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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元保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吳佩諭 律師李政儒 律師吳任偉 律師林怡君 律師被 上訴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1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60,25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6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縣○○鎮○○段1077、1077-1、1077-2、1078、1087、1087-1、1087-2、1087-3、1088、1088-1等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同段1185、1186、1188地號),自83年12月17日起,由訴外人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善文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嗣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據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審議通過,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計算表、差額地價並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確定,且由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復經善文重劃會完成土地交接。因上訴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權利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15,960,259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經善文重劃會催告後並未繳納,嗣於100年4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前段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予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83年12月17日起,與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信公司)先後簽訂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等文件,約定由伊委任互信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互信公司保證伊取回重劃範圍各筆土地面積百分之60,所餘土地總面積百分之40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互信公司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包含伊在內之地主不另負擔費用。嗣互信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後,至93年10月6日與伊重新約定系爭重劃完成後,伊取回1077、1078地號土地之面積百分之60、取回1087、10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百分之55。詎伊取回之重劃後善文段1185、1186、1188等3筆土地面積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5,不符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承諾之分配比例,伊自得執以向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差額地價。又系爭重劃案所為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表,未曾經理事會認可,亦未曾公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42條規定,伊本無須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且伊亦於95年9月7日發函請求善文重劃會補足面積,是該差額地價之請求當然無效。另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聘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系爭重劃案違反前開規定所自行查估之地價應為無效。再者,系爭重劃案抵費地之盈餘收入,依法應撥充平均地權基金及重劃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所需,屬於公用之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且善文重劃會未經理事會同意,將系爭差額地價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生讓與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差額地價,自非適法,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1頁)㈠上訴人所有⒈位於自○○○區○○段○○○○○○○號土地,經自

辦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56平方公尺;⒉位於自○○○區○○段1077-2、1077、1078、1087-1地號土地,經自辦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

4.77平方公尺;⒊位於自○○○區○○段1087-2、1087-3、1087、1088-1、1088地號土地,經自辦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2.75平方公尺。

㈡系爭重劃案之重要期程如附表一所載。

㈢兩造對於附表二時程表所載不爭執。

㈣甲○○於93年10月6日有於「91年8月18日承諾書」上簽名(原審卷一第40頁)。

㈤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為擔保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抵費地,被上訴人交付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涂秀珠背書、面額6,825,000元本票一紙(原審卷一第43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1-572頁)㈠系爭差額地價之認定,是否合法?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是否應聘請估價師查估土地重劃前後

之地價?倘若違反,效力如何?⒉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42

條之規定?倘若違反,效力如何?㈡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有無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若有,金

額多少?㈢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可讓與,被上

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該差額地價請求權?㈣上訴人主張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亦不足

協議約定之內容,自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另依兩造間之約定,不用再負擔費用,亦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差額地價之認定,是否合法?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是否應聘請估價師查估土地重劃前後

之地價?倘若違反,效力如何?①上訴人雖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應

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定,系爭重劃土地之前後地價,應聘請估價師查估云云。惟按上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有關應聘請估價師查估之規定,係於101年2月4日修正之條文,該次修正前之第30條條文,為「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第28條條文,亦為「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系爭重劃案完成係於95年間,無論係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第30條條文,抑或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第28條條文,既均僅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無明訂應委請估價師查估。又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第12條第3項則為「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亦未明訂「『應』委請專業人員辦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案之前後地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已失所據。

②至上訴人雖以內政部9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上訴卷第191頁)及內政部103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9頁),主張理事會並無查估地價權限及能力,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平,對於重劃前後土地估價,應適用委任專家辦理之授權規定,委任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地價,而無不委任不動產估價師之餘地云云。然查,系爭重劃案源自80幾年間,於93年10月23日善文重劃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即討論提案:

「三案由:為本會重劃區前後地價之審定等事項擬授權理事會辦理乙案提請審議。說明:……4.重劃前後地價之審定……上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之授權,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免提會員大會審議(或同意),本會章程第9條亦明列在案,爰再提會員大會審議,以臻明確。……決議:照案通過。」(原審卷一第112頁);繼於94年7月15日善文重劃會召開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亦討論提案:「案由三:評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事宜。說明:⑴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8條及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笫15條規定,重劃會應先調查重劃前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使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重劃前後地價,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後,作為計算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⑵○○○區○○○區段概分為4個區段,按94年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地價區段圖(詳鄰○○區○○區段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36:臨中正路旁,區段地價41,800元/㎡、區段號134:臨光復路旁,區段地價38,000元/㎡、區段號135:臨大同路旁,區段地價26,700元/㎡、區段號000-0○○○區○○區段地價16,000元/㎡。⑶本地區之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後,方能發照建築,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為35%,加以由鄰近地區段地價示意圖觀之,中正路、大同路沿線之區段地價為單一價,故設定重劃前地價○於○區段地價;故重劃前地價係考量預期心理與區位評定(詳重劃前後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中正路往西進深2○○○區○區段地價37,600元/㎡、區段號2:光復路往南進深2○○○區○區段地價34,200元/㎡、區段號3:大同路往東北進深2○○○區○區段地價24,000元/㎡、區段號4:重劃區內○○○區○區段地價14,500元/㎡。⑷重劃後地價評定參考依據,係考量重劃後土地應享有增值效益(預期地價漲幅設定約10%),以及面臨道路寬度與經濟活動行為(中正路路寬15M、光復路路寬20M、大同路路寬15M,故重劃後地價應拉近三區段彼此差距)等影響因素作修正;另查臨中正路旁之區段地價,94年較93年低1,000元/㎡,約降3%左○○○區段之地價無增減);故重劃後地價評定(詳重劃前後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中正路往西進深2○○○區○區段地價40,000元/㎡、區段號2:光復路往南進深2○○○區○區段地價38,000/㎡、區段號3:大同路往東北進深2○○○區○區段地價32,000元/㎡、區段號4:重劃區內○○○區○區段地價16,000元/㎡。⑸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為1.28751。⑹經依重劃前後地價計算負擔總計表結果,其平均負擔比率為(約44.53%)略低於縣府核定重劃計畫書之重劃負擔比率(約45.00%),故無負擔過重現象。決議:照案通過。」(原審卷一第121-122頁)。據此,足認系爭重劃案,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審定,於94年7月15日已經善文重劃會理監事會經會員大會授權後審定完成,且於94年12月19日經地價評定委員會評定,有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5-107頁),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0頁),自無溯及適用內政部9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可能。況上訴人既參加94年7月15日善文重劃會召開之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復就理監事聯席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及嗣後公告之相關表冊,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則該地價之評定應已確定。是其事後再執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於101年2月4日之修正理由,及內政部前開2份函釋,主張系爭重劃案土地仍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始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⒉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42

條之規定?倘若違反,效力如何?①上訴人雖主張差額地價之繳納及95年8月8日之土地分配計算

表均未經95年8月19日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故不生效力云云。然查,95年8月19日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案由二」乃「審核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依其說明內容㈠㈢㈣所載:「本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縣府95.07.24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土地分配結果如后圖所示」、「土地增配或未受分配土地者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按評定之重劃後地價繳交差額地價或領取差額地價」,而其決議結果則為:「照修正後之土地分配圖通過(后附)」,依其後附之資料則係載有重劃後各土地所有權人、位置、面積之「第四次理事、監事聯席會修正後‧‧‧重劃會土地分配圖」一紙(原審卷一第126背面、第127頁),另據證人即系爭重劃案實際執行人員侯欽崇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一次的土地分配計算表是與土地分配之位置圖,在理事會就已經審定過了,理事會就第一次的土地分配表有經過討論及審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足徵該「修正後之重劃會土地分配圖」及第一次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應已經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審定通過。至該案說明㈠、㈣於系爭會議紀錄雖未明示通過,然說明㈣僅係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內容之重申,而「計算負擔總計表」則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並不相同,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即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而說明㈠復僅說明「『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縣府通過」等語,經核尚不影響土地分配計算表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土地業已分配完畢,善文重劃會於95年10月12日以善文自劃字第61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系爭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共30日,且上訴人擔任善文重劃會理事,並均出席善文重劃會第1、2、4、5、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第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善文重劃會95年10月12日善文自劃字第59、60、61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5-150頁),並有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2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善文重劃會製作土地分配清冊暨重劃區重劃會各次會議決議等件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4-135頁)。繼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過程,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42條之規定,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情形,亦據該府地政局100年11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雖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同條第4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查原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項即依上開規定擬定。三、次查該重劃會舉行第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協調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及抵費地出售,分別經原臺南縣政府96年1月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72-94頁)。足見善文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事宜,未違章程第9條之約定,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第42條之規定。

③至上訴人雖提出95年9月7日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118存證信

函,辯稱其分配取回之土地,不足其與互信公司、被上訴人間所協議分配之比例,為此其提出異議未獲善文重劃會處理,善文重劃會逕以公告期滿確定,致其受有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失云云。惟考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善文重劃會…)…貴公司受託處理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土地,本人就委任多筆土地中之1077及1078兩筆土地,雙方事前約定分配比例為地主取得60%…今已重劃分配完畢,但經本人重計,與應分配少73.66㎡…特發函通知,希公司於函到10日內能補正…」等語,然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時間,並非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尚難認上訴人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或章程約定之程序,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難認已合法提出異議,是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應已告確定。

④至於前開公告期間屆滿後,土地分配計算表之「分配率」、

「差額地價」或「公共設施用地共同分擔額」雖經更正,然因兩造僅爭執差額地價,對於土地面積之登記並無爭執,而不影響土地分配結果,是依內政部103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倘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完成土地登記後,如有抄錄、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涉及原土地分配結果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即可,無須撤銷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重新辦理公告」,是更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即無庸重新認可並公告,有前開內政部函釋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丁○○到庭證述綦詳(本院更一卷二第570頁、第603頁),是上訴人主張97年6月9日、104年12月3日所為土地分配計算表未經理事會認可並重新公告而當然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有無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若有,金

額多少?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之善文重劃會,自辦系爭市地重劃案,其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系爭重劃案,苟重劃後上訴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原則上即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⒉依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97年7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製作日期97年6月9日),顯示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土地後,有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4-25、28頁)。嗣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本件依自辦市地重劃等相關法規核算後,上訴人是否應繳納差額地價,若是需繳納差額地價若干?」,該府地政局固以100年6月20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7月9日以善文自劃字第104號函送該重劃區修正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戊○○重劃後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分述如下:⑴重劃前善文段1077-1地號,取配面積410.8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111.31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5地號,實際分配面積114.56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23,468元。⑵重劃前善文段1077-2、1

077、1078、1087-1等4筆地號,取配面積1,546.16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587.83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6地號,實際分配面積874.77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1,072,441元。⑶重劃前善文段1087-2、1087-3、1087、1088-1、1088等5筆地號,取配面積998.9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351.58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8地號,實際分配面積542.75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6,117,440元。」(原審卷三第270-273頁),並以101年5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善文重劃會得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7頁)。然就差額地價之數額,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對97年7月9日重劃會修正之土地分配計算表無違內政部104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惟再次核算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後1186地號評定之重劃後單價明顯誤算,並進而連帶影響應分配面積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本局遂於104年11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副本抄送重劃會重新檢視土地分配計算表。」、「該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善文字劃字第110號函送戊○○君重劃後分○○○區○○段1185、1186、1188等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算表,經本局再次核對無誤」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9-420頁),而依善文重劃會前開104年12月4日函文所附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知:①重劃前善文段1077-2、1077、1078、1087-1地號,重劃後需繳納差額地價9,720,051元。②重劃前善文段1077-1地號,重劃後需繳納差額地價123,088元。③善文段1087-2、1087-3、1087、1088-1、1088地號,重劃後需繳納差額地價6,117,120元。(本院更一卷二第419-437頁),是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核算後,上訴人重劃後合計應繳之繳納差額地價為15,960,259元,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查,經臺南市政府送交善文重劃會重新核算,並經臺南市政府實質審查後確認,有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9頁)。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5,960,259元。

㈢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可讓與,被上

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該差額地價請求權?⒈按系爭重劃案為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及81年8月26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性質上屬於公用規定之適用,僅於性質不相違背部分準用,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

又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及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

1、2、3款定有明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3款禁止移轉之限制,且善文重劃會以債權讓與方式抵償債務,亦有助於重劃會儘速清償債務完成結算之作用,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善文重劃會對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債權,既已於100年4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00年5月17日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一事,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原審卷三第241、242頁),則善文重劃會對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債權,應認已讓與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以善文重劃會章程第15條第1項第7款:重劃業務承

攬人或投資公司墊款條件之決定及其契約書之訂定屬理事會之權責為由,抗辯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讓與,未經理事會同意,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然查善文重劃會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案由四已明載:「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容:……擬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經費承辦善文重劃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理事長辦理。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等情(原審卷一第118-119頁),且善文重劃會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亦載明:「善文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墊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等語,況上訴人係以理事身分參與善文重劃會該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對該會議內容復無異議(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再參以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於原審證稱:「關於差額部分,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己去協商,因為重劃會理事會本身也沒有處理這個事情,地主有問題的話,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行協商,理事會沒有過問,在簽訂合約書同時,就將重劃會將來向地主請求差額地價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當初與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的真意,就是如有差額地價就直接由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向地主請求給付,重劃會已經沒有權利向地主請求差額地價。」等語(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見從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經善文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至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等內容,對於差額地價部分皆決議、約定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差額地價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受讓該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亦不足

協議約定之內容,自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另依兩造間之約定,不用再負擔費用,亦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分配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55%,依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約定,其無庸繳納差額地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非原地原配,縱分配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55%,仍應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經查:

①依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林義郎於原審證稱:「開會(指第

一次會員大會)當時在會場我有提出質疑,主席王幸男說法令已經變更,只能領回55%,但是因為每塊土地的情況不同,所以就產生繳納差額地價的問題,因為差額地價牽涉到土地價值問題,當初決定由地主與國僑或互信公司自行協商。55%是我身為地主身分與互信公司談的,其他地主如何與國僑公司或互信公司議定領回土地之比例我不暸解,我認為地主有共識領回55%」(原審卷三第40-41頁)。

②另據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楊明錢在原審證稱:「我們幾位

代表的地主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是以會員大會開會的決議作為基準,土地百分之35是公設,百分之10是工程費用及地上物補償作為抵費地,剩下百分之55由地主拿回來。會員大會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出來宣布的,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宣布就是百分之55給地主,百分之35作為公設、百分之10給被上訴人公司得利潤,並以原地原配為原則,地主就是拿回原提供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5,其他費用地主一概不負責。關於差額地價的部分,原則上就是地主取回提供面積的百分之55,如果多拿土地的人,就要補差額地價,如果少拿土地的人,就是要拿錢補償給該地主。(問:如果地主分配的位置不是原地,則取回的土地還會是百分之55?)這要看是否有私底下協議。(問:百分之55是以土地面積或是土地價值計算?)土地面積。」等語(原審卷四第59-60頁)。

③復據證人楊鳴恩於原審到庭證稱:○○○鎮○○段自辦市地

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之原則,就是地主依原地原配,公共設施百分之三十五,地主分配百分之五十五,開發公司分配百分之十,在此大前提之下運作,差價的問題如沒有原地原配的話,如有權利受損,可以要求國僑公司補償地主,如果地主沒有原地原配而獲得價值高的土地而得到利益,就要由地主給付差額地價給國僑公司。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重劃會給付國僑、互信的報酬就是抵費地和差額地價,關於差額地價的部分,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己去協商,因為重劃會理事會本身也沒有處理到這個事情。其實重劃會在重劃過程中,原先沒有考慮到差額地價的問題,重劃會以會員大會通過的條件,就是㈠原地原配及㈡公共設施分配百分之三十五,地主分配百分之五十五、開發公司分配百分之十(就是抵費地)的兩個要件進行開發,如以這兩個原則開發,就沒有差額地價的問題。如有差額地價,當然就是給開發公司。當初與國僑、互信公司上開合約的約定的真意就是如有差額地價就直接由國僑、互信公司向地主請求給付,如應補償地主就由國僑公司補償地主。國僑公司與地主間的協商,理事會不過問,但是地主與國僑間的合約他們如何主張,重劃會都接受,也會受拘束。」等語(原審卷三第110-113頁)。

④再依96年7月31日重劃會函文所示:「台端若已與本案開發

者(互信公司、國僑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者,該差額地價之繳交請依雙方簽訂合約辦理」(原審卷一第10頁),及證人侯欽崇於原審證稱:「增配土地部分,重劃會依據地主與國僑或互信的契約來處理」、「土地分配表及土地計算表是依照法律規定製作的,至於他們要不要繳要看他們雙方的協議」等語(原審卷三第14、16頁),另由善文重劃會第5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記錄觀之,就楊明錢關於差額地價異議案,亦決議「依個別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者所簽訂之合約辦理」(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足徵依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原地原配者,地主雖可取回原土地面積55%,無庸繳納差額地價,然非原地原配者,地主是否應繳交差額地價,則依地主與開發商之協議或契約定之。是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重劃法令核算後,上訴人雖應繳15,960,259元之差額地價,且善文重劃會亦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得否據此對上訴人為請求,仍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定之。

⒉而由系爭重劃案之進行時程可知:

①上訴人於84年1月9日與其他23位地主與訴外人互信公司簽立

「委任書」(即委任互信公司辦理原「公一」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劃之擬定及自辦重劃業務),前開委任書第2條已載明:「⑵‧‧‧各委任人於重劃範圍內各有之土地所有權面積,乙方(即互信公司)應保證各委任人取回百分之60。甲方(即委任地主)願將所餘土地所有權總面積百分之40負擔公共設施及抵費地,乙方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甲方不負擔乙方之費用。」(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上訴人與互信公司已達成保障地主取回重劃前土地面積60%,且開發商之報酬只能自抵費地取償、地主不負擔開發商費用之共識。

②嗣互信公司於84年4月30日承諾將重劃區西端之抵費地優先

抵付訴外人乙○○、吳順福、蔡鴻舜、己○○等4人之仲介費,同時乙○○等4人復承諾將渠等所取得該抵費地交付上訴人。互信公司於91年8月18日再與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協議原委任書中1077、1078兩筆地號之分配比例依原地主取回百分之六十比例,並前承諾之另1087與1088地號土地之百分之六十比例分配取消,互信公司並承諾土地分配於大同路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置,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9頁、第40頁)。而前開91年8月18日承諾書僅變更原面積分配比例之約定,並未取消互信公司之報酬只就抵費地取償,且地主不負擔開發商費用之約定。

③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10月6日在該「91年8

月18日承諾書」簽署「甲○○」之名,而善文重劃會於93年10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後,善文重劃會理事長即於93年12月與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簽訂○○○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且上訴人後來分配取用之土地位置即為上開91年8月18日承諾書所示之位置,足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時,確係依91年8月18日承諾書之約定為上訴人土地之位置分配。

④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看過91年8月18日承

諾書,因戊○○有四筆土地,為了不讓他損失那麼多,所以二筆是55%,二筆是60%,增加公共設施比例5%是政府提高的。丙○○、庚○○、甲○○於93年10月6日在前開承諾書簽名時其有在場,是互信公司介紹甲○○加入,丙○○介紹甲○○是國僑公司負責人,因為甲○○要承諾接手重劃,有拿名片給我們說是國僑負責人,甲○○簽名是承諾加入重劃會,是代表國僑建設接手重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78-384頁)。至證人己○○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丙○○、甲○○於93年10月6日在前開承諾書簽名時其不在場(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3頁),與證人乙○○所稱己○○當時在場等語不符(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3、384頁),然因事隔多年,而證人己○○並不識字,其於本院詢問過程中或答稱不清楚,或語焉不詳,自有記憶模糊之可能,是難以此即認證人劉錦善之前開證言為不可採。又據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互信公司91年8月18日出具承諾書時其有在場,因戊○○要佔大同路與光復路角落的土地,互信公司答應那個位置要給他。93年10月6日當天其有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用印,當時因互信公司無法重劃,就介紹甲○○接手重劃,當時有拿該承諾書給甲○○看。甲○○有給其國僑公司的名片,甲○○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是因為甲○○可以接受戊○○分得這個位置,因戊○○非要那塊地不可。剛開始進行重劃時,甲○○是經營國僑公司,當時戊○○堅持要那塊地,不然不答應重劃,所以其介紹甲○○接手時,就告訴他這件事,並要他追認。以後如要辦理重劃,要按照互信公司先前與地主談的條件重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7-454頁)。據此,足認互信公司依前開91年8月18日承諾書,已同意上訴人分配大同路與光復路角落之土地,而國僑公司經介紹接手系爭重劃案時,亦同意互信公司之前開承諾,並按互信公司與地主談的條件重劃,甲○○始於103年10月6日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

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3年10月6日尚未與善文重劃會簽約,甲○○僅係代表個人在91年8月18日承諾書上簽名云云。

然衡諸常情,系爭重劃承接開發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甲○○個人。甲○○若非代表被上訴人國僑公司,有何立場在涉及本件重劃結果之承諾書上簽名?況原開發商互信公司在93年10月6日重新簽署承諾書時,亦僅有其負責人丙○○個人之簽章,而未再次蓋用公司章,是以,自不能以甲○○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即認甲○○僅係代表其個人,而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主張甲○○係以國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國僑公司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自為可採。至證人庚○○雖另證稱:「93年10月6日承諾書手寫部分,是簽約後所補」云云,惟查,該承諾書有以電腦繕打「…。如左圖位置:」,並未有附圖之記載,故對於土地位置當以承諾書上之位置圖為準。衡情承諾書之位置圖若未標示路名,如何確認該地位置?且如該位置圖之位置須依賴承諾書以外之文件確認,為何不將該文件載明並列為附件?足見庚○○該部分之供述,顯不合理,而不可採。

⑥被上訴人雖辯稱互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前之協議已於95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時作廢取消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95年9月30日上訴人、己○○、乙○○(甲方)與互信公司(乙方)及被上訴人(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附註雖記載:「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然該95年9月30日協議書與84年1月9日委任書,其簽約之當事人、給付內容、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乃土地委任開發之合約書,後者為土地仲介報酬之協議,且據證人劉錦善於本院到庭證稱:「95年9月30日協議書所載『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是指之前仲介費較多的部分無效,是要解決仲介費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0頁)及前開協議書見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95年9月30日協議書是處理關於佣金之協議,其上所載『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是指關於佣金以前之協議均無效。只針對仲介報酬,沒有講到重劃後土地比例問題。」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9頁),足認95年9月30日之協議書取消作廢者僅係之前關於仲介費用之約定,不及於土地分配比例及開發者費用負擔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至證人楊明錢雖於原審到庭證稱:「84年1月9日委任書因為時間拖延太長,沒有在時間表的時限內完成,其與上訴人等6、7個簽約的地主,有要求互信公司簽立放棄書,放棄84年1月9日委任書上互信公司的工作」等語,但之後其亦證稱:「後來互信公司很急,因他已經花了很多錢,所以想要把握這個工作,所以去找被上訴人公司的甲○○,又找幾個地主開會協商,我當時建議說乾脆不要作土地重劃了,但是大家的意思是既然有新的投資者即被上訴人公司,則趕快去開發,後來地主為了要開發,所以就答應互信公司找來的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足認縱互信公司曾簽立放棄書予6、7位地主,然後來因為互信公司找被上訴人承接系爭重劃案,故地主仍同意委由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是以,尚難認84年1月9日之委任書業已失效。

⑦被上訴人再辯稱84年1月9日之委任書僅約定開發商之「報酬

」自「抵費地」取償,91年8月18日承諾書則僅提及上訴人土地分配位置,均未提及上訴人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然查:

⑴觀之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內容,互信公司與地主除約定開發

商之報酬僅能自抵費地取償外,亦約定地主不負擔開發商費用,是關於開發商之報酬及重劃費用,地主均無負擔之義務。

⑵另由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臺南縣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重劃計畫書等文件,可悉出具「土地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關於「重劃經費之負擔方式」均載以「負擔方式:抵費地」,而「重劃計畫書」第捌項「預估費用負擔」則載明「合計:71,013,900元」、第拾項「財務計畫」亦載以「一、資金需求總額:71,013,900元。…三、資金償還計畫: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價款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上開「重劃計畫書」亦經參與土地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23日之「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此有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2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次會議決議等資料可佐(原審卷三第155-202頁)。是依系爭重劃案之計畫書,關於系爭重劃案之費用係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償還。

⑶另參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8年12月10日南

區國稅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課稅資料回函」等文件(原審卷二第221頁至238頁),該經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一再陳明其並未繳納差額地價,且林秋生、林義郎、王江美、楊明錢等人亦於回函中表示依其與互信公司簽訂之開發合約書,其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依林義郎、楊明錢回覆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回函」明確表示:「…於93.10.23第一次大會成立時,即由參與重劃之地主及〝開發商〞共同言明…不分區位,皆提出35%當公共設施用地,10%當抵費地當一切…開發商自負盈虧,餘55%地主領回。…本人…皆依55%領取土地,並無差額地價…」、「…基於大會之共識及決定,地主擁有55%之土地,35%為公共設施用地,10%為抵費地及支付一切費用盈虧由開發商自行負責,並獲〝開發商〞協調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渠等確實不必繳納差額地價(本院上訴卷第50頁背面),足認依重劃相關法令計算後,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其他地主,依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實際上均無須繳納差額地價。

⑷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前開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之地主為原地原

配,上訴人非屬原地原配,故其仍須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1077地號土地與重劃後1186地號土地重疊之部分,雖非在同一街廓所圍成之街廓內,非屬原位置分配,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6頁),然對照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籍圖(原審卷三第67-68頁)及土地分配計算表(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並由臺南縣政府97年5月23日函請善文重劃會就「非原地分配模式者,其土地分配計算表應重新計算」(上訴卷第175頁)可知,善文重劃會於97年重新製作土地分配計算表而重新計算重劃費用負擔者,應非屬原地分配,而前開非屬原地分配者,縱經土地分配計算表載明分配率超過55%,且應繳納差額地價(原審卷二第7-38頁),亦無人繳納差額地價,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足見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之地主未必僅原地分配者,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⑸另據地主王江美提出之答覆書所載:「侯欽崇經理答覆謂:

本表應繳納、應退之金額,係送臺南縣政府重劃規則之關係,當事人均按委任書約定不必繳納及補還」等語(原審卷三第72頁),即依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意旨,地主並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予開發商。且上訴人所應繳之差額地價早於95年8月8日即已計算得出(原審審卷一第100頁背面、101頁正面、102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仍於96年7月10日與上訴人、乙○○、己○○簽訂協議書,提供6,825,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請涂秀珠背書(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三第137頁),衡諸常情,依被上訴人與善文重劃會之委任重劃契約,抵費地及差額地價既均歸被上訴人收取,則若上訴人仍需繳納差額地價,被上訴人何以仍願另給付上訴人6,825,000元?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⑧是以,互信公司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84年1月9日簽立「委

任書」,同意地主得取回土地所有權面積60%,開發商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地主不負擔開發商之費用。復於91年8月18日與上訴人協議原委任書中1077、1078兩筆地號之分配比例依原地主取回百分之六十比例,另1087與1088地號土地之百分之六十比例分配取消,互信公司並承諾土地分配於大同路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置,而被上訴人經介紹接手系爭重劃案時,亦同意互信公司之前開承諾,並按互信公司與地主談的條件重劃,甲○○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而上訴人經重劃後取得之面積並未逾原土地面積之55%,則其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協議,拒絕繳納差額地價予被上訴人,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兩造間之約定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60,25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重劃案重要期程:

┌────┬────┬────────────────┬────┐│時間 │當事人 │內容 │備註 │├────┼────┼────────────────┼────┤│83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12月17日│ │乙○○等四人仲介坐落臺南縣善化鎮│第189頁 ││ │乙○○、│善文段1093地號等土地……互信公司│ ││ │吳順福、│承諾以承辦本案所得30%作為仲介費│ ││ │蔡鴻舜、│用給付介紹人乙○○等四人,給付方│ ││ │己○○ │式以分配土地為原則,不給付現金。│ ││ │ │ │ │├────┼────┼────────────────┼────┤│84年 │戊○○等│「委任書」 │原審卷一││1月9日 │24位地主│戊○○等24位地主委任互信公司自辦│第39頁 ││ │ │重劃,各委任人於重劃範圍內各有之│ ││ │互信公司│土地所有權面積,互信公司應保證各│ ││ │ │委任人取回60%,戊○○等24位地主│ ││ │ │願將所餘土地所有權總面積40%負擔│ ││ │ │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互信公司之│ ││ │ │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戊○○等24位│ ││ │ │地主不另負擔互信公司之費用。 │ │├────┼────┼────────────────┼────┤│84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4月30日 │ │將重劃區西端之抵費地優先抵付林錦│第189頁 ││ │乙○○、│善、吳順福、蔡鴻舜、己○○等4 人│ ││ │吳順福、│之仲介費,同時乙○○等4 人復承諾│ ││ │蔡鴻舜、│將其等所取得該抵費地交付戊○○。│ ││ │己○○ │ │ │├────┼────┼────────────────┼────┤│91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8月18日 │ │原臺南縣○○鎮○○段「公一」公園│第40頁 ││ │戊○○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畫委任│ ││ │ │書(即上開84年1月9日委任書)中之│ ││ │ │1077、1078兩筆地號面積……之分配│ ││ │ │比例依原地主取回60%之比例,前承│ ││ │ │諾之分配取消。並承諾位置於大同路│ ││ │ │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原抵費地│ ││ │ │提供給戊○○作為仲介費用。增加比│ ││ │ │例( 5%)地提供給戊○○作為取回│ ││ │ │60%中之一部分。 │ │├────┼────┼────────────────┼────┤│93年 │善文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10月12日│會 │人含戊○○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第112-11││ │ │訂定章程,戊○○當選為善文重劃會│3、120、││ │ │理事,其後戊○○均出席善文重劃會│123、128││ │ │第一、二、四、五、六理事、監事聯│、131、1││ │ │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33頁 ││ │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 │├────┼────┼────────────────┼────┤│93年12月│善文重劃│善文重劃會委託國僑建設、互信公司│原審卷一││ │會 │代辦善文重劃會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第11-16 │○ ○ ○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暨│頁 ││ │ │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雙方並│ ││ │ │於93年12月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 ││ │ │書第4 條約定內容為:「償還方式:│ ││ │ │善文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 ││ │ │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抵付國僑│ ││ │ │建設及互信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 ││ │ │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 ││ │ │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 ││ │ │由國僑建設、互信公司自理。善文重│ ││ │ │劃會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國│ ││ │ │僑建設、互信公司或國僑建設、互信│ ││ │ │公司指定名義人。」 │ │├────┼────┼────────────────┼────┤│95年 │己○○、│「協議書」 │原審卷一││9月30日 │乙○○、│㈠互信公司及國僑建設若得請求之報│第41頁-4││ │戊○○ │酬為重劃所得土地……戊○○得分配│2頁 ││ │ │於模擬分配圖之1197,如面積有短少│ ││ │互信公司│,互信公司及國僑建設應依是時市價│ ││ │ │連帶補足己○○、乙○○、戊○○之│ ││ │國僑建設│差額。 │ ││ │ │註:己○○、乙○○、戊○○,及互│ ││ │ │信公司、國僑建設在本協議書前所有│ ││ │ │簽訂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 │ │├────┼────┼────────────────┼────┤│96年 │善文重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說明欄│原審卷一││7月13日 │會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第133頁 ││ │ │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六│ ││ │ │、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 項│ ││ │ │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8 項外,│ ││ │ │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及章程第22│ ││ │ │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 ││ │ │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 │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 ││ │ │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 ││ │ │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 ││ │ │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 ││ │ │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由出│ ││ │ │資承辦者自理。』」 │ │├────┼────┼────────────────┼────┤│96年 │臺南縣政│臺南縣○○○地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12月12日│府 │函檢附善文重劃會製作土地分配清冊│第54-135││ │ │、土地分配計算表清冊暨各次會議決│頁 ││ │ │議資料。 │ │├────┼────┼────────────────┼────┤│97年8月 │臺南縣政│臺南縣政府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28日 │府 │函附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第6-38頁││ │ │區97年7 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重│ ││ │ │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 │ ││ │ │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情形及上訴人應│原審卷二││ │ │繳納之差額地價。 │第24、25││ │ │ │、28頁 │└────┴────┴────────────────┴────┘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