附表二編號㈨及㈩),豈有不知之理?又其帳戶雖有「 88年8月20日提款金額200萬元」之情形, 但此係當日魏世治同時自其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提領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後,將其中 1,600,000元轉入魏陳清香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供魏陳清香用以給付所購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款, 另1,400,000元則轉帳入林毓霖之帳戶內,供買賣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之用(見原審卷㈢第176至182頁),顯無上訴人己○○所稱遭盜領情事。

㈤如附表二編號所示「88年11月9日提領金額150萬元」部分

,經查其中 1,100,000元係直接轉入魏世治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內;另 400,000元則係轉帳入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之人頭戶即即林毓霖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供魏世治夫婦購買國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亦無上訴人己○○所稱遭盜領情事。

㈥如附表二編號、及至所示「88年11月1日提款金額1

00萬元」、「89年1月12日提款金額400萬元」、「89年5月4日提款金額50萬元」、「89年5月22日提款金額300萬元」、「89年6月1日提款金額100萬元」等款項部分, 均係直接轉入魏世治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供其購買茂矽電子、旺宏電子、國巨電子、環球電子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見原審卷㈢第183至187頁);而魏世治之前揭帳戶確為真實,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及前揭刑事判決所是認;是上揭提款並非出被盜領,對上訴人己○○自無損害可言。

㈦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89年6月20日提款金額50萬元」部分

,此部分款項經提領後,其中之 140,000元係轉入上訴人己○○之兄魏蒼民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供其買賣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另 120,000元則轉入上訴人己○○之舅陳森海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用為給付其所購買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之部分價金;餘款 240,000元則轉入人頭戶林毓霖之前揭帳戶內,供其之母魏陳清香日後沖銷股票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90至195頁)。再者,上訴人己○○之父親魏世治於89年06月30日曾親自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填寫取款憑條,自上訴人己○○系爭帳戶提領310,959元,自上訴人戊○○系爭帳戶提領431,019元(合計741,978元),再將其中之562,395元匯給訴外人林錦堂在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另179,583元匯至上訴人己○○之舅陳森海在萬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㈢第

01 65頁)。基此而為推求,以其提款及匯款金額進出之細密,且有高達千萬元以上金額之進出情形,上訴人己○○或其父母即魏世治夫婦對於在該日(即89年06月30日)之前帳(包括附表二編號、至、、至,分別轉存入林毓霖之前揭帳戶內),衡諸一般常情,當無未加注意致完全未察覺之可能。依此,上訴人己○○指稱:此部分款項係均遭盜領乙情,顯有違常情,亦與事實未合。

㈧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89年9月19日提款金額61萬1000元」

部分,經查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己○○之父母提領後,將其中 413,000元轉入上訴人己○○之兄魏蒼民在同分行第1761號帳戶,另 198,000元則轉入上訴人己○○之舅陳森海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以供渠等於同日買賣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之用(見原審卷㈢第196至199頁),並無被盜領之情形。

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89年09月22日提款金額50萬元」

、「89年9月27日提款金額21萬3000元」部分, 按前者之款項,已於同日匯轉入魏世治在同分行之第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㈢第0200頁);後者款項則係由上訴人己○○之父母轉匯入魏蒼民在同分行第0000號戶,供為當日買賣交割國聯、明碁電腦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之資金(見原審卷㈢第201至202頁);顯無被盜領之情形發生。

㈩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89年10月16日提款金額142萬元」部

分,經查該筆款項中之 1,000,000元係於同日轉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以供其購買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需資金(見原審卷㈢第0203頁),並無所指被盜領之事實。另因上訴人己○○之母魏陳清香先前買賣股票價款不足,被上訴人丙○○曾為其代向訴外人王林秀玉調借款項,則據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揭款項之餘款420,000元,匯入王林秀玉在安平分行所設之第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㈢第204至20 5頁),以供償還借款之用,自非遭被上訴人丙○○或乙○○所盜領。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89年10月23日提款金額150萬元」部

分,按該筆款項中之 350,000元,係於同日轉入魏世治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另其中 740,000元則係於同日轉入原審原告魏蒼民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以供魏陳清香因購買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需於次日交割股款之用(見原審卷㈢第206至207頁);其餘 410,000元則轉入訴外人王林秀玉之前揭帳戶,以清償魏陳清香積欠之借款(見原審卷㈢第204至205頁);自無遭盜領之情事。

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89年11月18日提款金額100萬元

」、「89年11月23日提款金額100萬元」、「 89年11月21日提款金額100萬元」部分,經查前2筆款項均係轉入魏世治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並無被盜領之事實。後筆款項則於同日將其中 400,000元轉入魏蒼民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以供其購買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見原審卷㈢第208至209頁);另 600,000元則轉匯入上訴人己○○之胞弟魏蒼輝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以供其購買矽品電子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見原審卷㈢第210至212頁);亦不生遭盜領情事。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89年11月28日提款金額200萬元

」、「89年12月7日提款金額200萬元」部分,經查前筆款項係於同日轉至原審原告魏蒼民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以供其購買華通電腦、國巨電子及矽品電子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金(見原審卷㈢第213至215頁);後筆款項則係轉匯至上訴人己○○之弟魏蒼輝在同分行第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㈢第216頁); 基此,應非遭被上訴人丙○○或乙○○所盜領者。

六、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二之款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36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參照);依此,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易言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參照);即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㈡查本件經比對上訴人等系爭帳戶內存款(即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經提領後之流向,及匯轉款項之使用原因、對象結果,魏世治夫婦確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即上訴人等與魏世治夫婦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使用、存取等事宜,確已成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印文,雖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惟依證據法則之證明力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而其餘如附表金額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印文均為真正,並無偽造印章(文)或轉拓印文之情事;另魏世治夫婦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分別申設之0000號、0000號帳戶,確非虛設,且系爭帳戶之取款方式,確有「無摺取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再審酌:㈠魏世治其後於89年12月29日亦曾親筆填具取款憑條,自上訴人己○○系爭帳戶提領 266,551元、自上訴人戊○○系爭帳戶提領359,570元(合計626,121元),再匯至其妻舅即陳森海在萬泰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戶,此為上訴人己○○及魏世治所不否認,並有取款憑條附於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可證;㈡魏世治又於90年4月27日自上訴人己○○之系爭帳戶提領26,331元,以繳納房屋稅及契稅,而上訴人己○○於90年4月27日曾提領現金8,920元,亦經其承認屬實,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㈢訴外人王再順、林錦堂均為魏世治之友人,訴外人謝雅玲為魏世治之客戶,陳森海則為其妻舅,已為魏世治所自認,而觀諸上訴人戊○○系爭帳戶:⑴於88年6月04日之695,000元提款,係匯至訴外人王再順在臺南七股竹橋農會申設帳戶;⑵89年2月08日1,000,000元之提款,係匯至訴外人謝雅玲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戶;⑶89年6月30日431,019元之提款,則連同自上訴人己○○系爭帳戶內提領之310,959元, 於同日匯至訴外人林錦堂在銀行帳戶;⑷89年12月29日自系爭二帳戶內合計提領之626,121元,則匯與訴外人陳森海等情; 並徵諸魏世治於原審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92年重國字第06號)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在刑事庭所述均為真實,而其在刑事庭係陳述:「(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還有己○○、戊○○的也是我在補登。」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重國字6號卷㈠第225至226頁), 顯見魏世治對系爭二帳戶之存款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易言之,凡此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情事)均有關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之變動、增減,且總加前後提領金額達億元以上,縱係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提款機亦會當場出具電腦印製之對帳單可供比對,遑論係魏世治本人到場親筆提領,則當場必有存摺印出交易明細情形供其檢視,衡情若確有上訴人等所指稱之遭盜領情事,渠等或魏世治夫婦對系爭帳戶已分別遭盜領數千萬元存款乙情,豈會毫無察覺而不知情?而此則益徵系爭二帳戶及魏陳清香之帳戶,乃供魏世治夫婦及家人買賣交易股票、期貨、基金或投資其他金融商品所使用者,應非虛設。

㈢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絕大部分均有關買賣股票、

交割股款、購買期貨或基金所需之進出,魏世治並自認丙○○、乙○○買賣股票前會徵求其妻之同意;另按股票買賣,證券公司均會按月交寄交易記錄對帳單予投資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系爭帳戶內資金流向既多用於買賣股票,除非上訴人等系爭帳戶係供魏世治夫婦操作外,上訴人等當無不知之理;準此而詳為推求,本院認系爭二帳戶應係上訴人等提供魏世治夫婦操作買賣(投資)買賣股票、期貨、基金、外幣之用者,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上訴人等所有;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係魏世治夫婦投資股票及其他金融商品之資金,自無3 年來對帳戶內款項之進出變化情形均毫不知悉之可能,上訴人等及魏世治夫婦陳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被上訴人乙○○、丙○○所盜領,渠等於本件案發前均不知悉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應非事實。

㈣至於系爭帳戶雖有少數款項匯至訴外人陳李淑琴、陳金鴻(

依序為乙○○之岳母、妻子)在銀行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乙○○就此已陳稱:系爭帳戶有部分款項提領後匯入陳李淑琴、陳金鴻帳戶,係其與丙○○間借貸關係等語;再參諸自系爭帳戶匯款情事發生前,被上訴人丙○○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魏世治夫婦為其義父母,且為該證券公司之大客戶,即魏世治夫婦單是每日當沖之下單買賣股票交易量甚鉅(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06號卷外放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同時其夫婦亦偶而透過被上訴人丙○○從事「丙種墊款」以賺取利息,堪認乃丙○○將系爭帳戶少部分存款提領而出借他人之資金,亦即魏陳清香為其幕後之金主,應為合理而可信;至被上訴人乙○○交付供清償借款之支票經丙○○領取後,丙○○是否已返還魏陳清香,則屬丙○○與魏陳清香間之內部結算問題,尚與被上訴人乙○○無關。準此,本件自不能捨被上訴人乙○○讓丙○○領兌受償之支票不論,卻單純僅以系爭帳戶有款項流入乙○○家人帳戶之情事,即遽為推論係出於盜領者。

㈤依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非上訴人等所有,且迄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係渠等所存入,上訴人等自無因之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乙○○等 3人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七、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就上訴人等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0,694,000元,被上訴人甲○○等 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82,932,850元,及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合計:29張

┌──┬────┬─────┬─────┬────┐│編號│ 日 期 │ 提款金額 │ 存款金額 │無摺提款│├──┼────┼─────┼─────┼────┤│ ㈠ │87.12.28│ 3,000,000│ │ˇ │├──┼────┼─────┼─────┼────┤│ ㈡ │88.01.29│ 1,000,000│ │ˇ │├──┼────┼─────┼─────┼────┤│ ㈢ │88.02.11│19,000,000│ │ ││ │ │ 1,000,000│ │ │├──┼────┼─────┼─────┼────┤│ ㈣ │88.02.22│20,000,000│ │ˇ │├──┼────┼─────┼─────┼────┤│ ㈤ │88.04.09│ 2,400,000│ │ │├──┼────┼─────┼─────┼────┤│ ㈥ │88.05.21│ 3,000,000│ │ˇ │├──┼────┼─────┼─────┼────┤│ ㈦ │88.05.25│ 2,000,000│ │ˇ │├──┼────┼─────┼─────┼────┤│ ㈧ │88.07.07│ 4,000,000│ │ˇ │├──┼────┼─────┼─────┼────┤│ ㈨ │88.07.13│ 5,000,000│ │ˇ │├──┼────┼─────┼─────┼────┤│ ㈩ │88.07.28│ 1,000,000│ │ˇ │├──┼────┼─────┼─────┼────┤│  │88.07.29│ 2,000,000│ │ˇ │├──┼────┼─────┼─────┼────┤│  │88.10.22│ 2,000,000│ │ˇ │├──┼────┼─────┼─────┼────┤│  │88.11.08│ │3,300,000 │ │├──┼────┼─────┼─────┼────┤│  │88.12.15│ │3,600,000 │ │├──┼────┼─────┼─────┼────┤│  │88.12.27│ │1,010,000 │ │├──┼────┼─────┼─────┼────┤│  │89.07.03│ 2,872,850│ │ˇ │├──┼────┼─────┼─────┼────┤│  │89.07.15│ 2,500,000│ │ˇ │├──┼────┼─────┼─────┼────┤│  │89.09.07│ 2,100,000│ │ˇ │├──┼────┼─────┼─────┼────┤│  │89.12.02│ 3,000,000│ │ˇ │├──┼────┼─────┼─────┼────┤│  │90.01.05│ 1,000,000│ │ˇ │├──┼────┼─────┼─────┼────┤│  │90.01.11│ 2,420,000│ │ˇ │├──┼────┼─────┼─────┼────┤│  │90.01.15│ 2,400,000│ │ˇ │├──┼────┼─────┼─────┼────┤│  │90.01.19│ 1,000,000│ │ˇ │├──┼────┼─────┼─────┼────┤│  │90.02.12│ 1,000,000│ │ˇ │├──┼────┼─────┼─────┼────┤│  │90.02.13│ 4,300,000│ │ˇ │├──┼────┼─────┼─────┼────┤│  │90.02.20│ 1,400,000│ │ˇ │├──┼────┼─────┼─────┼────┤│  │90.03.01│ 1,400,000│ │ˇ │├──┼────┼─────┼─────┼────┤│  │90.03.05│ 50,000│ │ˇ │├──┴────┼─────┼─────┼────┤│ 合 計 │90,842,850│7,910,000 │ │└───────┴─────┴─────┴────┘附表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合計:41張

┌──┬────┬─────┬─────┬────┐│編號│ 日 期 │ 提款金額 │ 存款金額 │無摺提款│├──┼────┼─────┼─────┼────┤│ ㈠ │87.04.12│ 1,300,000│ │ˇ │├──┼────┼─────┼─────┼────┤│ ㈡ │88.04.13│ 2,000,000│ │ˇ │├──┼────┼─────┼─────┼────┤│ ㈢ │88.04.16│10,000,000│ │ˇ │├──┼────┼─────┼─────┼────┤│ ㈣ │88.04.17│ 5,000,000│ │ˇ │├──┼────┼─────┼─────┼────┤│ ㈤ │88.06.14│ 3,000,000│ │ˇ │├──┼────┼─────┼─────┼────┤│ ㈥ │88.07.14│ 3,000,000│ │ˇ │├──┼────┼─────┼─────┼────┤│ ㈦ │88.07.17│ 2,000,000│ │ˇ │├──┼────┼─────┼─────┼────┤│ ㈧ │88.08.20│ 2,000,000│ │ˇ │├──┼────┼─────┼─────┼────┤│ ㈨ │88.08.25│ 1,500,000│ │ˇ │├──┼────┼─────┼─────┼────┤│ ㈩ │88.05.26│ 1,300,000│ │ˇ │├──┼────┼─────┼─────┼────┤│  │88.09.06│ │ 3,550,000│ │├──┼────┼─────┼─────┼────┤│  │88.09.29│ │ 100,000│ │├──┼────┼─────┼─────┼────┤│  │88.10.28│ 1,000,000│ │ˇ │├──┼────┼─────┼─────┼────┤│  │88.11.01│ 1,000,000│ │ˇ │├──┼────┼─────┼─────┼────┤│  │88.11.09│ 1,500,000│ │ˇ │├──┼────┼─────┼─────┼────┤│  │88.11.20│ 2,000,000│ │ˇ │├──┼────┼─────┼─────┼────┤│  │88.12.14│ 1,000,000│ │ˇ │├──┼────┼─────┼─────┼────┤│  │88.12.20│ 1,000,000│ │ˇ │├──┼────┼─────┼─────┼────┤│  │89.01.12│ 4,000,000│ │ˇ │├──┼────┼─────┼─────┼────┤│  │89.01.13│ 3,000,000│ │ˇ │├──┼────┼─────┼─────┼────┤│  │89.02.03│ │ 7,000,000│ │├──┼────┼─────┼─────┼────┤│  │89.02.14│ 3,000,000│ │ˇ │├──┼────┼─────┼─────┼────┤│  │89.02.15│ 3,000,000│ │ˇ │├──┼────┼─────┼─────┼────┤│  │89.02.29│ 500,000│ │ˇ │├──┼────┼─────┼─────┼────┤│  │89.03.14│ 1,500,000│ │ˇ │├──┼────┼─────┼─────┼────┤│  │89.03.28│ 1,000,000│ │ˇ │├──┼────┼─────┼─────┼────┤│  │89.04.11│ 500,000│ │ˇ │├──┼────┼─────┼─────┼────┤│  │89.05.04│ 500,000│ │ˇ │├──┼────┼─────┼─────┼────┤│  │89.05.22│ 3,000,000│ │ˇ │├──┼────┼─────┼─────┼────┤│  │89.06.01│ 1,000,000│ │ˇ │├──┼────┼─────┼─────┼────┤│  │89.06.20│ 500,000│ │ˇ │├──┼────┼─────┼─────┼────┤│  │89.09.19│ 611,000│ │ˇ │├──┼────┼─────┼─────┼────┤│  │89.09.22│ 500,000│ │ˇ │├──┼────┼─────┼─────┼────┤│  │89.09.27│ 213,000│ │ˇ │├──┼────┼─────┼─────┼────┤│  │89.10.16│ 1,420,000│ │ˇ │├──┼────┼─────┼─────┼────┤│  │89.10.23│ 1,500,000│ │ˇ │├──┼────┼─────┼─────┼────┤│  │89.11.18│ 1,000,000│ │ˇ │├──┼────┼─────┼─────┼────┤│  │89.11.21│ 1,000,000│ │ˇ │├──┼────┼─────┼─────┼────┤│  │89.11.23│ 1,000,000│ │ˇ │├──┼────┼─────┼─────┼────┤│  │89.11.28│ 2,000,000│ │ˇ │├──┼────┼─────┼─────┼────┤│  │89.12.07│ 2,000,000│ │ˇ │├──┴────┼─────┼─────┼────┤│ 合 計 │71,344,000│10,650,000│ │└───────┴─────┴─────┴────┘附表三:

(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編號│帳戶/所有人 │備 註 │├──┼───────────────┼───────────┤│1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虛設,而係由魏世治││ │魏世治 │夫婦使用,作為買賣股票││ │ │之資金調度。 │├──┼───────────────┼───────────┤│2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陳清香 │ │├──┼───────────────┼───────────┤│3 │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 │魏世治 │ │├──┼───────────────┼───────────┤│4 │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 │魏陳清香 │ │├──┼───────────────┼───────────┤│5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民(88年5月20日開戶) │ │├──┼───────────────┼───────────┤│6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輝(88年2月26日開戶) │ │├──┼───────────────┼───────────┤│7 │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民 │ │├──┼───────────────┼───────────┤│8 │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輝 │ │├──┼───────────────┼───────────┤│9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陳森海(89年3月23日開戶)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